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履行合同时产生的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1)及时通知。当事人应将履行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使义务得以顺利履行。(2)协助。为使履行的义务得以实现,当事人应当互相协助,包括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一定的方便等。(3)保密。为使双方的利益不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当事人对于双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4)防止损失扩大。当事人违反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对方当事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条文注释

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时同样要遵守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订立合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不成立。依法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的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28:合同条款应当优先适用民商事习惯

科技公司与包装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l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至2007年8月1日止)。至2007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07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o00014130、No00014132号(包装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 张)发票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

包装公司不认可已领取后两笔现金,认为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遂于2007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

2007年5月28日,科技公司以包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重庆市荣昌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包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向包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640.99元。

包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合同关于“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账,于次月10日前由科技公司支付”的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看,也是由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除了包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没有其他凭证。科技公司认为已取得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即证明向包装公司支付现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应举证证明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不当。遂改判由科技公司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91704.95元。

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法院于7月25日作出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本院原判。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条文注释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质量是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确定,有国家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

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协会或者多数厂商共同制定的标准;通常标准是指与合同标的规格相同或者种类相同的标的在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是指将合同标的所指向的特定用途的质量要求作为标准。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价款或者报酬按照市场价格或者执行政府定价。

3.履行地点不明确。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依债的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确定原则。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以随时履行为履行时间。这里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选择时间应当给对方当事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让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作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履行的准备工作。

5.履行方式不明确。履行方式不明确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履行费用一般包括运输费用、计量费用、验收费用等。如果当事人对履行费用没有约定,可以视为由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默示承担。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88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105.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第六十三条 〔价格执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随着经济生活的扩张,合同类别的增加,债的关系跨越了债之相对性的鸿沟而涉及到了他人,于是,涉他合同成为法律上的合理现象。涉他合同的类型之一即是利他合同。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合同所生债权因而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的合同。利他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债权人支付价款而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合同,托运人为了收货人的利益而与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等。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16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配套解读

该解释第16条是关于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六十五条 〔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该条文是对负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负担合同是涉他合同的另一种类型,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在负担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在涉他合同中,原则上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单纯的债务,所以,非经第三人同意,不承担因合同所生的债务,亦即只有合同中的债务人与第三人有约定时,第三人才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另外,某些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知识、技能、经验的考察及信赖的基础上的,另一方将其债务交由第三人完成时,亦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必须成立负担合同,仅有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是不成立债务负担的。

负担合同的效力体现在:(1)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按照负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对于合同所生的一切抗辩,第三人得对抗债权人。(2)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履行合同请求权,并有义务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同时向第三人承担合同的附随义务。(3)对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16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六十六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条文注释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为异议权。包括消灭的抗辩权和延缓的抗辩权,行使消灭的抗辩权会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而延缓的抗辩权仅阻碍对方请求权效力在一定期限内的发生。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当事人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互负债务是指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而并非经济上完全等价。(2)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3)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中,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瑕疵履行即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履行即交付的标的物在数量上不足。(5)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当通过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追究违约责任等规则来处理,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没有任何意义。例如,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在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助于合同履行。

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内容是:(1)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2)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里所指的“相应的”,是指一方拒绝履行的债务应当与对方不适当履行的债务相当。一般而言,对轻微违约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各国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普遍的限制。这有利于合同的遵守,稳定交易秩序,减少纠纷。

案例注释

案例29: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针对同一合同关系下的请求权

2001年5月25日,宝捷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盈锋豪园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

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如期施工,直到2003年4月8日施工完毕,工程经宝捷公司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一建公司向宝捷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未果。2004年5月17日,一建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9月7日,双方协商后达成《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宝捷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之间分5期各支付100万元,如果宝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则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宝捷公司如约支付了前3期工程款。一建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准,但剩余2笔工程款直到2005年12月13日才支付完毕。

2006年8月3日,一建公司向东莞中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宝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以弥补因宝捷公司延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宝捷公司并不存在对抗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照该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虽然宝捷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但一建公司延误工期是事实,宝捷公司也因此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要求一建公司就其延迟工期的部分承担罚金,宝捷公司就该罚金的范围内可对一建公司享有抗辩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捷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已经超过了其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判令宝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利息。

