-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3090字
- 2021-09-27 14:51:14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的规定。在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上, 一般要求负有通知义务的继承人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其他继承人发出通知; 通知的方式以能将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事实传达到继承人为准, 一般以口头通知为主, 如通过电话通知, 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如电报、传真、快递等, 甚至还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 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 分割遗产时, 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 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 应当妥善保管遗产, 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条文注释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的方式有: 一是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是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推举遗产管理人; 三是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四是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指定确定遗产管理人。
案例29
刘某甲、赵某甲继承纠纷案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 云05民终342号)
原告赵某乙的爷爷奶奶即被告刘某甲的父母刘某陈、刘某珍生育有长子刘某安、次子刘某伟、三子刘某甲、四子刘某全 (即原告之父),两女刘某兰、刘某贵。刘某陈于1986年7月去世、刘某珍于2004年去世。刘某全于1998年9月9日去世、刘某伟于2007年2月去世、刘某安于2002年8月去世。上述人员去世前, 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刘某陈、刘某珍去世后也没有进行过遗产分割。 2017年1月19日, 赵某甲与隆阳区河图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将房屋及宅基地以391154. 80元的价值, 同意政府征收。刘某安、刘某伟的配偶分别出庭承诺将刘某安、刘某伟的代位继承人应得份额赠与原告赵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陈、刘某珍所留遗产房屋及宅基地未进行过分割, 现政府对该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征收, 补偿费用391154. 80元虽未领取, 但已经确认, 该款应由刘某陈、刘某珍的继承人继承, 因继承人刘某安、刘某伟、刘某全均已去世, 该三人应得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代位继承, 刘某安、刘某伟的代位继承人承诺应得的份额赠与原告赵某乙, 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 合法有效。刘某兰虽有书面承诺, 将应得份额赠与原告赵某乙, 但未出庭说明, 其承诺的真实性无法判定, 刘某贵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故对刘某兰、刘某贵应得份额不作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认定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刘某陈、刘某珍的遗产, 其6名子女均享有继承权。但鉴于上诉人多年来对涉诉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并进行了较大的翻新, 在分割遗产时应将房屋的翻新及维护部分的价值单独提取给上诉人。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 决定提取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30%作为上诉人翻新及维护费用, 剩余70%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并平均分割。根据赵某甲与云南荣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 其中第二条第3项68290元、第三条第1、 2、 3、 4项相加为29560元 (小数点后均舍去, 下同) 合计97850元系对上诉人刘某甲、赵某甲户的单独补偿, 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上诉人刘某甲、赵某甲应提取的翻新及维护费用为87991元 [ (391154元-97850元) ×30%]。被继承人刘某陈、刘某珍留下的遗产份额为205313元 (391154元-97850元-87991元), 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为34218元 (205313÷6) 。因继承人刘某安、刘某伟已经死亡, 其配偶在一审中分别出庭承诺将刘某安、刘某伟的代位继承人应得份额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 故被上诉人赵某乙应分得遗产份额为102654元 (34218×3)。
综上所述, 上诉人刘某甲、赵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
郭某根与郭某林等共有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粤02民终1927号)
本案要点
(1)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 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各继承人就共同享有遗产的所有权。
(2) 存有遗产的人, 应当妥善保管遗产, 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3)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44、 59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 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 视为放弃受遗赠。
条文注释
接受遗赠与接受继承有明显的不同: (1) 法律对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的时间没有限制, 除非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继承。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时间, 本条明确规定为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 (2) 继承人接受继承可以默示接受, 只要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视为接受继承。而接受遗赠必须要明确表示接受, 不能默示, 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不明确表示受领遗赠, 则认为他放弃受遗赠。 (3) 表示接受继承的期间从继承开始时计算, 表示接受遗赠的期间则从知道受遗赠时起计算。
案例30
张某蓉等与罗某芳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川11民终106号)
张某华与其妻胡某芬因住房制度改革, 于1992年购买了位于45幢×单元×楼×号的住房57%的产权。张某华于2007年1月13日去世, 胡某芬于2011年10月23日去世。张某华与胡某芬生前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即张某蓉、张某林、张某继、张某平、张某萍。张某继与罗某芳系夫妻。张某华去世后, 原犍为糖厂生活区45幢×单元×楼×号的住房由罗某芳管理, 罗某芳持有该房的房产证和钥匙, 在该房中, 罗某芳存放有家具。 2009年, 罗某芳找到同住原犍为糖厂生活区的邻居刘某, 请刘某帮忙介绍买主, 出售住房。后经杨某荣、刘某的介绍, 钟某贵的女儿钟某代其父亲钟某贵购买了该套住房, 钟某与罗某芳于2009 年7 月31日签订了《房产权转让协议》 , 钟某并支付了购房款16500元, 罗某芳收款后出具了收条, 钟某贵对钟某代其购房予以认可。购房后约半年, 钟某贵入住该房。 2017年因需要征收该房, 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钟某贵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原犍为糖厂国有土地上仁沐新高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当日完成被征收房屋的移交, 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钟某贵安置补偿费191835. 4元。张某蓉、张某林、张某继、张某平、张某萍得知该房产涉及征用拆迁, 到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登记时, 被告知涉诉房产已经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 罗某芳在张某华死亡后, 作为其遗产中的涉案房屋右侧住房保管人, 应当妥善保管该房产, 罗某芳与钟某贵签订的《房产权转让协议》有效。钟某贵购买该房时是善意的, 购房支付了合理的房款, 该房交付钟某贵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钟某贵取得该房57%的所有权, 由此产生的权利应由钟某贵享有。张某蓉、张某林、张某继、张某平、张某萍要求钟某贵及犍为住建局支付涉案房屋右侧住房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共计约191835. 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院不予支持。张某蓉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蓉、张某林、张某继、张某平、张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判决恰当, 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 张某蓉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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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遗赠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湘02民终2483号)
