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在全体核事业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核安全一直保持良好的安全业绩。我国核电厂从未发生过国际核事件分级二级及以上的核事件或事故,周围的环境辐射始终保持在本底涨落水平,放射源年事故发生率也从20世纪的每万枚2.5起下降至1起以内,日本福岛核事故后,我国核设施充分吸取经验教训,开展了一系列安全改进,应对极端自然灾害破坏的能力有了根本改善,核安全水平大幅度提高,核安全保障能力建设也不断推进。

同时我们也认识到,风险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永恒问题,隐患不断消除也不断产生。随着国际核安全形势的不断变化和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利用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面临的核安全问题也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核安全挑战依然严峻。核安全首先是核行业主管部门和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核安全法要求,确保核设施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全过程的安全和质量得到保证。为了推进核安全工作的法制化,加强核安全监管,本法明确了核安全的方针和原则。

确保安全的核能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编写的《核安全公约》第10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各国法律和我国现有的有关核安全的法律法规都强调安全是核能、核技术开发利用的最重要的条件。实践中,无论是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是从事核安全相关的单位都将安全作为开展核能开发利用活动的前提,“确保安全”已经成为我国核安全监管和核能开发利用活动实践中坚持的方针。

根据行业界和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本法明确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核安全行为原则。“安全第一”是根据一些院士的强烈要求最终增加的内容,但如何从行为上考量“安全第一”,还需要有关部门和专家在现实中找到量化的结果。“预防为主”是强调对核污染的预防作为核安全的主要工作。“责任明确”是要求在核安全行为规范中明确各方责任。“严格管理”是对核安全管理提出的基本要求。关于“纵深防御”,这一提法是核领域的传统提法,最早来自军事术语,应当是从“战略纵深”的表述中演变而来,纵深防御就是要对核事故的预防加大纵深,多层次的安全保障,最初行业界提出这一概念时法律界从法律用语的角度出发予以否定,认为含义不够清楚,而行业界却又一时拿不出明确的文字表述,处于一种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状态,后来经过法律工作者与行业界人士的共同协商讨论,拿出了一个较为贴近法律规范语言的表述,经过立法机关的再加工,表述在草案的附则中,即“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防止核事故发生,减轻核事故后果”的行为。“独立监管”是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要求和国际通用做法确定的一项核安全行为原则。独立监管实际上是针对核行业管理不受任何限制的独立监督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的管理要求,是总结各国核安全管理经验得出的。全面保障的原则是从保障核安全工作的完整性、全局性出发提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