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35570字
- 2021-09-17 19:14: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我国的公务员制度是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伴随着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起来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出台之前,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是依照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令第125号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的,随后又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13个暂行规定和13个暂行办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公务员管理的法规体系。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务员法》制定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它是在系统总结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特别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以来的成功经验,以及借鉴吸收国外人事管理的科学办法的基础上出台的,对党政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工作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范,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首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法律,标志着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管理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公务员法》作出了修改。
《公务员法》共18章,107条,包括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职务职级,录用,考核,职务任免、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职位聘任,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一,《公务员法》规定,凡是符合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条件的工作人员,都纳入公务员范围进行管理。这样既符合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现实情况,又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机关干部队伍的整体性,有利于干部在不同机关之间进行交流。
第二,《公务员法》总结吸收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如竞争上岗制度、公开选拔制度、任前公示、任期制、任职试用期制、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部分职位的聘任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特别是专门规定了职位聘任制度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这些都进一步完善发展了公务员制度,使公务员制度保持与时俱进的生命力。
第三,根据完善干部职务和职级相结合的制度的要求,改革完善现行的职务级别制度,使职务和级别的关系更加合理。《公务员法》突出了级别的规定,强调了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并授权国务院规定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法》在第三章对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作出了规定,并在第73条明确了公务员实行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使得级别成为除了职务晋升之外公务员职业发展的重要台阶,不升职务的公务员,也可以随着级别的晋升而提高待遇。
第四,《公务员法》对一些制度作出了较大力度的补充完善。如申诉制度,增加了公务员可以提出申诉的情形,规定了二级申诉制(第90条);公务员在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命令时,对是否免责作出了明确规定(第54条)。
《公务员法》作为公务员管理的基本法,规定了公务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等配套规定对公务员管理的具体环节和要求不断加以完善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务员定义】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3)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包括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5)各级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6)各级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7)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包括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九三学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工商联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公务员范围:根据《公务员范围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和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工商联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和单位不属于前述机关的,不列入公务员范围。
第三条 【适用范围】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管理原则】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原则】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分类管理、效能原则】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法律保护原则】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管理机关】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的条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0、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6-28条
第十二条 【公务员的义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的权利】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职位分类制度】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综合管理职位是指机关中除行政执法类职位、专业技术类以外履行综合管理以及机关内部管理等职责的职位。
行政执法类是基层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的职位。行政执法类职位有两大特点:第一,纯粹的执行性。第二,现场强制性。行政执法类职位主要集中在税务、工商、质检、环保、药监等政府机关。
专业技术类是指机关中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门的技术支持与保障的职位。专业技术类职位有三大特点:第一,只对专业技术本身负责的纯技术性。第二,与其他职位相比具有不可替代性(低替代性)。第三,有技术权威性,但不具有行政决策的权威性。
除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职务具有职位特殊性外,还有其他的具有特殊性的职位,在实践中需要单独进行管理。为了保持法律的弹性,本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职务序列设置的根据】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职务分类和职务层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职务序列】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由高到低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务层次不得高于所在机关或者所在内设机构的机构规格,设置办法为: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副部级机关和副省级市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乡镇机关设置科员、办事员非领导职务。副部级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机关内设机构的正司级和副司级;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市市直机关的正局级和副局级。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第4、5条
第十八条 【具体职位的设置】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职数确定方法为:(1)中央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机关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4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副部级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前述比例确定。(2)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3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前述比例确定。(3)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第6-9条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级别】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1.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1)国家级正职:一级;(2)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3)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4)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5)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6)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7)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8)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9)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10)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1)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2)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3)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4)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5)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6)副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7)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8)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
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2.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新录用的,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前述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8、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21-23条;《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第12、13条
第二十条 【衔级制度】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1.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般而言,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如果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1)总警监、副总警监;(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5)警员:一级、二级。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1)部级正职:总警监;(2)部级副职:副总警监;(3)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4)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5)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6)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7)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8)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9)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10)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2.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海关关衔设五等十三级:(1)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2)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3)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4)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5)关务员:一级、二级。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1)署级正职:海关总监;(2)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3)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4)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5)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6)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7)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8)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9)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10)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3.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衔级。依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因此,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具体的衔级以及其他相关问题需要通过相关立法予以解决。现有的立法缺少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第2-11条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一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录用】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3、6条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部门】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二章