本案要点
(1) 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系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
(2) 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 应视为放弃受遗赠, 主张受遗赠财产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 46~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 如果分割遗产, 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 遗产分割时, 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条文注释
此条是关于遗产分割中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中, 应当正确确定遗产的范围, 只有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才属于遗产。故在遗产分割中, 应将遗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区分开来。同样的, 应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区分开。
案例31
杨某洲与杨某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闽06民终538号)
1951年7月, 原海澄县人民政府颁发澄字第0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确认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址在海澄镇山后村英埭社房屋三间(平屋) 为杨某槌、吴某、黄某菜、杨某立、杨某也共有。其中涉及本案讼争房屋部分, 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面积0. 1 亩 ( 66. 67 平方米), 四至为: 东“破厝”, 西“杨文”, 南“杨李文献”, 北“潭”。2016年5月, 因政府建设需要拆迁, 该讼争房屋被政府拆除。因双方争议, 政府对于讼争房屋补偿安置搁置, 并承诺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再行协商补偿。另查明, 澄字第09××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共有人中, 吴某于1958年去世, 其丈夫于解放前即去世。吴某与丈夫生育杨某槌、杨某立二子, 杨某立早已去世且无子嗣。杨某槌与黄某菜为夫妻, 生育杨某锦、杨某也二女。杨某槌于1979年8月5日去世; 黄某菜于1986年2月5日去世。杨某锦于1979年11月去世, 其丈夫郑长泉于1998年9月13日去世, 二人生育有长子郑某发、次子郑某辉、长女郑某枝、次女郑某珍。郑某发于2014年3月12日去世, 其与妻子张某惠生育长子郑某明、次子郑某勇。杨某也后改名杨某贞。再查明, 1951年7月, 原海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澄字第09××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确认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址在海澄镇山后村英埭社的楼屋“壹拾间”、平屋“肆间”为杨致远、杨某洲等共有, 后包括本案讼争房屋部分在内的房屋四间 (平屋) 被“注销”并注明“内抽出给李文献、杨某槌户” 。 1957年9月25日, 原海澄县人民法院作出 ( 57) 澄法刑判字第035号刑事判决, 以犯不法地主反攻倒算, 判处杨某石 (又名杨某远) 有期徒刑三年。 1993年11月1日, 原龙海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 (1993) 龙法刑再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 撤销原海澄县人民法院 (57) 澄法刑判字第035号刑事判决, 宣告杨某石 (又名杨某远) 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 杨某洲主张杨某贞、张某惠、郑某明、郑某勇、郑某辉、郑某枝、郑某珍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被司法认定为没收分配错误”, “明显违背生效的司法判决”, 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讼”的问题。双方讼争是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虽然讼争房屋已于2016年5月因建设需要被政府拆除, 拆迁补偿款只是房屋权属派生的权益, 据此, 一审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应为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并无不当, 杨某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杨某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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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等与高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 京01民终328号)
本案要点
(1)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 自书遗嘱应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否则认定无效。
(3) 分割遗产, 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
●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等人房屋继承申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第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条文注释
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 在适用时, 其效力低于遗嘱继承。只有无法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
案例32
邱某强与张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吉03民终245号)
1987年7月11日, 张某某母亲徐某范与六被告父亲邱某林结婚。1996年12月30日邱某林购买房屋一套, 面积为72. 14平方米 (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梨字××××号) , 2013年和2016年邱某林和徐某范相继离世,且遗产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 为证明以上事实张某某提供了邱某林与徐某范《结婚证》一份、 《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邱某林与徐某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及其他建筑属夫妻共同财产, 徐某范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合法有效。本案应确定遗嘱继承优先的原则。梨树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吉林华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遗产所做的评估报告, 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性。可以作为涉案遗产的价值依据。被告方称遗嘱所指向的房屋系邱某林婚前财产, 《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财产范围包括案外人财产, 因其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涉案遗产已由邱某强做出产权调换变更, 故张某某的遗产分割请求应由邱秀俊给付。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提出的涉案遗产房屋实际价值没有确定, 产权归属没有确定,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标的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邱某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张某某应继承徐某范的遗产范围的事实认定有误, 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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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与邱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鲁01民终6号)
