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
- 王利明
- 19876字
- 2021-09-28 11:06:11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条文释义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概述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法通则》第62条)。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它能把不属于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行为人的动机,作为法律行为的附设条件,从而赋予动机以法律意义。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同于附负担的法律行为。在前者,如甲对乙说:“吸烟有害健康,若能禁止,就将手机赠与给你。”于此情形,如果乙未能禁烟,甲不能诉请履行,但是赠与不生效力。在后者,如甲对乙说:“将手机赠与给你,但须禁止吸烟。”于此情形,乙负有履行禁止吸烟的义务,如果乙不履行,甲可以撤销其赠与,并请求乙返还受赠的手机。由此可见,条件虽有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但无强制性;而负担虽有强制性,但无停止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235]
二、所附条件的要求或限制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附款形式约定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将来、客观、不能确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作为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的,必须是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以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该种条件称为“即成条件”。当事人把已知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则视为该法律行为未附任何条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视为当事人并不希望从事该法律行为,因而该法律行为应宣告无效。
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同时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这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实际上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附期限,而不是在法律行为中附条件,例如甲对乙说:“如果天气下雨,我就将电脑赠与给你。”
3.必须可能。条件成就必须为可能。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客观上不能成就的事实即不可能发生的,称为不能条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则视为当事人并不希望从事该法律行为,因而该法律行为应宣告无效;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视为该法律行为未附任何条件,如甲对乙说:“如果长江西流,则将iPad赠与给你。”《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这里的条件,应该解释为停止条件。
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以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称为不法条件。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一般应当宣告无效。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单独宣告条件无效,而法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该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例如:甲雇主与乙雇员约定,以乙怀孕为解除条件订立劳动合同。则该条件因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而该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5.不得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果相互矛盾,可以解释为该行为人不欲作出该法律行为,因而该法律行为无效。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我将此房屋卖给了别人,则将此房屋赠与给你。”
并非所有的法律行为均可附条件。不允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为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允许附条件。如身份行为,结婚、离婚等不允许附条件。二是基于交易安全和法秩序稳定的要求而不允许附条件。基于交易安全而不允许附条件的,如票据行为;基于法秩序稳定的要求而不允许附条件的,主要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但有两种例外:一为附加条件经相对人同意;一为条件的成就与否,纯由相对人决定。
三、条件的类型
(一)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为区别标准,可将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45条第1款)。
延缓条件,又称为生效条件、停止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待所附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才开始生效。
解除条件,又称为失效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告终止,使原来的权利或义务即行解除。
(二)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区别标准,可将附条件分为附肯定条件和附否定条件。
肯定条件,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故又称积极条件。肯定条件可分为肯定的延缓条件和肯定的解除条件。
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故又称消极条件。否定条件也可分为否定的延缓条件和否定的解除条件。
(三)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以条件的成就是否受当事人意思所左右为区分标准,条件可分为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随意条件,是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决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条件。它又可分为纯粹随意条件与非纯粹随意条件。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纯由一方当事人意思决定的,为纯粹随意条件。如约定:我如需要,则如何如何;条件的成就,虽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有关,但并非仅取决于该当事人的意思还须有某种积极的事实与之竞合的,则属于非纯粹随意条件。如约定:我如上大学,则如何如何。非纯粹随意条件具有客观不确定性,通常为有效。而纯粹随意条件则应区别情形而定。纯粹随意条件中,如属于仅取决于债务人一方意思的生效条件,则其合同为无效。如约定:我如愿意,将赠与某物。因毫无受拘束的意思,而与法律行为的本质相悖。但如属于仅取决于债务人一方意思的解除条件,则应有效。例如约定:赠与某物给您,我需要时将取回。
偶成条件,是指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而取决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意思或自然事实。例如约定:今年丰收,则如何如何。
混合条件,是指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如约定:您如与某人结婚,则赠与金钱若干。
四、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中的效力
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间,尚未发生效力。反之,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间,效力尚未消灭。然而,在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中,一方(或双方)有希望在条件成就时取得权利的权利(希望权);而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因为条件的成就使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权利将复归于原权利人(复归权)。这两种权利都是对将来的权利或利益的期待,学者将此两种权利统称为“期待权”。由于这种权利因条件的成就,将从不确定的权利变为确定的权利,并将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因此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期待权”,禁止他人侵害。具体而言:(1)对附条件权利侵害的禁止。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而可由该行为产生的利益。否则,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损害标的物或者对标的物的法律处分等,但是均以条件成就时才负损害赔偿责任。(2)附条件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的权利,可以依民法的一般规定予以处分、继承、保存或担保。
(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
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丧失效力。行为人表示将条件成就的效果溯及于条件成就之前时,从其意思。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比较法
《德国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1.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取决于条件的效力。在条件成就时发生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条件成就时终止;自此时起,回复以前的法律状态。”第159条规定:“[成就效果的追溯力]依法律行为的内容,与条件成就相联系的效果应追溯至于以前时间的,在条件成就的情形,当事人有义务相互给予在效果于以前时间发生时将具有的利益。”
