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6字
- 2021-09-17 20:48:41
二、行政确认
9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有关“工作时间”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理解——昆明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昆明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 :谢本金
【基本案情】
谢本金与昆明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本金的工作岗位是夜班值班人员。2012年3月23日21:00左右,其在五华区天浩商场二楼值班时,因关闭安全门一事与物业部工作人员王雷发生肢体冲突,致谢本金受伤,后送至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鼻骨骨折。为此,谢本金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市人社局认为谢本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谢本金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天浩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3〕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第三人谢本金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其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中,“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原告提交的《昆明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虽规定商场守夜人员的工作时间为晚上22:00至次日09:30分,这仅是商场内部规定的商场守夜值班人员平时在通常情况下的工作时间,而该商场在事发时在装修,本案中,相关证据可证实谢本金当晚21:00时许,系在商场“守夜”,并因关闭安全门一事与物业部工作人员王雷发生肢体冲突,致谢本金受伤,即上述证据可证明谢本金当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伟欧、邹文波的《询问笔录》中,李伟欧、邹文波仅是估计谢本金当晚可能喝过酒,刑事案件公安卷宗中并无谢本金当晚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谢本金当晚有“醉酒”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谢本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昆明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昆明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符合该条款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该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发生;第二,该暴力伤害系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第三,该暴力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就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谢本金与上诉人天浩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本金系天浩有限公司夜班值班员,负责天浩商场二楼的夜间值班。被上诉人谢本金系在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谢本金是否是在其工作时间内遭受到暴力伤害以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系各方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所指的“工作时间”,主要是指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同时也应考虑因工作性质所需的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所占用的合理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天浩有限公司提交的《昆明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考勤制度”规定:“(4)商场守夜工作时间:22:00分至次日09:30分。”被上诉人谢本金受到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23日晚21:00左右,并不在上诉人天浩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同时,本案收录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本金的守夜工作需要进行“具体的”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谢本金受到暴力伤害当晚提前到达工作场所后进行了相应的预备性工作或辅助性工作。因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谢本金主张发生肢体冲突之时是在谢本金工作时间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被上诉人谢本金受到暴力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的问题而言,本案被上诉人谢本金受到暴力伤害是王雷为督促谢本金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引发的,并非被上诉人谢本金因主动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所以本案被上诉人谢本金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要求。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天浩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1],第六十一条第(二)项[2]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1301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工作时间”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理解。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工作时间”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内涵和外延的不同认识和理解。所谓工作时间,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而考虑《工伤保险条例》合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在审判实践中,对“工作时间”的外延还应予以考虑,主要是指因工作性质所需的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所占用的合理时间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就本案而言,谢本金是天浩有限公司的夜间值班人员,其受到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23日晚21:00左右,从《昆明天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中“考勤制度”规定:“(4)商场守夜工作时间:22:00分至次日09:30分。”来看,谢本金受伤并不在天浩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那么重点要分析,谢本金夜间值班工作,有无明确且具体的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需求,从本案收录证据状况看,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谢本金在事发当晚进入公司后也未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同时所谓“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所需的时间也应当考虑“合理性”的问题,也即这个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而不能不加限制。综上,谢本金受到暴力伤害系在其工作时间内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就“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而言,其立法本意是指第三人因认为职工履行本职工作而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实现该目的或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所施加的暴力伤害。也就是说职工受到暴力伤害是因为其主动履职的“作为行为”引起了他人的暴力行为。本案中,证据材料证实的情况是王雷为“督促”谢本金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引发两人间的肢体冲突,最终导致谢本金受到暴力伤害。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谢本金的主动履职行为给王雷带来不便而引发的暴力伤害。而是王雷认为谢本金未履行其工作职责督促谢本金履行工作职责而引发,该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立法本意并不相符。
综上所述,本案中谢本金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