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在法定范围内不应对职工上下班路线的选择和上班时间进行机械性限制——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诉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余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

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林正牙

【基本案情】

第三人于2011年6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7月26日,第三人于中午12点左右接到同事林小豪要其去上班的电话,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双林镇黄家村委平线岭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林波驾驶的赣KG1911男士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分人劳[2012]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正牙因工负伤。后因在该工伤认定书中适用法律没有运用具体的法律条款,被告于2012 年10月22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2012年10月2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重新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于2011年7月26日3时30分许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案件焦点】

职工提前上班在路途中受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水平石平大巷掘进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晚牙,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能够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具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将此工伤申请告知了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7]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林正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分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 ;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承担。

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正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工伤保护的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场所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劳动立法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理解。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林正牙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有林正牙的手机通话记录和证人林小豪、李正庚、林珠牙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正牙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收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8],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着重对工伤认定中构成要件的理解,尤其是对上下班途中如何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截止到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特征上看,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法的精神,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该条款中“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线路。实践中,对职工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判断,必须要确立“合理时间”的标准。这是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职工是否是因“上下班”这一主观目的是其认定工伤的核心和前提,只有是为上班或者下班这目的而在路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但“上下班目的”系职工的内心活动,具有很强的主管色彩,尤其是当职工在事故中死亡且距离上班时间过早的情况,对其主管目的就更加难以认定。因此,在工伤认定时,就需要用“合理时间”作为评判“上下班”的时间标准,但也应把握好“度”,即需要结合诸如时空、社会经验及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评价该职工是否是在“合理时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一般情况下,“合理时间”是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但在实践中,每个员工上下班时间都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因工作性质和自身生活习惯,往往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本案中,第三人林正牙原本的工作安排是2011年7月26日16时开始上班,但根据工作进度或者人员的变动也会存在临时更改的可能性,且结合证人证言和林正牙本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亦可认定林正牙确实是因接到工友的电话通知才提前在12:03分出发前往工地的,因此可以认定林正牙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

退一步讲,即便林正牙当日确实安排在16时开始上班,但如其想早点到达工区在单位宿舍内休息或者早点过来与工友打牌娱乐等,也不能否认其上班目的。因为从庭审中了解的情况及社会常识可知,不少务工人员都有在休息时间内或者上班间隙进行娱乐活动的情况。因此,在判断“合理时间”时,不能进行机械性的划分,而应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定。

编写人: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黄婷

14职工上下班时在绕行路线上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就绕行提供合理事由——孙逸梅诉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孙逸梅

被告(被上诉人)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 :扬州市汶河小学

【基本案情】

原告孙逸梅系第三人扬州市汶河小学职工。2012年4月9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原告孙逸梅骑电动车从扬州市通泗西街61号9幢302室出小区大门后,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约15米处,与案外人束磊驾驶的苏KC9560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逸梅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水平撕裂等损伤。扬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逸梅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25日,原告孙逸梅向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扬人社工不认(2012) 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孙逸梅不服,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原告孙逸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不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孙逸梅上班的合理路线应为从通泗西街61号9幢302室出小区大门后,由东向西至淮海路后直达目的地扬州市汶河小学总部。事发当天原告孙逸梅出小区大门后,是由西向东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路线相反,此路线并不是通往汶河小学的合理线路。原告诉称是其习惯的上班路线,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孙逸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逸梅的诉讼请求。

孙逸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逸梅受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合理路线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出发地与目的地之间的相对位置和路况等客观因素。本案中,上诉人孙逸梅的工作单位汶河小学本部,位于文昌路与淮海路交叉口西北侧。事发当日上诉人孙逸梅的出发地点通泗西街61号9幢位于通泗西街中间偏东段,通泗西街向西延伸与淮海路交汇,且淮海路系城市主干道,从相对位置上看,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位于事发当日上诉人出发地的西北方向,故上诉人孙逸梅从事发当日的出发地点通泗西街61号9幢出发前往其工作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应为沿通泗西街由东向西行至淮海路,再沿淮海路向北行进至淮海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到达目的地汶河小学本部。但根据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制作的事故勘察图、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0017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上诉人孙逸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当日上诉人孙逸梅的行进路线为,从出发地通泗西街61 号9幢出发后沿通泗西街由西向东行进,在通泗西街偏东段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上诉人孙逸梅称,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汇口有炒货店及烧烤店,其本人患有过敏性哮喘,需要避开上述店铺产生的烟雾,因而习惯于沿通泗西街向东行驶至南小街,沿南小街向北行驶至时代广场南侧道路,再转向西行进至淮海路,沿淮海路向北到达工作单位。但上诉人孙逸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患有过敏性哮喘以及通常情况下位于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叉口的炒货店和烧烤店在早晨8时许已处于营业状态并产生大量烟雾的事实,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病例材料不能达到证明其确实患有过敏性哮喘的目的,且根据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拍摄的照片,在时代广场南侧道路与淮海路交汇口处亦存在数量较多的易产生较多烟雾的小吃及烧烤摊点,故上诉人孙逸梅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当日的绕行路线具有合理性。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9],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孙逸梅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如何认定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因此,判断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所在路线是否为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成为此类工伤认定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一般可以结合职工居住地和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相对位置关系、道路状况、路程远近等因素等综合进行判断。

特殊情况下,职工在上下班时由于种种因素有可能选择绕行,即不选择从一般人理性角度属于合理路线的行进路线。这些因素包括个人喜好、身体或生理需要、外部压力下自身意识的非自主控制、客观环境的限制等。职工对其事发当日选择绕行线路的合理性负有作出必要说明和解释的义务,绕行事由成立的,可以认定为其当日行进路线为上下班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判断绕行的合理性,应当基于以下几点:一是职工提出的绕行事由是否客观存在;二是职工提出的绕行事由是否符合一般逻辑。

本案中,孙逸梅所称由于自身患有哮喘,为避免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叉口烧烤摊点的油烟,事发当日并非沿通泗西街由东向西行至淮海路,再沿淮海路向北行进至淮海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到达目的地扬州市汶河小学本部,而是沿通泗西街由西向东行进,并打算从路况相对较差的南小街通行。但根据法院调查的结果,孙逸梅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身确实患有过敏性哮喘以及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叉口烧烤摊点油烟在其上下班期间的客观存在,同时,其事发当日选择的沿南小街至时代广场南侧道路的绕行路线上烧烤摊点更为密集,油烟更为严重,若其确实患有过敏性哮喘,则其提出的绕行理由明显不符合逻辑。因此,孙逸梅在事发当日选择的绕行路线不具备合理性,不能被认定为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进而也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