本案要点
(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意思表示真实, 故遗产应先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由被指定的继承人继承。
(2) 遗嘱中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李某死亡, 故属于该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不适用遗嘱继承的方式, 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5条
第二十八条 【胎儿预留份】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条文注释
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原则上应按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确定,如果是多胞胎的, 则应按胎儿的数量保留继承份额。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 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 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 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 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 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 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 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3) 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 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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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宁04民终189号)
本案要点
(1) 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分配。
(2) 胎儿具有继承权, 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留有适当份额。
(3) 子女可以随父姓, 可以随母姓;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子女随母姓符合法律规定, 并不会影响其是被继承人婚生女的事实, 其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45条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 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 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条文注释
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遗产的分割方式, 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式分割遗产; 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 一般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 继承人协商不成的, 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 调解不成的, 则通过诉讼程序, 由人民法院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通常, 对遗产的分割可根据具体情形采用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和保留共有的分割四种方式。
案例33
李某甲等与方某继承纠纷上诉案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新71民终40号)
被继承人李某强与方某于200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双方均系再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强与其前妻育有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四位子女。 2001年4月19日, 李某强与方某购买位于哈密市的房产。 2013年5月11日, 李某强因病去世, 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强的父母已先于李某强去世。李某强生前所在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供电段出具清单显示, 该单位应向李某强亲属发放丧葬费6008. 00元; 一次性抚恤金54494. 60元;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2024. 83元, 医保IC卡余额122. 99元; 合计62650. 42元。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申请对哈密市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评估。 2017年11月27日, 新疆兆新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评估意见为: 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07000元, 房地产单价为1720元/平方米。四人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2018年1月9日, 新疆兆新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 就李某丁对上述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庭审中, 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提出丧葬费、抚恤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金, 医保IC卡余额与本案遗产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 不同意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哈密市的房屋是方某与李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强的婚前财产, 该房屋中李某强的遗产份额是多少, 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对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房屋的缴款时间和方某与李某强登记结婚的时间来看, 系方某与李某强婚后取得, 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该房屋系李某强婚前房屋拆迁置换购买, 应当全部作为遗产处理的意见, 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李某强的遗产分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辽03民终4137号)
本案要点
(1) 在进行遗产分割时, 要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和方便继承人的生活, 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的效用, 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2) 不宜分割的遗产, 可由某一继承人单独所有, 并支付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的价款。
●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15条
第三十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 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 任何人不得干涉。
条文注释
夫妻一方死亡, 在对死者的遗产进行分割后, 另一方对于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作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处分财产, 任何人不得干涉, 而且这种处分权也并不会因配偶再婚而改变。
案例34
王某坚等诉张某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鲁15民终2281号)
