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2013年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7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的重点大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千户集团”)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千户集团名册信息表

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千户集团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千户集团是指年度缴纳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标准的企业集团,包括全部中央企业、中央金融企业以及达到上述标准的单一法人企业等。其中,年度缴纳税额为集团总部及其境内外全部成员企业境内年度纳税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千户集团名册管理范围分内资企业集团、外资企业集团。

内资企业集团为纳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或虽未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但为集团控制且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境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控股的境外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其中,集团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外资企业集团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中国境内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

第四条 千户集团名册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集团名称、上一级企业名称及其他涉税信息等项目,详见《千户集团名册信息表》(附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千户集团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第五条 千户集团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定期发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已入选千户集团名单的企业集团总部按年维护集团名册信息,每年应按照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于每年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审核集团总部填报信息,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条 当年如新增符合条件的千户集团,由省税务机关提出,并组织集团总部按照要求填报集团名册信息,经省税务机关审核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 合并重组、破产、注销或年度缴纳税额连续五年未达到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标准的企业集团,应从名册管理范围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管理范围的千户集团,由省税务机关核实,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九条 千户集团按年确定其成员企业。集团总部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填报集团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并于每年10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报送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交叉比对内外部信息,通过千户集团名册管理系统核实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准确性、完整性,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对总部在本省的集团,核实集团总部及该集团在本省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对总部不在本省的集团,核实该集团在本省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第十条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集团,省税务机关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集团总部及相应成员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集团总部及成员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完善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

(二)确定、调整千户集团名单和千户集团名册信息项目;

(三)协调集团总部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的名册核实工作;

(四)建立、完善千户集团名册管理系统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开展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工作组织绩效考评;

(六)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在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核实、推荐本省符合千户集团入选标准的企业集团,提出入册企业集团调整建议,协助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千户集团名单;

(二)组织总部在本省的集团报送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三)审核并补充完善本省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四)评价总部在本省的集团报送的名册质量,向企业集团反馈评价结果;

(五)总结名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六)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列入千户集团名单的企业集团在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正;

(三)开展集团内部名册管理工作培训,对成员企业提供指导;

(四)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名册管理工作沟通联络机制,企业集团指定专人负责名册管理工作。省税务机关为企业集团提供咨询辅导,并指导各地税务机关对本地成员企业进行辅导。

第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加强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工作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可组建联合工作团队开展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对千户集团名册信息开展合作,主动从各级财政、工商、商务、国资委等部门获取千户集团名册补充信息,通过互联网搜集公开信息,丰富完善千户集团名册信息。

第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定期开展千户集团重点行业或重点企业的专项分析,改进千户集团名册质量,加强千户集团名册管理。

第十八条 省税务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名册管理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8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 千户集团名册信息表

续表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发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九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

第十条 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备案情况上报总局管理中心。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注销等手续后,应当到省局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合并、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设立条件的,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第三十三条 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三十四条 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总局管理中心备案。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已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的税务师事务所通报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定管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注册税务师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税务、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2005年5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第八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章 变 卖

第二十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税务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因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抵税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被执行人隐瞒的,或者有瑕疵、质量问题而被执行人隐瞒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活动产生的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略)

2.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略)

3.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略)

4.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略)

5.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年10月10日 税总发〔2015〕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做好税收政策合规性评估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附件:税收政策合规工作指引(略)

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合规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政策,是指依法制定的可能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文件中涉及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中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影响进出口的税收政策,包括:

1.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2.出口税;

3.出口退税;

4.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二)可能影响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执行上述税收政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税收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四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五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税收政策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规性评估的,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六条 税收政策在送交合规性评估时,税收政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其制定背景、制定依据、政策目标等进行说明。

起草部门未按前款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说明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由其进行补充说明。

第七条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税收政策起草文本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八条 政策法规部门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评估意见:

(一)认为起草文本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二)认为起草文本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三)认为起草文本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第九条 经评估,政策法规部门对起草文本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的,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同意政策法规部门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政策法规部门的风险提示进行分析,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不同意政策法规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各方意见和理由,报局领导确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税收政策是否合规的,可由政策起草部门征求同级商务部门意见后,报局领导确定。

如有必要,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中介机构等对税收政策的合规性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风险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合规性评估过程中发现起草文本所依据的税收政策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由起草机关层报该税收政策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政策印发之日起30日内将正式文本报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备的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发展变化情况,税务总局及时组织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进行专项清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合规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当年合规性评估文件数量、名称、政策法规部门的评估意见以及文件最终制定情况。

第十七条 税收政策文本印发后,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翻译成英文。

税收政策翻译工作实施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转来的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税收政策合规问题,由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合规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法释〔2002〕33号)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公报案例

1.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1]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违背以上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庆,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康景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城,平山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平山县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就业局)不服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本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收费属于行政经费预算外的资金,因此本局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令本局纳税,在遭到拒绝后又以行政处理决定对本局罚款。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但是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原告未及时纳税,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本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业局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该局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县内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和劳务市场收入等共计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被告地税局向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12月2日和7日又两次发出限期交纳税款31394.71元的通知,就业局均未按期履行。12月13日,地税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平地税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就业局作出处以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罚款计94184.13元,限于12月18日前入库。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地税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自己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工作,地税局都没有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多少为数额较大,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作出对法人或者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界定。这个实施办法已经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地税局在对就业局作出处理决定30日以后才收到文件。在该办法下达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数额较大的界限,但是也没有明确9万余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地税局认为实施办法下达得晚,该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地税局违背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实行审理。据此,平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判决:

撤销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1996年12月13日所作的平地税罚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6421元,由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2]

【裁判要旨】

产品税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人负担税金,虽然承包人将生产指标转包给他人,但合同中仍言明由承包人负担税金,承包人对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生产指标受让人为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国祥,男,56岁,河南省泌阳县尚店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陈靖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国祥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窑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由该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厂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厂房、机构等设备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国祥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国祥生产的砖拉去6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国祥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后,支国祥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1986年8月7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1.支国祥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3400元;

2.支国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500元。支国祥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国祥属纳税义务人。支国祥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支国祥承包象河砖瓦窑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支国祥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支国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按比例提取酬金。砖瓦场承包人付新村行使对企业的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权,负担企业一切税金。因此,我不是纳税人。由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使我与甲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窑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人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窑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人付新村对窑场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1984年砖瓦窑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支国祥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对支国祥的处理决定;

三、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赔偿支国祥的经济损失1000元。


[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

[2]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