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司考法条口袋书
- 飞跃司考辅导中心
- 5803字
- 2021-09-18 16:39:31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 1996年1月1日生效 国际商会(ICC)出版物第522号)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URC522的适用
a.《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适用于本规则第二条所定义的所有托收,只要在“托收指示”(本规则第四条所提及)的文本中援引本规则。本规则的适用对所有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明确同意,或者与一个国家、州或地方的强行法律/法规相矛盾。
b.对于任一项托收或者托收指示或者随后的相关指示,银行无办理之义务。
c.如果银行由于任何原因选择不予办理其收到的托收或者相关指示,它必须毫不迟延地以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速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者指示的一方。
第二条 托收的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
a.“托收”系指银行根据收到的指示处理第二条b款定义的单据,以便:
ⅰ.获得付款及/或承兑,或者
ⅱ.凭付款及/或承兑交付单据,或者
ⅲ.根据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b.“单据”系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ⅰ.“金融单据”系指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用于获得付款的类似票据。
ⅱ.“商业单据”系指发票、运输单据、权利凭证或者其他类似单据,或者非金融单据的其他任何单据。
c.“光票托收”系指未附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
d.“跟单托收”系指下列托收:
ⅰ.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
ⅱ.未附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
第三条 托收的当事方
a.就本规则而言,“有关当事方”系指:
ⅰ.“委托方”,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一方;
ⅱ.“托收行”,即指受委托方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ⅲ.“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之外的参与办理托收的任何银行;
ⅳ.“提示行”,即向付款人作出提示的代收行。
b.“付款人”,系指根据托收指示被提示单据的人。
B.托收的形式与结构
第四条 托收指示
a.ⅰ.所有托收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表明本托收适用URC522,并给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被允许根据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及本规则行事。
ⅱ.银行不会通过审核单据来获取指示。
ⅲ.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否则除交办托收的一方的指示外,银行对任何第三方的指示将不予理会。
b.托收指示应包括下列内容(如适当的话):
ⅰ.交办托收的银行的详细资料,包括完整的名称、邮政地址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传真号码和业务参考号。
ⅱ.委托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完整的名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ⅲ.付款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完整的名称、邮政地址或者提示的地点,以及,如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ⅳ.如果有提示行的话,提示行的详细资料,包括完整的名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ⅴ.托收的金额和币种。
ⅵ.所附单据清单以及每种单据的份数。
ⅶ.a)付款及/或承兑的条款和条件。
b)单据的交付条件:
1)付款及/或承兑
2)其他条款和条件
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有责任确保单据的交付条件表述清楚、明确,否则,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ⅷ.待收取的手续费,并表明是否可以放弃。
ⅸ.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并表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
a)利率
b)计息期
c)计息基础(例如一年是360天还是365天)
ⅹ.付款的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对于在不付款、不承兑及/或不遵从其他指示时如何处理的指示。
c.ⅰ.托收指示应当载明付款人或者提示地的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完整或者不正确,代收行可以试图确定正确的地址,但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ⅱ.代收行对由于地址的不完整/不正确而导致的任何延误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C.提示的形式
第五条 提示
a.就本规则而言,提示系指提示行根据托收指示,使付款人获得并可以使用单据的程序。
b.托收指示应当表明要求付款人完成任何行为的确切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及类似的用语不应用来表示对提示时间期限的要求,或者用于付款人接受单据或者采取任何其他行为的时间期限。如果采用了此类用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c.单据应按收到时的形式向付款人提示,但是银行可以加贴必要的印花,手续费由交办托收的一方承担(除非另有指示),或者进行必要的背书或加盖图单或者托收业务惯用或者必需的其他辨认记号或者符号。
d.为办理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如无此指定,则托收行将使用它自己或另一银行选择的在支付国或者承兑国或者其他托收条款履行地的银行作为代收行。
e.单据及托收指示可以由托收行直接或者通过另外的中间银行发送给代收行。
f.如果托收行未指定特定的提示行,则代收行可以自行选择提示行。