第二十三条 【报考条件】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68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已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修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将需要通过该考试的人员,从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扩大到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是选拔培养高素质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的基础性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法第68条;《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18、35条
第二十四条 【不得录用的情形】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开除公职,是一种行政处分。公职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录用前提】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招考公告】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对报考申请的审查】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考试方式和内容】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考察和体检】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六章
第三十条 【公示】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28条
第三十一条 【特殊职位录用】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试用期】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30条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考核内容】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4条
第三十四条 【考核方式】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5、21-22条
第三十五条 【定期考核的程序】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但如果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受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按如下规定办理:(1)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2)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对受党纪处分的公务员,根据《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的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办理:(1)受党纪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3)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5)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6)涉嫌违犯党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前述(1)、(2)、(3)、(4)、(5)项的规定办理。(7)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23-26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1)思想政治素质高;(2)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3)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4)工作实绩突出;(5)清正廉洁。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
确定为称职须具备下列条件:(1)思想政治素质较高;(2)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3)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4)能够完成本职工作;(5)廉洁自律。
确定为基本称职,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思想政治素质一般;(2)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3)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4)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5)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应确定为不称职的情形:(1)思想政治素质较差;(2)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3)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4)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5)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6-11、27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第27-32条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结果的作用】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1)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①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②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③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④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⑤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2)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①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②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③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④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考核机关应对其提出诫勉,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
(3)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①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②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③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④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应视具体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如下处理:①免去现任领导职务;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③降职。领导干部被免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后,可另行分配适当工作。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16-19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第33-36条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任职方式】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每个任期为5年。党政领导干部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前述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而根据其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予以适当安排工作。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3年以上的,计算为一个任期;任职不足3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6、79、87、93、98、124、130条;《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3、5条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任免】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任免】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条件和资格的委任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任职:(1)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2)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3)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4)转任、挂职锻炼的;(5)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6)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2)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4)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任职时,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委任制公务员应予免职的情形是:(1)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2)降低职务的;(3)转任的;(4)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5)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6)退休的;(7)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以上情形的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提出免职建议;(2)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4)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公务员自然免除职务的情形是:(1)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2)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3)被辞退的;(4)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自然免除职务的,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6-16条
第四十一条 【任职前提】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兼职】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2001年2月8日中共中央纪委发出《关于印发〈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纪发〔2001〕2号),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1)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2)不准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3)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律师的,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诉讼;(4)不准从事经营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5)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已经从事上述经商办企业活动的,或者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或给予组织处理。规定发布后,再从事上述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以违纪论处。
对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本法第53条第14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7条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晋升的条件和方式】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1.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除应当具备一定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1)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2)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3)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4)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5)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6)身体健康。(7)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2.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除具备一定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1)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2)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2年以上;(3)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3年以上;(4)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5)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3.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1)晋升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5年以上;(2)晋升副巡视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5年以上;(3)晋升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4年以上;(4)晋升副调研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4年以上;(5)晋升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3年以上;(6)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当任科员3年以上;(7)晋升科员应当任办事员3年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14-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第12-17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7-10条;《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19、20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第11条
