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41005字
- 2021-09-18 09:01:37
三、破 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该法从1994年开始起草,历时12年,经过多次修改,两年三次审议最终得以通过。
与旧破产法相比,《企业破产法》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新法打破了旧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格局,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第二,新增了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原则性规定。即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金融机构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
第三,新增了关于域外效力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2)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四,新增了管理人制度。旧法没有设立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的职权由清算组承担,这种规定造成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到作出破产宣告之前这段时间债务人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空白状态,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弥补上述不足,新法增设了管理人制度,详细规定了管理人的各项内容。
第五,区别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将债务人的撤销行为从旧法的无效行为中独立出来。旧法没有区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行为的无效和撤销制度,同时对于破产程序中行为无效(撤销)的期间规定得太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新增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旧法仅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债权人的自治机关,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债权人会议是通过会议的召集、召开和与会债权人的表决来实现其决策和监督的职能,然而,由于债权人会议成员人数众多、分布广泛,难以甚至不能对破产程序过程进行事无巨细地监督和参与。因此,在债权人会议之外设置债权人委员会这样的常设性机构,以代行债权人会议的部分职能便成为必要。
第七,新增了重整制度。随着世界各国破产法的理念从以前的破产清算到现在的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并存的转化,旧法的整顿制度已经与我国现代破产法理念的形成相背离。为此,《企业破产法》专章设立了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的重整制度,并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
第八,厘清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采取“新老划断”的立法安排。《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劳动债权的,应当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破产人在新法公布后所欠的上述劳动债权,则不能优先于破产人的担保债权,只能从破产人的无担保财产中清偿。新法的这一规定,既解决了历史遗留难题,又统一了立法指导思想,凸显了该法的立法宗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清理债务与重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适用主体]
本法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为解决其他非法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本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由于合伙企业的破产与法人企业的破产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因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破产原因不应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
[破产界限]
本法关于破产界限,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两个原因:一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破产原因;二是参考了国外通行的规定,即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实质就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构成破产原因。这样两个原因,可供债权人和债务人选择。作为债权人来说,只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没有必要去了解企业是否资不抵债,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只有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时,才会申请自己破产。
[重整条件]
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并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本法第八章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以使企业起死回生。重整作为企业破产的一个程序,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为防止企业破产,经企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使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企业被申请破产有的是一时周转不开,有的是经营不善,有的是决策不当。为了防止企业破产,拯救因一时困难而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对企业进行重整,这对于企业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是有积极意义的。
《商业银行法》第71条;《公司法》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1-5条;《保险法》第90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4条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某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58号)
案件适用要点:首先,破产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权利人的主体适格。第二,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同时,提交了债权发生的事实、债权性质、数额、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进行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证据。第三,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障碍。因此,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属于本法调整范畴,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三条 【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不完全相同。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我国的法院设置有四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9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四条 【程序的法律适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破产程序的效力】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主体】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法》第187条
第八条 【破产申请书与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一般需要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内容包括: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②申请目的;③申请的事实和理由;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债权人是法人单位的话,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如果债权人委托他人办理破产申请手续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被委托人的姓名、身份以及授权范围等。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在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企业的整体财务状况是不清楚的,因此,只需要证明其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呈现出连续状态即可。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一般需要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员的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6条
海口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某电器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47号)
案件适用要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债,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的确定性。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存在争议,且债权数额是否存在变化有待进一步确定时,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破产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破产申请的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企业破产法》第11、12、14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甲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东民破字第3号)
案件适用要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法院在收到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裁定受理与债务人提交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知债权人与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期间,负有法定义务;法院也可以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也同法定代表人一样负有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
(1)债务人应当自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并按公告通知的时间、地点列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债务人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虽然本法第13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从法院指定管理人到管理人接管企业,其间有一段时间企业仍在债务人的掌管之中,本法第15条规定债务人负有妥善保管财产和账册等资料的义务,对于保证管理人接管企业,掌握企业的财产和财务账册,进而决定企业的命运是很重要的。
(3)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管理人开始掌管企业,为了进行生产经营,或者清理债权债务,法院或者管理人可能会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债务人进行某些工作或回答问题,债务人有义务服从。列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或者管理人会随时了解情况,需要债务人配合,故规定债务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被申请破产,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管理人员等要承担何种责任,还没有查明,如果是正常的经营风险,法定代表人等尽了勤勉忠实义务,可以不被追究责任;如果不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则不仅不能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25-129条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法院受理破产后,并不等于企业已经被宣告破产,企业有可能取得担保,或者得到资助,具有偿还能力,从而避免被宣告破产;企业还可以经过重整,避免破产的命运。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管理人接管企业之前,债务人应当维持企业的正常活动,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争取企业经营状况的好转。但是,债务人不能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因为,对任何债权人的清偿,都将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清偿行为是无效的。
天津某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809号)
案件适用要点:证券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证券公司的证券交易席位上剩余的国债和资金应由证券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共有,个别债权人不得随意处分。