第六条 即期/承兑
如果是即期付款的单据,则提示行必须毫不迟延地提示,以获得付款。如果是远期付款单据,如要求承兑,提示行必须毫不迟延地提示,以获得承兑;如要求付款,提示行必须在到期日之前提示,以获得付款。
第七条 商业单据的交付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
a.指示商业单据在付款时交付的托收不应包含远期汇票。
b.如果托收包含远期汇票,则托收指示应声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还是凭付款(D/P)交付给付款人。
如无此声明,则商业单据只能在获得付款时交付,代收行对单据交付的迟延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
c.如果托收包含远期汇票,托收指示声明商业单据凭付款交付,则单据只能在获得付款时交付,代收行对单据交付的迟延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单据的制作
当托收行指示由代收行或者付款人制作托收所没有包含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承诺函或者其他单据)时,托收行应提供这些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否则,代收行对由它及/或付款人提供的此类单据的形式和措辞不承担任何责任。
D.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善意及合理的谨慎
银行以善意行事,并且以合理的谨慎履行职责。
第十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履行
a.没有银行的预先同意,货物不应直接发往银行的地址,或者以银行为收货人或者凭银行指示。
然而,如果货物在没有银行预先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发送到了银行的地址,或者以银行为收货人或凭银行指示,并要求银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向付款人交付货物,该银行没有受领货物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仍然属于发货方。
b.对托收单据所涉及的货物,银行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存储和保险,即使有明确的指示要求这样做。只有当银行在一笔特定托收业务中特别同意的情况下,并在其所同意的范围内,才会采取上述行动。本条规定即使在代收行未就此给予明确通知的情况下也仍然适用,尽管有第一条第c款的规定。
c.然而,如果银行为保护货物而采取行动,无论有无指示,银行对货物的下落及/或状况,及/或受委托保管及/或保护货物的任何第三方的作为及/或不作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将其所采取的任何此类行动毫不迟延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d.银行为保护货物而采取的行动所产生的任何手续费及/或开支应由向其交办托收的一方承担。
e.ⅰ.尽管有第十条第a款的规定,当货物已发给代收行或者凭代收行指示,且付款人已经通过付款、承兑或者满足其他条款和条件履行了托收项下义务,从而代收行安排交付货物时,应视为托收行已授权代收行这样做。
ⅱ.当代收行根据托收行的指示或者根据第十条第e款第ⅰ项的规定,安排交付货物时,托收行应当对代收行因此所可能对外承担的所有赔偿金和开支负偿付责任。[04/1/76]
第十一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银行使用其他银行的服务以及办理委托人的指示,费用和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b.银行对其所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是银行自主选择了这些银行。
c.指示他方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受外国法律或惯例加诸被指示方的义务的约束,并对被指示方因履行该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和费用负偿付之责。[08/1/44]
第十二条 对所收单据的免责
a.银行必须确定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中所列的相符。当有单据短缺或者与托收指示所列不相符时,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速方式毫不迟延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在此方面银行再无更多的义务。
b.如果表面看来单据未在托收指示中列明,则托收行不得对代收行声称所收到的单据的种类和数量提出异议。
c.除按前述第五条c款、第十二条a款和第十二条b款处理单据外,银行将按收到的单据进行提示而不作进一步审查。
第十三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者法律效力,或者单据中所规定或添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银行不承担责任。对于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者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者任何其他人的诚信或者作为及/或不作为、偿债能力、履行情况或者信誉,银行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四条 对翻译以及传递中的延误、遗失的免责
a.对任何讯息、信件或者单据在传递中因延误及/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或者任何在电讯传递过程中所发生的延误、毁损或其他错误,或者对技术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中的错误,银行不承担责任。
b.对因为澄清所收到的指示而导致的任何延误,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对因自然灾害、暴乱、骚乱、叛乱、战争或者银行不可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者由于罢工或停工所导致的银行营业中断而产生的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
E.付款
第十六条 毫不迟延地付款
a.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及/或开支,如有的话)必须按照托收指示的条款和条件毫不迟延地支付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b.尽管有第一条c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代收行仅将收妥之款项支付给托收行。
第十七条 以本国货币支付
