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63字
- 2021-09-18 09:38:40
10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认定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刑三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李某某案发前互不相识。
2014年9月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蒙G5××××号公交车在路上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赵某发生争执,在李某某和赵某扒在公交车左前侧车窗外与徐某某争吵时,徐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并于途中驶入站点短暂停车后,既未开启车门上下乘客亦未观察确定被害人位置继续向前行驶,最终导致李某某摔伤,赵某被撞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有人追赶要求停车的情况下亦未停车,驾驶公交车辆行至科尔沁区公安局院内报治安案件。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被巨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背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双侧血气胸而死亡。
【案件焦点】
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法院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公交车行驶期间与被害人赵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理智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二被害人扒附车窗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继续前行,并在短暂停车后,未确认二被害人完全脱离车体的情况下继续行驶,致李某某摔倒,后再次停车,在未进行观察的情况下继续行驶时,将被害人赵某碾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伤结果持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采取措施设法避免,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愿,系间接故意。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事实和法律对其定罪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的起因及案发后被告人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后果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可以看到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那么对于被告人究竟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我们对行为背后的法理进行深入的分析,并结合案件的实际,如此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在传统刑法理念中,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而言,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可分为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刑法上的间接故意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不管、听之任之,导致发生了危害结果。而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发生危害结果。二者的区别可以概括为:(1)危害结果方面上是否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疏忽大意过失客观上没有预见。(2)主观方面上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不同态度,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不希望但也不反对,也即发生与否均无所谓;而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排斥,也即反对、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3)间接故意反映出的是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态度,疏忽大意过失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消极未能保护的状态。
从争执过程看,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公交车在路上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赵某,因差点发生剐蹭而发生争执,李某某和赵某扒在公交车左前侧车窗外与徐某某争吵时,徐某某驾车向前行驶。说明被告人徐某某是在明知二被害人扒附车窗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管不顾继续前行。在主观方面对于二被害人扒附公交车窗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但是,没有理智处理,更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而是直接驾驶车辆前行,对二被害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采取放任的态度。
从致命情节看,被害人赵某是被碾压死亡的,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二被害人扒附车窗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继续前行,并在短暂停车后,未确认二被害人完全脱离车体的情况下继续行驶,致李某某摔倒,后再次停车,在未进行观察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如此主观目的,说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了二被害人扒附车窗等行为,可能造成伤亡后果,但其为了追求让对方停止争执的目的,而不计较、不阻止此后果的发生,断然实施继续驾车行驶的行为,从此情节可以推断佐证其主观上“追求让对方停止争执的目的结果而放任对方可能被摔伤碾死的危害结果发生”,故其符合间接故意心态。
从事后救助过程看,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一名大型客运车辆的驾驶员,知晓大型车辆的运行规则与物理特征,明知会对被害人的生命造成威胁,却在被害人拖、挂在车上而数次驱动驾驶车辆行进,短暂停车再次行进之时未观察留意二被害人的位置及状态,最终造成二被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徐某某未采取救助措施。在面临被害人随时可能死亡的危急情况下,被告人应努力尝试别的方法,但被告人没能做出任何努力;其间,被告人徐某某虽将公交车开至公安机关,但根据自己的表述是怕挨打,当时亦不知将人致死,系报案而非投案自首,如此也进一步彰显其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