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含代表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9382字
- 2021-10-14 16:20: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注解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的规定。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根据宪法,对选举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此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和2010年又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
应用
1.本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在我国,选举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选举制度,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选举,也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选举,还可以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的选举。狭义的选举制度,仅指国家权力机关的选举。我国选举法,仅适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监督等。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产生以及领导人员的选举、任命,由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59、77、97、102、104、113、115条
第二条【选举方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注解
本条规定体现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两者是相对而言的,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叫直接选举。在由选民按选区选出本级人大代表的基础上,再由这些代表依法投票选举产生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叫间接选举。
我国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民主选举制度是从1953年开始的。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选举法只规定基层人大的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县以上(包括县)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代表都由间接选举产生。随着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发展,1979年选举法规定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
应用
2.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总原则及市级行政单位的选举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有全国、省级、市级、县级、乡级共5级国家权力机关,与此相对应也有5级人大代表。总的原则是:县、乡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即直接选举),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各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即由选举单位产生,也就是间接选举)。在实践中,由于市一级的行政单位有设区和不设区之分,有归市领导和直接由省里领导之别,因此在确定选举单位和选举方式时需要作相应的区分:(1)有些不设区的市在行政上未划归市管辖,或只是由市代管的,应属于省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直接产生省级人大代表。(2)不设区的市和直辖市的区即使在行政级别上属于地师级,其人大代表也应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选举工作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三
第三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应用
3.如何理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狭义上说,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而不包括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狭义的被选举权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从广义上说,选举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和选举产生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方式被选举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和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广义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权利;第二,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第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被选举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作为宪法原则,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本法中则包含广义理解当中的第一、第二两层含义。
4.如何理解“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执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可见,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选举的法定年龄如何计算
本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定年龄的计算方法是,从出生之日起到投票选举之日止,凡年满18周岁的就是达到了选举法定年龄。
应当注意的是,在计算是否年满18周岁时,不能把出生的当年算作1岁,也不能只算到开始进行选民登记的那一天为止,而必须是算到投票选举的那一天。另外,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出生日期。例如,某地选民登记为1997年3月22日,选举日定为1997年4月15日。某甲生于1979年4月12日,在1997年3月22日选民登记时,还差20天满18周岁,但到1997年4月15日投票选举时,则已满18周岁,所以某甲应登记为选民。某乙生于1979年4月17日,1997年3月22日选民登记时,还差25天满18周岁,即使到了1997年4月15日投票选举的那一天,仍然差两天才能达到选举的法定年龄,所以某乙不能登记为选民。
6.精神病人有选举权吗
精神病患者是指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神志不清,失去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这些人中,有的长期处于失去行使和支配自己意志能力的状态;有的处于间歇性发作状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因此,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只是由于不能辨认自己的意识和行为而不能行使该项权利。
在确定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从法律上讲,精神病患者是由于生理上的原因而丧失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这同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着本质的区别,绝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2)具体确定某个精神病患者是否能行使选举权利,通常要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凡属经常处于失去行使和支配自己意志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对于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患者,则应列入选民名单,若在投票选举日精神病发作,则应作为暂不能行使选举权利处理。
7.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受拘留处罚的人员有选举权吗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因反革命案[2]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据此,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受拘留处罚人员是否享有选举权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就不享有选举权;如果没有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享有选举权。被羁押人员享有选举权,但又要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是否能够行使这项权利。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受侦查、起诉、审判的,经司法机关决定,羁押期间停止行使该项权利。司法机关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则可以行使这项权利。受劳动教养人员和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则仍然享有选举权。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4、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9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3—5条
第四条【一人一票原则】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注解
本条是对选举权平等原则的规定。选举权的平等原则,是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所投的票数相同,且每张票的效力相同,即通常所说的“一人一票一值”原则。
应用
8.选民与公民的不同有哪些
选民与公民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选民不仅有本国国籍而且必须年满18周岁,而公民却只有国籍限制;(2)选民不包括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而只要具有中国国籍,即便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仍属公民;(3)只有依法进行了选民登记的人,才能称其为选民。因此,每一个具有选举权的中国公民,都必须要依法履行选民登记手续,只有这样才能取得选民资格。
9.我国选举权的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每一选民在直接选举本县(市、区)、本乡的人大代表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选区的投票选举。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不是在全国同一次县乡换届选举中只能参加一个地方的投票选举。由于不同省份县、乡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同,有时跨度达一年以上,有的选民在一个地方参加完县、乡直接选举后,因为工作、学习、生活等原因,迁居另一行政区域,随后新居住的区域开始县、乡直接选举时,该选民有权登记为选民,参加新居住地区的县、乡直接选举。
第二,所有有效选票都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每一选票不能因为身份、地位、民族、种族、性别、年龄的不同而在法律效力上有差别,既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选民有任何限制和歧视。
需要注意的是,在2010年选举法修改前,我国城乡按1:4的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对此,有人理解为城市与农村人口与所投选票的效力不同。这种理解是不甚准确的。城乡按不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只牵涉代表名额分配问题,即城市人口多的选区或选举单位,代表名额多;农村人口多的选区或选举单位,产生的代表少。但这并不影响城乡人口所投选票的效力,所有的选民或者代表所投选票都是等值的。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
第五条【解放军选举办法】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注解
本条是对人民解放军选举人大代表另行制定选举办法的规定。1953年选举法规定,人民武装部队另行进行选举,其选举办法另订之。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时,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应用
10.参加军队选举的人员包括哪些