如果单据以支付地国家的货币(本国货币)支付,提示行只有在付款人以能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立即支用的本国货币付款后方能向付款人交付单据,除非托收指示另有规定。
第十八条 以外国货币支付
如果单据以支付地国家以外的货币(外国货币)支付,提示行只有在付款人以能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立即汇出的该外国货币付款后方能向付款人交付单据,除非托收指示另有规定。
第十九条 部分支付
a.在光票托收时,在付款地的有效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其允许的条件和限度内,可以接受部分支付。金融单据仅在全部款项已经收妥的情形下方可交付给付款人。
b.在跟单托收时,只有在托收指示专门授权时才接受部分付款。但是,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仅在全部款项已经收妥后才向付款人交付单据。提示行不对任何交付单据的迟延所导致的后果负责。
c.在任何情况下,部分支付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时,方可被接受。
如果接受部分支付,则应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F.利息、手续费和开支
第二十条 利息
a.如果托收指示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绝支付利息,提示行可以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而不再收取利息,除非第二十条c款适用。
b.当要求收取利息时,托收指示必须明确说明利率、计息期及计息基础。
c.当托收指示明确规定利息不得放弃而付款人拒绝支付时,提示行将不交付单据,而且对单据交付迟延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当利息被拒绝支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速方式毫不迟延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手续费和开支
a.如果托收指示规定托收的手续费及/或开支应由付款人负担而付款人拒绝支付,提示行可以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而不再收取托收手续费及/或开支,除非第二十一条b款适用。
当托收手续费及/或开支被如此放弃时,该手续费及/或开支将由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负担并且可以从实收款项中扣除。
b.当托收指示明确规定手续费及/或开支不得放弃而付款人拒绝支付时,提示行将不交付单据,而且对单据交付的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当手续费及/或开支被拒绝支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速方式毫不迟延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c.在所有情况下,当托收指示有明确条款或者根据本规则之规定,支出及/或开支及/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时,代收行有权从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迅速收回支付的有关支出、开支和手续费,托收行有权从委托人处迅速收回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以及其自己的支出、开支和手续费,而不论托收的结果如何。
d.银行保留要求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预付手续费及/或开支以作为试图执行该托收指示的经费的权利,并且在没有获得上述款项时,保留不执行此类指示的权利。
G.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二条 承兑
第二十三条 本票和其他票据
提示行不对任何签名的真实性或者本票、收据或其他票据的签署人的签字权限负责。
提示行有责任检查汇票的承兑形式,以保证其表面看来是完整、正确的,但不负责审核签字的真实性或承兑签字人的签字权限。
第二十四条 拒绝证明
托收指示应当就如果发生拒绝支付或拒绝承兑时的拒绝证明(或者其他替代的法律手续)作出明确的指示。
如果没有此类明确指示,托收的有关银行没有义务就拒绝支付或者拒绝承兑的单据作出拒绝证明(或者办理其他替代的法律手续)。
银行因办理此类拒绝证明或其他替代的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及/或开支将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需要时的代理人
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在发生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时担当需要时的代理人,则托收指示应当清楚、完整地说明该代理人的权限。如果没有这样的说明,银行将不接受来自该代理人的任何指示。
第二十六条 通知
代收行将根据下列规定通知托收结果:
a.通知的形式
代收行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所发出的全部通知或讯息必须包含适当的细节,且在所有情况下都应包括在托收指示中所指明的后一银行的业务参考号。
b.通知的方法
托收行有责任就本条c款ⅰ项、c款ⅱ项和c款ⅲ项中列明的通知如何作出的方法向代收行作出指示。如果没有该指示,代收行将以自己选择的方法发出相关的通知,费用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承担。
c.ⅰ.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须毫不迟延地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发出已收到付款的通知,说明已收妥的金额、扣除的手续费及/或支出及/或开支,以及资金的处理方法。
ⅱ.承兑通知
代收行必须毫不迟延地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发出已取得承兑的通知。
ⅲ.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的通知
提示行应当努力确定被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毫不迟延地将有关结果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提示行必须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毫不迟延地发出被拒绝付款的通知及/或被拒绝承兑的通知。
收到上述通知后,托收行必须就单据的进一步处理作出适当的指示。如果提示行在作出被拒绝付款及/或被拒绝承兑通知后的60日内没有收到此类指示,则可以将单据退回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再承担进一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