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须经批准】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注解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就可以登记设立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保险公司属于我国公司法规范的公司,但其与一般的公司又有所不同:保险业属于金融行业,其涉及的范围广泛,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与整个经济的运行和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保险公司尤其是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好坏,直接影响着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同时,保险公司是专业性很强的金融机构,需要有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和抵御风险的能力。这就决定了设立保险公司必须具备比一般企业设立具有更为严格的条件。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以及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法对保险设立规定了前置的行政审批,依照本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要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的质量,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1条

第六十八条【设立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注册资本】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注解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的货币资本。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保险公司与一般公司不同,为了保证其偿付能力,本法对保险公司的股东出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股东不能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也不能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进行出资。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

第七十条【申请文件、资料】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批准决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筹建期限和要求】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业申请的期限和决定】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注解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构成保险公司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也称为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所有活动负责。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通过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在经济上可以节省开办公司和运营公司的费用。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它和总公司一样,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能力,只是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法律规定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便严格管理保险市场,使分支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配套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期限】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工商登记】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工商登记期限】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境外机构设立规定】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的批准】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注解

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外依照外国法设立,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可以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不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其职能是调查研究,搜集情报,为机构总部提供驻在地有关保险方面的信息,起到机构总部与驻在地的沟通、联络作用。通常情况下,外国保险机构一般是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国家或者地区设立代表机构,由代表机构摸情况,打基础,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开展保险业务。虽然代表机构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但是其活动与保险业务有密切的联系,因而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总体上把握代表机构的设立情况,以便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管。因此,本条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事先要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时明确,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规定】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注解

保监会2014年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范围。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1)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2)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3)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4)支公司、营业部经理;(5)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而第二章则具体规定了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配套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条

第八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注解

按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能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按照本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这一规定,包括下述内容:限制对象是指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在我国并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一般是指商业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证券类公司企业、保险类公司企业、证券投资基金类公司企业等等。上述受任职限制的人员均应当是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而被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限制的时间为五年,从被取消任职资格时起计算。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这一规定,包括下述内容:限制对象为被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包括:(1)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第50条和第51条的规定,律师有法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2)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3)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是指在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从业并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这些人员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内部纪律,由有关法定的机构吊销有关的执业证书。限制的时间为五年,从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计算。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变更事项批准】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注解

保险精算制度,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专业的、科学的数学计算手段,核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制度。从保险业经营的需要来说,不仅是人身保险业务特别是人寿保险业务,需要对保险费,包括预定死亡率、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以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专业的、科学的计算;对于财产保险业务,也需要对其保险费率,特别是每一个保险产品的损失概率,以及预定费用率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科学计算。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经要求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聘请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如实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注解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需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和经营。

第八十七条【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聘请或解聘中介服务机构】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解散和清算】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注解

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尚有剩余的,才能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依本条的规定,受破产财产清偿的请求权分为四个顺位:第一顺位请求权为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请求权;第二顺位请求权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第三顺位为保险公司所欠税款请求权;第四顺位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保险公司债务的,则按照比例清偿。

第九十二条【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转让】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