2016年2月22日和2016年7月5日, 被告王某坚、王某锐的母亲徐某玲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 其中2016年2月22日30000元约定月息10%, 2016年7月5日30000元约定年息10%, 庭审中, 原告明确要求两笔借款自借款日起均按月息2%计付利息。 2016年12月徐某玲与其丈夫王某合相继病逝, 借款至今未偿还。该两笔债务形成于徐某玲与王某合婚姻存续期间, 为夫妻共同债务, 徐某玲、王某合去世后,二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儿子王某坚、王某锐及王某合的母亲闫某玉。2017年5月10日, 被告王某坚、王某锐在山东省高唐县劳动局领取了被继承人的劳动保险金85000元, 被告闫某玉跟随其儿子王某洪生活,并于庭审后委托其儿子王某洪到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此笔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予以支持。 2016年7月5日的30000元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按照年息10%计付利息, 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对于此笔借款应从其约定计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 王某锐、王某坚一审中已认可了两张借据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 一审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证据充分, 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反悔, 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领取85000元保险金后, 已替其父母归还了其他两份债务, 但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两份债务的债权人都是上诉人的亲戚,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也未出庭作证, 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王某坚、王某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案例35
张某与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川01民终4781号)
2009年11月23日, 川九建设公司与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川九建设公司承建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西路459号的办公质检楼。黄某挂靠川九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 黄某作为川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 2009年12月7日, 川九建设公司出具渝川九建发 ( 2009) 32号文, 任命黄某为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新建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黄某在接受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陈述2009年6月参加了成都市温江区都市新恒创药业在海科路的质检办公楼内部比选, 其与川九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 承建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材料动工, 2010年8月, 因资金周转困难, 材料款付不起,9月要材料款的人多, 很少到工地出现,后将工地交给李某管理, 未与川九建设公司结算和交付办公质检楼就离开了。现仍欠部分材料款, 人工工资等已经付清。另查明, 张某陈述付某明与黄某来买瓷砖, 并按照黄某要求依约将瓷砖送往新恒创药业工地。工地人员柳某、毛某波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 7月11日出具收条, 唐某强2010 年7 月6 日出具证明一份, 张某共计送瓷砖2850 件(每件24. 36元) 。再查明, 黄某于2015年1月9日因病去世。李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 双方育有一子黄某某。王某兰系黄某之母。黄涛系黄某与前妻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张某系经付某明介绍向黄某供应瓷砖, 且张某未举证证明与黄某建立买卖关系时知晓黄某与川九建设公司的关系, 故对张某主张川九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瓷砖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提交的收条、证明并结合付某明证言、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 张某与黄某建立了买卖关系, 黄某应按时支付张某货款。黄某因病去世, 黄某继承人李某、黄某某、黄涛、王某兰应当在继承黄某的遗产范围内限额69426元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由川九建设公司承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向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工地提供材料时, 明知道黄某为实际承包人。挂靠人黄某与被挂靠人川九建设公司对外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 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 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崔某梅与李某文所有权确认纠纷继承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 津02民终201号)
本案要点
(1)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 将其继承部分变更为共有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 应属有效。
(2)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 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开始继承。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 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 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条文注释
这里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同时还是诺成性、要式性、有偿性的法律行为。当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 同时又立有遗嘱的,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赠。
案例36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继承纠纷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辽08民终874号)
原告的父亲张某道与被告的母亲辛某某在被告8岁时再婚组合成家庭, 被告随母亲一起来到原告家中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生前有住房一处, 建筑面积41平方米 (发证时间为1994年8月1日) 。约1996年,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哥哥张某良签订了“关于于某某卖房地界及二老后事安排有关事项”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 1. 二老已晚年, 有平房两间,价值两千元, 我们哥仨研究决定老人房子不卖最为合适; 2. 二老如母亲先亡, 两间平房归张某某, 护理老人及生活一切归张某某负责; 3. 如父亲先亡, 房子归张某某, 张某某拿两千元给于某某, 母亲有病生活扶养全部由于某某负担和养老送终; 4. 房子如不能住简单维修, 费用由张某某、张某良和于某某负担一切; 5. 父亲有病去世由张某良、张某某负责; 6. 母亲有病去世由于某某负责; 7. 父亲已生活不能自理, 如母亲不能伺候父亲, 张某某护理父亲, 父亲养老工资归张某某, 但房子仍然是母亲去世后, 张某某拿两千元归于某某, 父亲后去世房子归张某某;8. 父亲去世, 国家给母亲养老补贴金全部归于某某所有; 9. 父亲、母亲同居有小病由父亲工资支出; 10. 一切以以上九条为准, 哥仨签字有效。落款签字: 于某某、张某某、张某良。上述协议签订后, 原告父亲于2010年正月27日去世, 被告母亲于2015年正月初十去世。另查, 原告、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10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被告哥仨签订的协议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 因原告的父亲及被告的母亲均未在协议上签字, 事后也并未确认, 显然,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是遗赠扶养协议, 而原告及被告在协议中处分父母的财产并无法律依据, 即涉案的房产原、被告无权处分。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 但涉案的房产 (登记在张某道名下的41平方米房屋) 两位老人生前并未订立书面遗嘱, 也未订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下,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即并未确定该房产由原告继承, 因此, 该房产应属遗产范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某哥仨签订协议私自处分父母所有财产无法律依据, 系无权处分行为, 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处分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现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 未针对涉案房产留下遗嘱确认房屋归属, 故该房产应为遗产范畴。上诉人张某某据哥仨所签协议向被上诉人于某某主张返还涉案房产依据不足,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风某某与朱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陕10民终73号)
