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129字
- 2021-09-18 09:38:39
3 以放火的方式实现其他犯罪目的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论处,但适用该原则应以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为前提
——周东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刑初6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东因在龙泉驿区找不到工作,心生不满,先后多次放火毁坏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周东驾驶电动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红豆村12组,点燃事先准备好的绸布、纸巾扔进李启某停在路边的川A1××××灰色面包车中,造成该车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2.2016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东驾驶电动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红豆村12组一车棚,点燃事先准备好的绸布、纸巾扔进刘继某停放车棚内的川A8××××轿车底盘下,造成该车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0元。
3.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周东驾驶电动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红豆村10组一车棚,点燃事先准备好的绸布、纸巾扔进杨某停放车棚里的川A6××××轿车车头下,造成该车损坏。
4.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东驾驶电动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红豆村10组大成驾校处路边,点燃事先准备好的绸布、纸巾扔进刘盛某停在该处川A0××××轿车点燃,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0元。
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周东被抓获。
【案件焦点】
以放火的方式实现其他犯罪目的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东实施了放火烧车行为,但烧车的地点均相对孤立,与周围居民居住房屋(均为水泥建筑物)有一定距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会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实际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其因毁坏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东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后语】
毁坏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当然也包括放火的方式。以放火的方式实现其他犯罪目的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论处,但适用该原则应以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为前提,即该行为需同时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周东实施放火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且在当时放火的地点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客观环境下尚不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故不构成放火罪,只能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毁坏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1.从客观方面来看,周东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周东放火的行为在当时特定的客观环境下不可能形成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燃烧状态;放火罪的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引起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这种引起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就本案而言,考虑当时的客观环境因素,周东的行为根本不足以导致大面积的火灾发生。周东使用的方法是将卫生纸包在雨衣里面,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扔进车里,同时实施放火的行为地点距离居民房屋或其他易燃物品均具有一定距离,客观上只造成了被烧车辆本身的燃烧,范围有限,不足以造成大规模的公共危害。虽然放火的基本方式是焚烧财物,但焚烧财物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中的放火行为必须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放火罪与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犯罪的主要区别。故周东的行为不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周东以投掷燃烧的纸巾和雨衣最终导致车辆被烧毁的行为,是一种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私有财产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2.从主观方面来看,周东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放火罪的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周东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周东实施放火行为没有报复社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犯罪动机,同时其自始辩解均是因为找不到工作,心情烦躁,才想要把别人的车辆烧了,放火时看到周围没有人,选择的都是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距离民房比较远的地方,也是害怕把别人家给烧着了,从未想过要制造火灾,其不希望也并不放任车辆燃烧引发大规模燃烧进而蔓延到他人房屋,甚至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根据周东所使用助燃物的状况、焚烧对象的性质及所处的客观环境,都能够印证周东关于其行为只是意图通过燃烧他人的车辆以发泄自己内心烦躁的情绪,对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
综上所述,周东以纸巾和雨衣作为助燃物,将其点燃后引燃车辆并致使车辆被烧毁的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且在当时放火的地点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客观环境下尚不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主观上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构成放火罪,只能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毁坏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杨静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