日本民法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条件成就的效果]1.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丧失效力。3.当事人表示了把条件成就的效果溯及于其成就之前的意思时,从其意思。”第131条规定:“[既成条件]1.条件于法律行为当时已成就时,如系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条件;如系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效。2.条件的不成就,于法律行为当时已确定时,如系停止条件,法律行为无效;如系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条件。3.于前两款情形,当事人不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期间,准用第128条[对附条件权利侵害的禁止]以及第129条[附条件的处分等]的规定。”第132条规定:“[不法条件]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以不实施不法行为为条件者,亦同。”第133条规定:“[不能条件]1.附不能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效。2.附不能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条件。”第134条规定:“[随意条件]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如其条件只系于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为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9条规定:“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依当事人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约。”
二、历史沿革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典型案例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236]
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考兴阻止莫君飞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君飞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考兴。李考兴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考兴名下。但是,李考兴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君飞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正当地阻碍或促成条件成就的规则。
一、规范目的
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自然发生。这是一种对法律基本原则的适用,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能出于自私的目的,从一个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中得到法律上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没有像合同另一方根据合同的内容,以一个诚实可靠人的想法所希望的那样行为。相反,他为了自己的私利促使条件的成就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则他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237]
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致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本条的适用以相关当事人不正当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必要,换言之,以“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为必要。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238]有疑问的是,是否以当事人的故意为必要?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法条没有“故意”的表述,但无论是阻止条件成就,还是促成条件成就,均须有阻止或促成的故意,若是仅有过失,不在适用之列。[239]但是相反观点认为,虽然法条有“故意”的表述,此情形下的“故意”,仅以已经认识到了条件成就已受到妨害即为已足。[240]从本条的文义来看,并无“故意”的表述,相关当事人至少有意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发展进程即可。此外,本条不能针对任意条件适用,也不能适用于法定条件。换言之,倘使其未实施该行为,则条件将会成就或不成就。
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不仅包括条件因受阻而不成就的情形,而且包括仅延缓条件成就的情形。就后一种情形而言,法律行为在较早的时间点上生效。[241]所谓条件成就,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事实上业已实现;所谓条件不成就,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事实上确定的不实现。
三、法律后果
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为了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拟制发生与不法行为人意图相反的后果。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比较法
《德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1.因条件的成就会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阻止条件成就的,条件视为已成就。2.因条件的成就会受利益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促成条件成就的,条件视为不成就。”《日本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条件成就的妨害]因条件成就而会受不利的当事人,故意妨害其条件成就时相对人可以视为其条件已成就。”《韩国民法典》第150条规定:“[条件成就、不成就的非信义行为]1.因条件成就而蒙受不利的当事人,因违反信义诚实而妨碍条件成就时,相对人可主张条件的成就。2.因条件的成就而应获得利益的当事人,因违反信义诚实而使条件成就的,相对人可以主张条件不成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历史沿革
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典型案例
泰州雪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再审纠纷案[242]
2011年3月31日,雪旺制冷公司与天味食品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工程合同》。雪旺制冷公司按约为天味食品公司配置了空调系统设备,天味食品公司尚欠雪旺制冷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497,600元。经查,雪旺制冷公司为天味食品公司安装的空调系统工程涉及54个房间的空调,除4个房间的空调调试验收合格外,其余空调至今未进行调试验收,根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第8条的约定,天味食品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截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时,雪旺制冷公司曾多次要求天味食品公司配合对未调试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而天味食品公司未予积极配合,致使空调系统工程的后续验收工作无法及时开展,故天味食品公司的行为阻止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
法院认为,雪旺制冷公司与天味食品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天味食品公司向雪旺制冷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天味食品公司应向雪旺制冷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项。据此,雪旺制冷公司关于天味食品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天味食品公司应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
一、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概述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届至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法》第46条)。
附期限与附条件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条件是否能成就是不确定的,而期限为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因为期限总是要到来的。期限可以是确定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期限,但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定的,而非法定或法院审判上所定的期限。
二、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允许附期限为原则,以不许附期限为例外,依据本条规定,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期限,包括:
第一,身份上法律行为如结婚、收养及非婚生子女之认领等,依据其性质均不得附期限;
第二,依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如撤销权的行使、解除权的行使等。此项规定蕴含有一般法法律原则,即撤销权、解除权的行使等单独行为本为确定法律关系,如容许附加期限,将使法律关系愈不确定,易陷相对人于不利,因此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原则上应认为不许附加期限。[243]
