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 校园内驾车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李某、苏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云C64783的众泰越野车,搭载被告人苏某和胡某到镇雄县泼机中学操场的跑道上。李某提议教胡某学开车,胡某觉得危险便拒绝。李某又提议教被告人苏某学开车,苏某遂答应。李某给苏某讲了开车的基本原理后,苏某便驾驶车辆在跑道上行驶,正在打篮球的邓某某过来捡篮球,李某便喊苏某踩刹车,因苏某不懂操作,误将油门当刹车踩,车在往前冲的过程中将邓某某撞伤,李某和苏某等人立即将邓某某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时,李某打电话到泼机派出所报案。次日0时40分,邓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的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邓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脾脏破裂大失血性死亡。案发后,泼机中学及苏某、李某家属、车主张敏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30000元。后苏某及李某家属再次赔偿了邓某某家属31800元赔偿金,共计468000元。被害人父母对苏某及李某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苏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不具备驾驶技能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云C64783的众泰越野车到镇雄泼机中学的跑道上教被告人苏某驾车,对不特定多数上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威胁,且至被害人邓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李某、苏某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苏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报案,系自首,依法可对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苏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求得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李某、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李某、苏某减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苏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罪名的定性上。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来讲,两罪还有以下主要区别:(1)二罪主观要件方面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过失,但两罪的过失内容有明显差别。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是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的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虽也是普通过失,但该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某种举动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行为人对自己的某种举动本身的态度。(2)客观要件方面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死亡结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对象的不同,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主体实施的行为危及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要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犯罪场所不同,过失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危及的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未有此限制;危害后果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的”,才构成该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一个行为后果那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3)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的人身权或某项财产权,该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就具有严重性或广泛性。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具体到本案中,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苏某不具备驾驶技能驾车,主观具有过失,二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二被告人在校园内的操场跑道上驾车且操场上有学生正在打篮球,操场属于公共场所,二被告人驾车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造成了邓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从犯罪客体看,二被告人不具备驾驶技能在学校操场跑道上驾车,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李某、苏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 张淑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