(1)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职员、职工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2)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11.军队选举时主持选举的机构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以下简称“人民解放军选举办法”),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组成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人民解放军的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11至19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7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团以上各级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所属单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1)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2)确定选举日期;(3)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4)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举;(5)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6)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之所以对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作一些特殊规定,原因在于军队的选举是通过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组织实施的,而军人代表大会是部队民主建设的组织形式,不是权力机关,不同于地方的人大,没有任期限制和常设机构,选举结束后,即告完成。选举办法还规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选举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12.解放军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人民解放军选举办法”,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1953年选举法曾规定,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全国人大代表60名,因此,一届、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解放军代表均为60名,在当时全国人大代表中所占比例为5%。三届、四届、五届,全国人大代表中解放军代表人数较多,最多时有504名,占总名额的17%。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六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明确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大代表265人,比五届少了近一半。1987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的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六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相同。此后,根据全国人大通过的历届选举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的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八届为267名,九届、十届和十一届均为265名,十二届268名。
关于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53年选举法曾规定: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县人大为1至5名,市人大为2至10名,省级人大为3至15名。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考虑到全国各地不同的情况,对地方各级人大中应选解放军代表的名额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人民解放军选举办法”,目前,地方各级人大中应选解放军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此外,对于其他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大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此外,选举办法对选区和选举单位、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以及选举的具体程序问题也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的方法、程序问题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配套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第六条【人大代表的广泛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注解
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79年本条原文为“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将本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1986年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在本条增加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针对当前人大代表结构的实际情况新增加一项规定,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这是对我国人大代表广泛性的重申和进一步强调。
应用
13.怎样理解我国人大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基层代表
人大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基层代表,是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的必然要求。从当前人大代表结构的实际情况看,人大代表结构中,党政领导干部、企业家所占比例过高,而一线人员、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偏少的现象比较突出。党政领导干部政治素质高,能力强,对政治、经济及社会各方面的情况比较熟悉,有利于提高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整体功效,有利于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一些企业家,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自身努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成功。这些企业家勤奋、务实,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但领导干部、企业家等过多,有违广泛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民主原则。因此,要强调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所谓基层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主要指在一线从事工农业生产的工人、农民,如在工厂车间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直接从事种植业、畜牧业生产的农民,以及在一线从事教学、科研等工作的知识分子,如工作在教学、科研、医疗第一线的教师、科研人员、医生等。
14.怎样理解我国人大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些规定,都为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我国对妇女参选人大代表历来都在法律上予以保障。1953年选举法第四条第二款在关于选举权普遍原则的规定中特别规定:“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邓小平同志在说明中指出:“草案中虽无专门规定女代表的名额,但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必须注意选出适当数目的妇女代表。不能设想,没有适当数目的妇女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为妇女在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提供了条件,也使男女平等地享有管理国家,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权利成为可能。但是,也不能不承认,由于各种原因,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在一些地方,妇女代表的比例依然偏低。为解决人大选举中妇女代表较少的问题,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这一规定,既对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提出了要求,又为实际操作留有一定空间。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引导各地方、各部门以及代表和选民在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重视妇女代表的选举,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在各级人大中的比例,同时又有利于尊重选民和代表的意愿,实现真实的民主。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通过增加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数量,并注意推荐人选的影响力,同时通过做好相关的工作,使她们能够当选,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相信妇女代表在各级人大中的比例将会不断提高。
15.本法关于华侨和归侨参加人大代表选举是怎样规定的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对华侨和归侨正当权益的保护,为保证他们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政治权利,在建国初期,国家就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规定。1953年选举法中明确规定,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并明确规定,国外华侨应选全国人大代表30名。1979年修订选举法,对华侨是否单独进行选举未作规定,只规定:“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1982年修改选举法,将此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这一款此后未再作修改。
目前为了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代表,对于归侨相对集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保证有出席全国人大的归侨代表,如:广东、福建、西藏、云南、北京等都有归侨代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归侨较多的地区要求该地方人大按归侨的总数分配一定比例的归侨代表名额,以保证他们在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参政、议政,行使代表职权。
1986年第二次修改选举法时,又增加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这一款是关于现在仍居住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即华侨如何参加选举的规定。依照我国选举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旅居国外的华侨也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由于他们居住在国外,参加国内的选举有一定困难,因此,法律规定如果华侨在选举期间正好在国内,就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8—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3、6条
第七条【选举经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注解
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为了更好地保证选举经费的落实,根据一些人大代表、地方和部门的建议,增加了关于将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规定。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因此,原则上说,选举哪一级人大代表,就应当由哪一级国库开支。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地的财力状况不同,县乡的财力,特别是乡一级的财力有限。因此,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应当对县乡直接选举给予支持和帮助。
配套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39条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原第28条中的“反革命活动”术语,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现行刑法上相应的规定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