第十七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发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交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其故意违反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义务。但是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于管理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既不提出异议,又不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根据本法第25条第(5)项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则属于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管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同时,为了平衡债务人和与其成立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本法在规定管理人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权利时,也赋予了对方当事人一定的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律规定管理人有通知的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有催告的权利。如果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合同解除;债务人的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在得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有权向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提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催告,管理人自收到该对方当事人的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也视为解除合同。第二,法律规定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履行的义务,该对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其合法的预期合同利益,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1.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3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6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安阳某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诉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安破民字第2号)
案件适用要点: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定作人除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外,其余款项均未交付,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承揽人已制作完成设备,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并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管理人可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十九条 【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保全措施解除]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因为破产程序是特别程序,其效力高于一般程序。按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要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企业。因此,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被解除保全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执行程序中止]
另外,债务人在被申请破产前,有可能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生效的其他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为如果允许执行程序进行,则个别债权人可能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得到满足,这将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财产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中的财产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平均受偿。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的权利被限制,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能。因此,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应当中止。当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可以行使管理和处分权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成为可能。因此,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破产程序中的专属管辖]
在破产程序中,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表现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其他法院已经受理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将其移送到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来;如果债务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务人财产与债务人发生争议需要提起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不能向其他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5-40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14、23-24条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16、26、34、61、69、73、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企业破产法》第24、130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辞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也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的物质保证。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有着直接关系,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即被称为破产财产。
(1)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从构成上来说,包括货币、生产资料、经营场所、企业的知识产权等。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即成为债务人财产,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后,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即为破产财产。
(2)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这部分财产本来就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只是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才实际取得。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这部分财产包括: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动偿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偿还的债务;②持有破产企业财产的人主动交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交还的财产;③因继续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④破产企业因投资或者所有知识产权而得到的收益;⑤破产企业得到的捐赠、赔偿等合法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1-5条
第三十一条 【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本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在程序方面,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据本法第21条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企业破产法》第21、32、34条
第三十二条 【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9-16条
第三十三条 【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产无效行为有两种:
(1)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予以隐瞒和藏匿的行为。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处以减少其所有财产的行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2)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债务人通过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或者提高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以减少真正债权人的清偿份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虚构债务,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凭空捏造本不存在的债务,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并使该“虚构的债务人”参加到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中来,以减少真正债权人清偿份额的行为。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在他人提出虚假债务请求时予以承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出资人的出资,构成公司等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等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我国法律对出资人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基本要求是:出资人必须实际出资。出资人依照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缴纳出资,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当公司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即依法可以进入破产程序时,如果其出资人还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因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
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于此问题,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除了必须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外,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公司法》第26-28、199、200条;《刑法》第159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公司法》第147条;《刑法》第271、382、383条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权利人财产的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管理人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61号)
案件适用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1)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的财产。第72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本规定第71条第(1)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依照上述规定,破产取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
第三十九条 【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1)出卖人取回权适用于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交易习惯,对于动产而言,买卖合同分为不需要通过运输的买卖和需要通过运输的买卖。在不需要运输的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时间是一致的;而在需要运输的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中间有一个运输的过程。因此,出卖人取回权应当适用于第二种买卖形式,即需要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
(2)债务人尚未收到买卖标的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在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债务人在尚未收到买卖的标的物时,其并没有取得该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此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这是出卖人取回权构成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本条还规定债务人还需要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话,其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从而排除出卖人取回权的适用。
(3)出卖人取回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管理和处分其财产,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很可能被列为破产财产,对其债权人进行破产清偿。出卖人在将买卖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后且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和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得知人民法院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的,出卖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否则,如果人民法院并未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出卖人擅自取回其正在运输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的话,其可能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133条