三、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第一,生效期限,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生效期限届满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期限届满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生效期限与履行期限不同。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始期届至前其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发生效力;而履行期限,则是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其权利义务实现的具体时间,此时即使履行期未至,其权利义务业已存在。
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当事人虽然未实际享有权利,但存在享有权利的可能性,性质上为期待权。此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间的期待权相同。因期限只有到来而无不到来,故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期待权比较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期待权,更为确实、可靠,更有予以保护的必要。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于期限尚未届至前,如有损害相对人因期限届至所应得到利益的行为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终止期限,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终止期限届满之前,法律行为继续有效,而期限届满之时,其民事法律行为即行失效。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一、比较法
《法国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第1186条规定“定期的债,于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但于期限前已为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期限届至的效果]法律行为附始期时,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2.法律行为附终期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于期限届至时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63条规定:“[期限]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始期或者终期的,在前一情形,准用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在后一情形,准用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2条规定:“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二、历史沿革
《民法通则意见》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典型案例
自贡报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方成、王德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44]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政府规划条件未出台,本协议终止,甲方不退还定金;但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政策变化、有关部门人员变动等甲方不能抗拒的情况),时间相应顺延。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该约定表明本案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即至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政府规划条件未出台则《房屋买卖协议》失效,而但书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系对合同有效期的展期。根据《合同法》第9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以及双方对政府规划条件未在约定时间内出台不持异议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按约已终止并无不当。
(本条由冉克平撰写)
[1]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8页。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
[3]有学者认为先买权是借单方之意思表示创设买卖关系的一种形成权,在义务人与第三人就先买权的客体缔结买卖契约时才可行使该种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先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这种观点没有很好地理解形成权的性质,实属谬误。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0页、第639-640页。
[5]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类似观点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1页。
[6]常鹏翱:“法律事实的意义辨析”,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7]参见许中缘:“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的关系”,载《法学》2006年第2期。
[8]参见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论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9]如梅迪库斯认为:“董事会对外代表社团。不过,在重大问题上,在对外从事行为之前,还必须先在内部形成社团的意思。”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3页。
[10]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6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11]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12]参见许中缘:《商法的独特品格与我国民法典编纂》(下册),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18-467页。
[13]参见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14]参见董彪、李建华:“我国民法典总则中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立法设计——以权利本位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
[15]参见马新彦:“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反思与未来民法典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3期。
[16]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易军:“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体系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18]参见许中缘:“论违反公法规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再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19]参见许中缘:“未生效合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1期。
[20]参见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21]参见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2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23]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BGB/Kotzian-Marggraf,§657,Rn.2.
[24]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61页。
[25]PECL Article 2∶107.
[26]转引自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27]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2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
[29]参见杨代雄:“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沉默与拟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30]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905号。
[31]参见许中缘、梁清:“论法律行为解释与私法自治”,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4期。
[32]参见王利明:“论习惯作为民法渊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
[33]参见张弛:“论意思表示解释”,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6期。
[34]参见许中缘、颜克云:《论商法的独特品格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纂》,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35]参见韩光明:“论作为法律概念的‘意思表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3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38]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72-573页。
[39]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Aufl.,2010,Rn.175.
