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条文研析】

一、法律适用原则

电子商务法是数字经济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对于某些法律问题,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存在比较全面、系统、成熟的法律规范的,电子商务法不再赘述,尽量与之衔接,建立互操作性,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与此同时,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与实际需要,电子商务法对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适度的补充。电子商务法在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有机协调的前提下,规定了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的补充性法律规范,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法总则等法律一起,共同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场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据电文由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视为发件人发送。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自动信息系统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规定建立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但针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补充、更新与适度调整了现有合同法律规范而形成了新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法生效之后,民法总则、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现有法律中已有关于合同主体、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关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规定的,除本法明确补充或者修订更新之外,均继续适用;但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合同制定的新的法律规范,则优先于现有规范适用。

上述条文的规定既避免电子商务法重复现有的法律规范,又保证我国交易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避免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电子商务法关于交易法的条文虽数量寥寥,但均是在民法总则、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基础上的点睛之笔。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没有定义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商务合同指合同法所规定的采用数据电文方式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定义数据电文为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为了保障立法的技术中立性,电子商务合同表现为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关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合同,至于具体采用的是何种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的技术手段,均不受影响。技术中立原则来源于《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即:当事人在其所选择的手段符合相关法律规则的目的的限度内享有采用适当媒介和技术的自由,法律不倚重或者偏袒任何技术。电子签名法对于数据电文或者电子签名所使用的技术也未加限定,仅规定了法律认可的条件与程序,原则上对于所有应用技术采取平等与开放的态度,遵守技术中立的原则。例如,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智能合同,通过计算机系统设定交易各方共同同意的通信与互动的规则,能够为交易各方自动订立、执行合同并保障交易安全,即属于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标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情形,因此合同虽非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但以在线传输形式交付合同标的或者以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亦在电子商务合同之列。例如,消费者虽然在实体超市购物,但使用电子支付(如扫描二维码支付)付款,消费者与超市之间的合同属于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商务合同并非都是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都属于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属于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故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书面合同。但是,在电子商务法中,数据电文既可以用于订立合同,也可以用于履行合同。一部分合同虽然并非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以在线传输形式交付标的或者采用电子支付履行付款义务仍然属于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商务合同并不等同于远程合同。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合同早已不限于缔约方分隔两地、仅通过互联网联系的情形。即便缔约方近在咫尺但是彼此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达成交易、订立合同,也属于电子商务合同。否则,以缔约方物理距离区分电子商务合同,难免有武断之嫌。例如,消费者无论在网络上还是在餐馆内电子点餐所订立的合同,均属电子商务合同,不应因消费者距离餐馆的远近而有性质上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