第四十四条 【晋升的程序】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职务空缺时任职人选产生方式】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领导任前公示和任职试用期】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任前公示制,就是将党委(党组)集体讨论研究确定拟提拔或调整的干部的有关情况,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布,广泛听取群众的反映和意见,再正式实施对干部的任用。根据《关于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意见》,提拔担任地厅级以下(含地厅级)委任制党政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除特殊岗位外,都应列为公示对象。选任制干部的推荐提名人选、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平级转任重要职务的人选,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列为公示对象。公示程序为四个步骤:(1)党委(党组)研究确定拟任人选后,以一定方式予以公示;(2)以组织(人事)部门为主受理群众意见;(3)调查核实群众反映的问题,并向署名或当面反映问题的群众反馈调查核实结果;(4)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实施对干部的任用,并予以公布。对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是实施任前公示制的关键环节,调查核实工作要深入细致,讲究方法。对调查核实结果的处理,主要分四种情况:(1)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予以任用;(2)属于一般性缺点、不足,不影响提拔任用的,按预定的方案任用,并在任用谈话时向干部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改正;(3)对政治立场、思想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党委(党组)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属于违纪违法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4)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暂缓任用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未查实的,由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经党委(党组)研究认为不影响任职的,可履行任职手续。此后,如经查实发现有影响任职问题的,解除现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也可结合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在试用期内作进一步的考察。
任职试用期制度,是指干部在一定期限内任职使用,在试用期间或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调整的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中组发〔2001〕2号)的规定,非选举产生的司厅局级以下(含司厅局级)领导职务的干部,包括: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人大、政协工作机构(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以及由非领导职务转任前述同级领导职务的,都有一年的任职试用期,自任免机关发出试用任职通知时计算。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享受相应的政治和工资待遇。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正式任职手续。正式任职的,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如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的意见》;《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降职】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公务员的降职,是指公务员所任职务的下降,它一般意味着公务员在行政部门职位结构中所处位置的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的缩小以及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相应降低。我国公务员制度所规定的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而不是一种惩戒种类和惩戒手段。
按照规定,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但如果原级别是在降职后所任职务的级别范围之内的,则不再降低级别。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五章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奖励的条件和方式】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应予奖励的情形】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9、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2、33条;《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5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第10-12条
第五十条 【奖励的种类】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1)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奖金标准为800元;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奖金标准为1500元。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2)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奖金标准为3000元。一般每5年评选1次,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3)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奖金标准为6000元。一般每5年评选1次,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4)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奖金标准为10000元。一般每5年评选1次,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6、10-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1条
第五十一条 【奖励的程序】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三章
第五十二条 【撤销奖励的情形】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规定,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撤销奖励。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16-18条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违纪行为】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应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如果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应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如果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主要包括: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②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③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等。如有前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9)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①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②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③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④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等。如有前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①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包养情人的;④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有第③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8-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5条
第五十四条 【对上级决定或命令有异议时的处理】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处分的实施】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承担纪律责任,会导致从重处分的情形是:(1)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3)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4)包庇同案人员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应当从轻处分的情形是:(1)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3)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应当减轻处分的情形是,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
除了本条规定的免予处分的情形外,在应当给予警告处分时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2-15条
第五十六条 【处分种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6条、第三章
第五十七条 【处分程序】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章
第五十八条 【处分的后果和期间】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1.《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规定:
(1)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现行公务员基本工资只由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构成,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前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不构成刑事犯罪或不被刑事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3)被羁押人员在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4)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缓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缓刑期满达到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缓刑期满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5)被判处管制的人员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6)被判处拘役的人员,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7)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
(8)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人员,对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
2.国家公务员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工资的计发: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被错判犯罪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2)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7条
第五十九条 【处分的解除】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条 【培训方式和机构】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法官培训条例》;《检察官培训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暂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培训种类】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培训的管理、时间和结果】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公务员交流制度】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54条
第六十四条 【调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1.调任人选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是:(1)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2)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3)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4)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5)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6)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因工作特殊需要,第(3)、(4)、(5)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2.根据本法第24条以及《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第8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调任:(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3)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4)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5)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第六十五条 【转任】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挂职锻炼】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挂职锻炼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流方式并不引起职务关系的变化。因为,在挂职锻炼这种交流形式中,挂职锻炼人员并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故其无须办理调动手续,其档案与编制也仍留在原机关,只是在具体业务上受接收单位领导。