本案要点
(1) 双方自愿达成遗赠扶养协议, 约定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 享受受遗赠的权利,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经过公正, 为有效协议。
(2) 扶养人尽到扶养义务, 且表示愿意继续履行; 被扶养人不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扶养人未尽扶养义务, 因举证不能而不能要求解除该协议。
●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归国家所有;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条文注释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首先应当用来支付为丧葬死者所花掉的必要的费用, 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余下的遗产, 按本条处理。应注意, 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 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得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 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57条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 即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在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同时, 应依法清偿债务。遗产应当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 其次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各种债务。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另外, 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 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 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案例37
张某红与杨某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晋08民终969号)
原告与被告杨某莉丈夫张某盟 (2017年9月24日病故) 系朋友关系。 2015年3月16日张某盟以经营汽修厂资金紧张为由, 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张某盟账户中) , 又于2015年3月23日借款20万元 (在张某盟经营的汽修厂办公室交付的现金) 。对该两笔借款, 张某盟均向原告出具借条, 并约定月息3分。至今对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予清偿。另查明, 2017年9月26日申请人张某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 (2017) 晋0827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 1. 冻结张某盟、杨某莉名下银行存款60万元, 或者查封、扣押二人名下等值房产; 2. 查封张某红名下位于垣曲县新城舜王大街橡胶厂楼下的门面房 (房权证2003字第××号) ; 3. 案件申请费3520元, 由申请人张某红负担。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原告诉求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 有原告提交的张某盟出具的借条及法庭核实的银行转账凭条为证, 故一审对原告主张的张某盟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莉归还张某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驳回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莉不服, 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被上诉人张某红一审起诉时称, 张某盟因办理汽修厂急需资金周转, 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0万元。该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且至二审庭审结束, 被上诉人张某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张某盟与其妻子杨某莉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 上诉人杨某莉的上诉请求成立, 予以支持。遂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红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窦某等于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吉03民终537号)
本案要点
(1) 继承人继承遗产, 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2) 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 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四条 【遗赠与债务清偿】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遗赠的规定。
案例38
曹某、秦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云25民终1078号)
被继承人秦某云系原告秦某的弟弟, 系被告杨某甲、曹某的父亲。2016年9月30日秦某云因病去世, 2016年9月7日秦某云留下遗嘱,其中第一、三项分别载明: 坐落于金湖东路××单元××号房屋归杨某甲、曹某继承; 因装修该房屋于2009年4月5日向姐姐秦某借的款项50000元, 由杨某甲、曹某替其偿还, 若无力偿还可变卖房屋归还借款后, 剩余部分二人平分。
一审法院认为,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二被告对被继承人秦某云生前所列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遗嘱人生前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处置给二被告, 并将因装修该房屋欠原告的款项50000元交由二被告承担, 其法律行为合法, 本院对被继承人秦某云生前所列遗嘱第三项认可。遂判决杨某甲、曹某偿还被继承人秦某云所欠借款50000元。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秦某云姐姐, 上诉人不知秦某云生前向被上诉人借钱装修房屋的事, 原判依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认定秦某云欠上诉人5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 被上诉人提交收条所载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与秦某云遗嘱提及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确凿充分, 原判予以采信正确, 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中,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明确表示, 不愿放弃继承。
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孙某甲、孙某乙遗赠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浙01民终7166号)
本案要点
(1) 公民有权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留下的自书遗嘱, 形式合法, 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应当按该遗嘱处理遗产。
(2) 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
●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