[40]参见[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234页。
[4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页。
[4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43]参见易军:“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体系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4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233页。
[4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3页。
[46]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9页。
[47]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189页。
[48]参见[德]迪特尔·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8页。
[49][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4、402页。
[5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453页。
[51]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
[52]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9-160页。
[53]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
[5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202页、第220页。
[55]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5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
[57]参见[美]理查德·格里格、菲利普·津巴多:《心理学与生活》,王垒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以下。
[5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报告结果的报告》,2017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59]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60]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
[61]此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年龄限制上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民法总则》规定的8周岁有别。
[62]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页。
[63]参见[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8-179页。
[6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65]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
[66]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谢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页。
[67]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6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页。
[69]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
[70]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8页。
[71]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72]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6页。
[73]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229页。
[7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
[7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76]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页。
[77]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页。
[7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页。
[79]此处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年龄限制上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与《民法总则》规定的8周岁以上有别。
[80]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
[8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
[8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83]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8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6页。
[85]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法国法认为,虚伪表示意味着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两项协议:其中一项协议是可公开的协议;另一项是私下订立的秘密协议。而后一项秘密协议的目的旨在变更或者取消第一项可公开的协议所作的规定。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7页。如果秘密协议的目的旨在取消公开协议,这属于伪装行为;反之,如果秘密协议的目的旨在变更公开协议,这属于隐藏行为。
[8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
[87]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5页。
[88]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7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89]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0页。
[90]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3页。
[91]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卷),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7页。
[92]参见常鹏翱:“再谈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93]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页。
[9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页。
[95]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
[96]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
[97]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289页。
[98]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4页。
[99]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100]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0页。
[101]参见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
[10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566页。
[103][德]哈里·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哈尔姆·彼得·韦斯特曼修订,张定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104]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4.Aufl.,2010,Rn411,416.
[10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页。
[106]James Gordley,The Philos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Oxford,1991),pp.130-131.
[107]赞成二元论的观点,可参见梅伟:“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构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赵毅:“民法总则错误制度构造论”,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
[108]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109]赞成二元论的观点,参见冉克平:“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16年第2期。
[110]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871条、《荷兰民法典》(第6∶228条第1款c项)、《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3条)、《国际商事合同调整》(第3.5条)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7∶201条)等均规定,相对人对错误的发生可归责、相对人对错误可识别以及相对人的共同错误是表意人可基于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关于事实或法律的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
[111]参见M.沃尔夫(Manfred Wolf):《民法的法典化》,丁晓春译,《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112]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4.Aufl.,2010,Rn.411,412.
[113][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97页。
[114]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
[115]Melvin A.Eisenberg,“Mistake in Contract Law”,Calif.L.Rev.91(2003),p1582.
[11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4页。
[117]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lf.,Verlag C.H.Beck,München,2004,S.652.
[118]参见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119]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7页。
[120]参见[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杨大可译,中国人民大学2012年版,第257页。
[121]参见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5页。
[122]叶金强:“合同解释:私法自治、信赖保护与衡平考量”,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
[123]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Aufl.,2010,Rn.784.
[124]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评注:总则·债法·物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12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
[12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
[127]陈华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97页。
[128]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页。
[129]参见尹田:《民法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5-556页。
[130]朱广新:《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5页。
[13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朱广新:《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3页。
[132]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09页。
[133]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6页。
[13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6页。
[135]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页。
[13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137]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页。
[138]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47页。
[139]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页。
[140]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05页。
[141]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251页。
[14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4页。
[143]参见[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杨大可译,中国人民大学2012年版,第276页。
[14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145]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
[14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6页。
[147]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4页。
[148]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9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0-651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6页;李开国:《民法总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193页。
[149]参见谭和平:《意思表示瑕疵理论与立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150]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页。
[151]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9页。
[15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7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3页。
[15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1-652页;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154]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1页。
[155]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8页。
[156]参见[德]汉斯-约哈希姆·慕斯拉克、沃夫冈·豪:《德国民法概论》,刘志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121页。
[157]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3页。
[15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李玫:“论合同法中胁迫的构成要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159]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160]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6页。
[161]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0页;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64页。
[16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
[16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2页。
[164]Reinhard Bork,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3.Aufl.,2011,Rn.889.