由于一建公司延误工期交付工程,在一建公司要求宝捷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宝捷公司享有因对方履行延迟而获得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抗辩权的行使,促使一建公司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结果。那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于一建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就一建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宝捷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也不能以前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该结算协议书中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是由于建设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协议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内容截然不同所致。即使宝捷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的工程款为主给付义务,而违约金和利息为一建公司延迟履行形成的从给付义务,在该建设工程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虽具有牵连性但不具有对价性,因而它们之间不能形成抗辩权。

第六十七条 〔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条文注释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为相应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的期限利益或者其履行合同条件而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1)合同当事人根据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合同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先后次序。(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4)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能履行的。先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案例注释

案例30: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享有抗辩权

200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被告出售房屋给原告,房屋价款合计人民币166987元。2003年11月10日前付款。被告应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杂物间,金额为16992元,乙方于2003年11月10日前将杂物间款一次付清。200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主房款166987元,2003年12月30日,被告未能交付房屋。200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杂物间价款16992元,但被告未能交付房屋。被告于2006年9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杂物间。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协议中房屋与附件中杂物间是统一出售,不可分割,后者附属于前者。因此在订立协议的时候必须将两者统一销售,二者不可分割,对此双方是明确一致的,并据此才签订了该买卖协议。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依法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应该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金祥公司给付原告陶某某违约金3422元。检察院提出抗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契约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附件8作为买卖契约的补充协议是买卖契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及附件8时均明确了主房屋及杂物间是一并销售,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约定了本案后履行义务人原审被告金祥公司履行合同交付主房屋及杂物间的条件为原审原告陶某某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按期交纳主房屋及杂物间款。本案中原审原告陶某某在2003年12月25日只交纳了主房屋款166987元,而未交纳杂物间价款16992元,属未全面履行合同,未完成后履行义务人原审被告金祥公司交付房屋及杂物间义务的条件。故原审被告金祥公司未能在2003年12月30日向原审原告交付房屋不属违约行为。原审认定原审原告陶某某在2006年6月1日向原审被告交纳了杂物间价款16992元,全面履行了买方义务,原审被告直到2006年9月3日才向原审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并承担此期间的违约金是正确的。判决维持原判。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有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先履行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则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甲、乙订有一买卖合同,约定甲于6月1日前交货,乙收到货后2个月内付款。之后,甲发现乙因故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并有确切证据证明其难以付清货款,于是甲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向乙供货,并及时通知乙。如果乙提供了相应担保,甲应恢复履行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先后次序,则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2)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发生不好的变化,财产大量减少,以致影响其履行债务的能力;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别处或者从企业中撤回所投入的资金;③丧失商业信誉,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失去了诚实信用、按期履行等良好的声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一方当事人出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并不以其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条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只要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即可。(3)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则其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而无须援用不安抗辩权。

案例注释

案例31: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2001年11月8日,德国公司与新燃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德国公司向新燃公司购买强力胶143280卡,金额总计为35964美元。2001 年11月25日,德国公司给新燃公司发传真提出希望新燃有限公司能尽快生产一个20英尺集装箱。2001年11月26日,新燃公司发给德国公司传真,表示将按照德国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的传真生产。2001 年12月7日,新燃公司发给德国公司关于胶水的发票、装箱单及原产地证明,2001年12月11日,新燃公司出具提单,品名为强力胶,托运方装货、点数及(1X40)集装箱。2002年1月30日,新燃公司发给德国公司传真称德国公司应在2002年2月1日前将46004美元的余额电汇给它,并通知海运公司在未付清余额前不发货。之后德国公司要求检验货物,新燃公司没有答应。2002年2月21日,新燃公司发传真给德国公司陈述了德国公司拒绝提货履行合同的经过。同日,新燃公司给船务公司发传真将上述装运至德国汉堡的胶水退运回中国蛇口。新燃公司于2002年5月3日办结退运清关后将上述胶水存放在深圳市,2003年6月20日出口孟加拉国,金额为13606美元。