第四十条 【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由于债权可自由转让,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购买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很容易做到的。因此,为了杜绝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廉价购买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由破产抵销免除债务的情况发生,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用于抵销。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权人在得知其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甚至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通常的反应就是设法抢先获得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对破产抵销没有限制,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债务人负债的方式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凡是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必须如数清偿,不得以其债权加以抵销。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为该债权人负担此债务时没有通过破产抵销获得抢先清偿的恶意,因而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以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来使自己免除对破产财产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性质与上述情形相同,故不得用于抵销。但是,取得债权有法律规定的正当原因不在此限。
至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直接与债务人交易而取得的债权,如果该交易有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则除了不得适用破产抵销外,该债权还可适用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丧失破产债权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41-46条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破产费用的范围]
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费用的界定,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准确把握破产费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本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如下内容: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是指自破产程序开始到破产程序终结期间,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为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第四十二条 【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渝一中民破字第495-16号)
案件适用要点: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应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征收的税款,具有法定性,其虽然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但依然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并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故其性质仍为税款债权,而非管理人为变价破产人财产而向相关中介机构支付的破产费用,亦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都是以债务人财产作为共同的责任财产,都要从债务人财产中受清偿。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和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财产先予支付和偿还,剩余的财产,才用于清偿各项破产债权。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优先于破产债权受清偿。
本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清偿各项破产债权。依此规定,在以破产财产向各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前,应先清偿所有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为该项清偿需提留必要的款项的,还应在破产分配时预先提留。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剩余部分,才能依照法定顺序清偿各项破产债权。
所谓“随时清偿”,即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按其应予支付和清偿的期限,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拨付,予以清偿。例如,对管理人的报酬,应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和支付期限,由债务人财产及时支付。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发现债务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表明各债权人已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任何清偿,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实际意义。为此,本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比例清偿]
这里的比例清偿,是共益债务之间的比例或者破产费用之间的比例。而不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间的比例。例如:破产费用50万,共益债务400万,其中欠A企业100万,欠B企业300万,假设债务人A的财产只有100万元,那么优先清偿破产费用50万,剩余的50万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按照规定,应该按照比例清偿,即:50×100/400=12.5万,这是清偿A公司的部分。剩下的37.5万是清偿B公司的部分。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8条
云南某厂破产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昆民破字第11-11号)
案件适用要点:经清算,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以上情况管理人已向债权人予以通报,无债权人提出异议。该破产企业管理人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经审查,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同意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与附利息的债权的算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某市开发区支行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78号)
案件适用要点:附利息的债权,若破产申请时未到期则视为到期,其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与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申报债权的公示与异议】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第四十九条 【申报债权的书面说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将来求偿权]
该规定是针对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所进行的规定。将来求偿权是指对债务人享有的非现实的、将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即使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由于债权人对于其未被偿付的部分,有权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所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可能在此后被要求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于此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拒绝。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就对债务人享有了债权。这种债权如果不进行申报,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或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就不再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其将来求偿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因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保证人债权的申报]
关于保证人债权的申报,当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额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即以清偿数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将其债权申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因负有代偿责任,故其可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前以其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并参加分配。
《担保法》第17、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受托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补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后果是:第一,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非债务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该未申报债权成为永久履行不能。第二,债务人重整的,该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三,债务人和解的,该未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第五十七条 【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债权表的核查、确认与异议】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意思表示机关,因此,由破产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组成。不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还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不论是数额确定的债权还是数额尚未确定的债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每一债权人都应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能在债权人会议上就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意志;在有表决权的多数债权人意志的基础上,形成代表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共同意志。但是,未依本法的规定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视为其自愿放弃依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不能参加破产程序,自然也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限制情形]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没有表决权。
当然,如果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债权数额超过作为担保权或法定优先权标的的财产价值的,其未受清偿部分,得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债权人得以未受优先清偿的债权数额为限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如果有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放弃其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同普通破产债权人无异,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
(2)债权不能确定的债权人没有表决权。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实行债权人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双重多数通过的原则。因此,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必须确定,否则将无法根据债权数额来计算表决结果。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为使债权人能够做好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必要准备,以准时参加会议,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将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有关事项,提前书面通知债权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发布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和公告中,应当列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以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应由管理人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通知应当载明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是代表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意思表示机关,应当在多数债权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体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愿。为此,凡依法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获得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会议成员的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本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实行按债权分类分组表决的办法,本法对此另作了专门规定。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