第六十七条 【服从交流决定】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公务员如果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将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9条
第六十八条 【任职回避】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6、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9、20条;《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18条
第六十九条 【地域回避】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回避】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9条
第七十一条 【回避的程序】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关于回避的其他法律规定】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章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工资制度】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工资构成】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公务员基本工资的构成由之前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调整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取消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职务工资,主要体现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大小。一个职务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公务员按所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级别工资,主要体现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和资历。公务员的级别调整为27个,每一职务层次对应若干个级别,每一级别设若干个工资档次。公务员根据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执行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公务员晋升职务后,执行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并按规定晋升级别和增加级别工资。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及以上的,一般每五年可在所任职务对应的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一般每两年可在所任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公务员的级别达到所任职务对应最高级别后,不再晋升级别,在最高级别工资标准内晋升级别工资档次。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等待遇。
地区附加津贴主要是因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消费水平等方面的差异而发放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主要是根据自然地理环境、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生活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偿。岗位津贴是向在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发放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工资水平的确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福利待遇】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工时]
国家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前述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年节及纪念日放假]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新年(1月1日)放假1天;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放假3天;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放假1天;劳动节(5月1日)放假1天;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放假1天;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放假1天;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如果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妇女节(3月8日)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公民放假半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带薪年休假]
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公务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享受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探亲假及待遇]
工作满一年的公务员,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可以享受30天的探亲假一次;与父母亲双方都不住在一起,且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未婚的每年可以享受20天的探亲假期,两年休一次的,假期为45天,已婚的每四年享受一次20天的假期。公休假日、法定节日均计入假期内。假期内发放本人的标准工资,探望配偶以及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的30%以内由本人自理,超出部分由单位负担。
[病假待遇]
公务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满10年的工资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公务员在病假期间,不享受出勤补贴。公务员因公负伤按国家公伤有关政策办理。
[婚丧假及待遇]
公务员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享受一至三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产假及待遇]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 【保险和抚恤优待】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的法律保障】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本法第101条第4项
第七十九条 【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的经费保障】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辞职程序】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不得辞职的情形】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领导成员的辞职】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应予辞退的情形】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第4条
第八十四条 【不得辞退的情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第5条
第八十五条 【辞退程序及待遇】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2)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3)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4)《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退决定。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日起停发工资。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1)领取期限已满;(2)重新就业;(3)应征服兵役;(4)移居境外;(5)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6)死亡。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第6、8、12条
第八十六条 【离职前的义务】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9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八十七条 【退休条件】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提前退休的条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退休待遇】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1.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三部分:
(1)退休金。关于退休金的发放,我国自1951年实行退休制度以来,一直是从组织正式批准某人退休之日起,按月发放退休金,直到本人去世为止。
(2)其他待遇。包括政治待遇和国家为保障退休公务员晚年生活所提供的待遇。政治待遇是指离、退休人员的社会、政治地位和应享有的各种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公务员离、退休后,可以享受与在职干部一样的各种社会、政治待遇。如可继续参加其专门管理机构组织的政治学习、党员的组织生活以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国家保障退休公务员晚年生活所提供的待遇,如公费医疗、住房补贴、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的支出以及交通费等物质待遇。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为退休公务员的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如医疗服务、创建老年人活动场所、专门组织旅游考察、举办书画展览、筹办公益事业等,鼓励退休公务员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发挥余热。
2.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泄密,贪污、贿赂等严重违纪行为,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根据其所犯错误,比照应受到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1)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2)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下列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①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②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撤职处分相应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③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其因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者退休后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本法第102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第2款;《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申请复核权和申诉权】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如果公务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前述复查、复审、复核期间,均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申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2)被申诉机关名称;(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4)提出申诉的日期。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38、40条
第九十一条 【复核申请、申诉的处理期限】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四章
第九十二条 【错误处理的纠正】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对侵权行为的控告】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对申诉、控告的限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公务员在申诉、复核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38条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聘任条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聘任制主要适用于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两类。其中专业性职位要求具备经过一定时间的专门学习才能掌握的专门知识、专业技能,其对人员专业技术知识的要求很高,而且机关的优质高效运行离不开这些工作。它既有领导职位也有非领导职位,且主要集中在金融、财会、法律、信息技术等方面。辅助性职位的特点是事务性强,在机关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如书记员、资料管理、文件分发、数据录入等方面的职位。这些工作的社会通用性也较强,如果实行聘任制,使其与人才市场相衔接,能有效降低用人成本,提高效率。但是在前述职位中,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聘任方式】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聘任合同】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内容】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聘任公务员管理依据】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人事争议仲裁】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权益救济制度,是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目前,全国自上而下按层级组建了较为系统的仲裁机构,中央一级在人事部设立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均成立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成立,但是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独立办案。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管辖制度。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是司法的前置程序。人事争议案件经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及法律责任】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离职后的执业禁止】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对公务员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理】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九章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领导成员的定义】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参照本法管理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