[165]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
[166]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4.Aufl.,2010,Rn.344.
[167]Brox,Walk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34.Aufl.,2010,Rn.344f.
[168]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0页。
[16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170]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1-542页。
[171]American Home Improvement Co.v.Maclver,201 A2d 886(NH 1964).
[172]Cresswell v.Potter,〔1978〕1 WLR255(Ch).
[173]William v.Walker-Thomas Furniture Co.350F.2d 449(D.C.Cir.1965).
[174]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51-352页。
[175]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9-250页。《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176]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1页。
[177]参见冉克平:“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与立法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178]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13-614页。
[179]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页。
[180]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13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2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4页。
[181]参见曾大鹏:“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载《法学》2011年第3期。
[18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183]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自依前条规定可进行追认时起,以后就可撤销行为有下列事实之一时,视为追认。但保留异议,不在此限:(1)全部或一部履行;(2)履行请求;(3)更改;(4)担保提供;(5)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让与;(6)强制执行。”
[18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
[185]参见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186]参见耿林:《强制规定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5-86页。
[18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34页。
[188]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18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233页。
[19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3页。
[191]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页。
[19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193]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4页。
[194]参见朱建农:“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195]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4页。
[196]如在“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受让人田源公司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其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如“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197]如在“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等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198]例如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8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进钢材”,货代公司为此提供了保证。在货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基地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将800万元贷款归还了京华公司,金桥支行用特种转账传票从京华公司账户内将款项划出用于还贷……金桥公司与基地公司双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目的是明显的。由此,本案800万元的保证合同是在违背担保人货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已构成借贷双方串通,骗取担保……应免除货代公司对8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199]如在“南通市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泰华公司未遵守竞买须知的规定,与润洋公司恶意串通,显然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规则,直接妨碍其他竞买人在信息对等的情况下参加竞价,损害了土地出让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海安国土局依据竞买须知的规定,有权解除其与泰华公司所签的出让合同。泰华公司的中买资格无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200]参见“沈纪念、张丽与杨明学、杨引全、杨海飞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
[201]如在“何风英与邓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买方的杨某丙与代理人邓春燕存有母女的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其明知邓春燕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显然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卖方何凤英利益的恶意……该合同对何凤英不产生法律效力。”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79号民事判决书。
[202]如在“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中,法院认为:“因鼎泰公司和合众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分别就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价格均显著低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并将受让公司过户到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名下,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未解除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情形下将目标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损害了京龙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可以获取的利益,因……恶意串通属于无效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03]如在“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与常州费斯托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等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费斯托公司、徐嘉伟与周利之间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事实上成为了费斯托公司不履行其与百安奇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的借口或障碍,明显损害了百安奇公司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合法利益。综合本案的事实,应该认定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之间的‘百安奇’商标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
[204]例如在“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中交四局和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的意思表示是以辽建集团名义参加投标……双方签订合作招标协议,就是为了规避建设单位的要求,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据此也应当确认中交四局和辽建集团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无效。”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205]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5号。
[206]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207]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5-266页。
[20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197页。
[209][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唐晖、钱孟姗译,第220页。
[210]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页。
[211]《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在解释上,“参照”表明已付出劳动之报酬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采取无效劳动合同无溯及力说,则劳动报酬请求权直接依据劳动合同即可。
[212]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21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1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6页。
[21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216]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D.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217]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9页。
[21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8页。
[219]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页。
[220]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D.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7页。
[221]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论》,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9页。
[2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224]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2页;崔建远:《物权:规与学说》(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77页;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2-83页。
[225]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22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122页。
[22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4页。
[22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229]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6页。
[230]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23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
[232][英]P.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8页。
[233][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23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3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2-333页。
[23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23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3页。
[238]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86页。
[23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页。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并无“故意”的表述。
[240][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0页。《日本民法典》第130条有“故意”的表述。
[241]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56页。
[24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215民事判决书。
[24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8页。
[24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