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宗旨,在于赋予全体债权人适当的自治权,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债权人会议作出的任何决议,均应符合债权人会议的宗旨,不得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项决议。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第六十五条 【法院裁定事项】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申请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债权人委员会不是法定的必设机构,其设立与否由债权人会议自行决定。对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债权人数量较少的破产案件,可以不设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构,其成员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依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由债权人会议按照法定的表决程序,从债权人中选任。为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中还必须有一名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行为的告知】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本条详细列举了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工作内容,实际上是本法第68条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的具体化,是从管理人义务的角度对监督内容作出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68条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重整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2、7、134条
第七十一条 【裁定重整与公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
本法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又被称为重整保护期,其间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要进行一定的限制:(1)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在重整期间,可以恢复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权。(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请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5)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企业破产法》第25条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与营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与借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重整期间行使担保权]
担保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后果是导致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这对于处于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为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本来就已经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进行重整的目的就是想通过重整,在现有实际占有财产的基础上,通过继续营业,摆脱困境,如果此时再减少其财产,等于是削弱其继续营业的物质基础。因此,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重整期间债务人提供担保]
债务人提供担保,等于是增加新的债务,不利于已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但是,在重整期间,如果还是一律不允许设定新的担保,将产生因继续营业急需补充适当资金但又无法借款等现实问题,从而无法实现重整目标。因此,针对重整期间的特殊情况,在特定条件下,仍然可以提供担保。
(1)为继续营业需要取回质物、留置物而提供替代担保。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了继续营业,可以通过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2)为继续营业需要借款而设定担保。所谓借款,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了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重整期间的取回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取回权]
本条是关于取回权的规定。所谓取回权,是指由债务人合法占有但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财产,其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行使取回该财产的权利。所谓合法占有,是指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依据。如债务人通过与他人签订机器设备的租赁合同,租用他人的机器设备,即为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占有他人的机器设备。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不能因为债务人进行重整而要求取回。如果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财产的,应当符合原来约定的条件,如机器设备的租赁期限届满等,方可要求取回。
第七十七条 【重整期间对出资人收益分配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破产重整裁定生效后,出资人和企业管理人员的权利都受到限制。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出资人和企业管理人员的权利也受到限制。
(1)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请求投资收益分配,意味着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从而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在重整期间的经营状况明显好转,取得较好的生产经营收入,也应当先清偿债务、弥补亏损,而不能将收入直接分配给出资人。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自己持有的股权,不仅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还有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
第七十八条 【重整终止与破产宣告】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破产重整程序终止]
本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可以基于两种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
(1)继续重整存在重大障碍。如果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或者行为显示其没有挽救可能,应当立即终止重整并转入破产清算,以避免因债务人财产的无谓消耗给债权人带来清偿利益的损失。
(2)未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为了减少重整程序的成本和避免重整程序的滥用,本法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严格的时间规定。根据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人民法院裁定延期后的3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债权分类与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不得减免的费用】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企业破产法》第64、97条
第八十五条 【出资人代表列席会议与出资人组表决】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与报告】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报告与监督期限的延长】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基础上形成的关于债务人重整的计划,因此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无论是否申报债权,破产债权都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清偿债务之前,可以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但最终获得多大比例的分配,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王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9504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本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若对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有异议,则应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提出,即在重整期间提出。该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故在超过该法定期间后,债权人提出该异议的权利消灭。
第九十三条 【重整计划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申请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主体]
重整成功与否,不仅关系到重整企业的利益,同时也与出资人、债权人等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相关联。当重整企业出现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时,受损害的是利害关系人,故原则上重整计划终止的启动应尊重利害关系人的意志。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原因]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是指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况;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不执行,是指债务人存在主观不能的情况。
[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效力]
程序上的效力为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实体上的效力,主要是对债权人的效力:(1)债权人因重整计划实施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接受了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2)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3)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条 【和解申请】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
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是债务人,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根据本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享有和解申请权。同时,债务人在具有法定情形时,享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选择权。根据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只能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而不能提出和解的申请,即不享有和解申请权。
[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是应当具有法定情形,即具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至于债务人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和解申请,本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允许债务人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赋予债务人和解申请权行使的更大空间。
《企业破产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第九十六条 【裁定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通过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经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许可。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决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协议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如果没有不应认可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作出裁定,同时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对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否决与宣告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和解协议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所谓和解协议的生效,是指和解协议开始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所谓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即普通债权人,包括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不得向债务人要求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任何利益。只要债务人没有出现法定的、应予终结和解程序、宣告破产的事由,任何债权人均不得超越和解协议的约定实施干扰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清偿活动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和解协议对于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发生的新债权不生效力。因为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重新获得了对财产的支配权,为再生的需要,他必然要与他人发生新的交易,产生新的债权人。和解协议对这些新的债权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新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外请求法院个别执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甚至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和解债权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和解协议无效与宣告破产】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所谓和解协议的无效,是指和解协议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而没有效力。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所谓欺诈,是指以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其他违法行为,是指除欺诈以外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等。
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无效,应当自始无效,即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合同法》第52、54、58条
第一百零四条 【终止执行和解协议与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和解程序终止的条件]
和解程序终止的条件是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不执行是指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到来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对部分或全部债权人清偿。不能执行是指在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到来以后,债务人仍然没有清偿能力。企业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应当属于不能履行协议的清偿义务,有权申请终止和解。
[和解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和解债权人因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
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一般会有让步,一般涉及债务的清偿时间和清偿数额,和解程序终止后,和解协议对双方均不再有约束力,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归于消灭,不再有效力,在计算破产债权时,仍以原债权为准。破产分配时,应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基准按比例计算清偿数额,将各个债权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受清偿部分扣除后,作为债权人应受偿数额。
和解协议终止履行后,和解协议本身是有效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为和解协议的成立和执行所设立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继续有效,有关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破产清算。
第一百零五条 【自行和解与破产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和解协议减免债务不再清偿】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指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该担保标的受偿的权利。别除权就担保的标的物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这与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有本质的区别。别除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可是破产人的财产,也可是第三人的财产。在担保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时,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就只能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而不是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相反,在破产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他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时,虽然该债权人不是破产人的债权人,但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人仍然享有别除权。
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虽为债权,但是仍具有物权性。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权利是针对其物权性而言的。这也就是说,别除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别除权,不受破产宣告与否的限制。没有宣告破产时,别除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在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可以向管理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要求只有满足别除权的清偿后,才能清偿其他债权。
《担保法》第33、63、82条
第一百一十条 【别除权的不完全实现与放弃】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
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是指为将非货币形态的破产财产转化为货币形态所采用的破产财产的出让方式。确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除国家规定不能拍卖的物品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以外,破产财产的变价应当采用拍卖方式。按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不采用拍卖方式变价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不能以拍卖方式变价,可以采取个别出售、招标出售、委托代售等方式变价。对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转让的限制流通物,也不能采用拍卖方式变价。
(2)破产财产的变价,应当按照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视具体情况,可以整体出售,也可以分别出售。
(3)对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转让的物品,即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变价。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就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集资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第一顺序。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拖欠的国家税款(包括国税、地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法院审查确定。破产企业因拖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可以将该部分债权数额确认后,列在一般破产债权顺序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行清偿。破产清算中对于破产财产变现的税务问题,法院、管理人应与税务部门积极协调,争取实现税收减免。通过协调确实难以解决的,可以将有关税款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作为一般债权清偿。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行政规费、罚款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应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即可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破产分配。
按照破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和实际情况,破产分配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分多次完成。依照本条的规定,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受分配的债权额,以保证破产分配的公开、公正,使全体债权人能够了解、监督破产分配的进行,并及时受领分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多次分配中的最后分配,即为将现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全部分配完毕,以终结破产程序的分配。在最后分配方案的公告中应当指明本次分配为最后分配。破产分配以一次分配完成的,管理人应当在分配方案公告中指明本次分配即为最后分配。最后分配为破产程序中的最后一次分配,此次分配完结后,破产程序即应终结。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如仍有未分配的破产财产或以后又发现有新的破产财产的,则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追加分配。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附条件债权的分配】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受领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对未领取应受领的破产分配额的债权人,以最后分配方案公告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依照本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方案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程序的终结及公告】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程序终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破产程序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二是破产程序因无可供分配的财产而终结。
(1)破产程序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应由管理人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变价,按照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各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以清偿债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即应终结破产程序。按照本条的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自接到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予公告。
(2)因无可供分配的财产而终结。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如果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数量很少,尚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已无财产可用来进行破产分配以清偿破产债权的,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实际意义,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接到管理人提出的请求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公告。
《企业破产法》第43、105、108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9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即应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如果有本应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内的财产而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的,应当进行追加分配。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未受偿债权的清偿责任】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但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规定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逃债行为]
为了防止恶意逃债,或者故意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本法第31至3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法定破产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该行为无效。
上述行为,属于明显违法行为。因此,实施这些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9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有关破产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62条规定,构成妨害清算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了上述几种犯罪外,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的,债务人的出资人虚假出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也会构成犯罪。
《刑法》第161、162、162条之二、168、169、271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别除权适用的例外】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本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本法公布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而本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则是担保权优先受偿,职工债权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清偿。
这一独创性规定,具有处理中国特色问题的智慧,对于复杂的职工债权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又要把它纳入到市场经济法律的整体框架来考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在今后则应更多地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
《企业破产法》第109、113条
昆明某厂破产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昆民破字第7-12号)
案件适用要点:若破产企业经过清算,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依据本法第132条的规定,将抵押物变现后优先用于清偿本法公布之日前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破产的准用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