德国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新燃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新燃公司将1万美元预付款予以退还。

新燃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德国公司以检查货物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新燃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德国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国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装运集装箱型号应是20英尺,而不是新燃公司实际装运的40英尺,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双方买卖的胶水总数额为143280卡,新燃公司以40英尺装运的胶水数额为143280卡并没有低于或超过合同约定的胶水数额,这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德国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装运货物货不对板与事实不符。德国公司提出新燃有限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胶水,因此对所交付的货物存在合理怀疑而要求检验,遭拒绝后不予付款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经审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货物并没有约定,新燃公司予以拒绝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德国公司以新燃公司在短时间内无法生产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理由,而怀疑新燃有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确切的证据,不符合《合同法》第68条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其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德国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德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公司赔偿珠海市新燃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

第六十九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注释

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将中止履行的情况通知对方。尽管中止履行权是依当事人的单方意志即可行使的权利,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法律使享有中止履行权的一方履行通知义务,一方面可以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避免因此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督促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消灭合同的中止履行。

对方当事人在接到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如果需要继续保持合同效力,促使中止履行的一方恢复履行的,就应当提供适当的担保。所提供的担保额与其应当履行的债务相当。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时,不能履行债务的事由即行消失,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继续履行自担保成立之日起开始。中止履行的一方已对对方发出中止履行的通知,但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因对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履行困难的处理〕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条文注释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采取两种补救措施:其一是中止履行;其二是将标的物提存。债务人采取这两种措施之一的前提是债权人的变更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否则,债务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中止履行仅是债务人暂时停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但并不能消灭自己的债务,合同也不因中止履行而终止。在明确了履行对象或者是债权人的住所后,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将标的物提存是一种终止合同关系的方式,标的物依法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即行消灭,不再承担向任何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七十一条 〔债务的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注释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因为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义务人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但是合同义务人有权抛弃自己的这种期限利益,提前向债权人履行。然而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来说并非都是有利的,其一方面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尽早得到实现,而另一方面也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利益的影响。例如,提前交付货物可能造成债权人要增加仓储保管费用,并且提前开始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提前交付货物还可能打乱债权人转售货物的交接计划。因此,债权人可以视提前履行是否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来判断接受履行与否。原则上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提前履行,但提前履行无害于其利益的,从增加整个社会效益和互助协作的角度考虑,则债权人应当接受。

增加的费用,是指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导致债权人比正常履行情况下多支出的费用,包括运费、仓储费用、保管费用以及其他税费。这些增加的费用是由于债务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造成的,因此,债务人应当承担此种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 〔债务的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注释

部分履行是指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只是履行了一部分义务。一般情况下,对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但是如果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那么,债权人应当接受这种部分履行,但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配套规定

《诉讼时效规定》(2008年8月21日)

第5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注释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称为债的保全制度,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债的保全方法有二,分别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例如,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5万元货款,到期也未还,但乙未主张。则甲有权代位行使乙的权利,向丙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直接介入,为了保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至于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对行使代位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不满足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都不能成立代位权:(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对应行使并能行使的债权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经裁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允许其行使代位权。(6)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返还。注意代位权的诉讼费,如果债权人胜诉,则应由次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怠于受领第三人的履行时,债权人得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是债务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该债权人不得以此财产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2)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有关的权利归于消灭,所获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受领了财产,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3)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债权和债务人行使债权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都可以对债权人行使。但第三人不能以债权人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借口而对抗债权人的请求。(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11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2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13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14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16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17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18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19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20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21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2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17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配套解读

《合同法解释二》第17条是关于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确定的解释。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注释

案例3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004年4月21日,轻化公司为甲方与光大新华支行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

2004年4月20日,轻化公司为委托人与证券公司为受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将人民币1亿元交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证券公司偿还了受托投资管理资金本金2000万元。

2005年7月18日,光大新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证券公司及轻化公司偿还所欠光大新华支行贷款80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证券公司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

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光大新华支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轻化公司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轻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光大新华支行对轻化公司享有债权,轻化公司对证券公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轻化公司既不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证券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光大新华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轻化公司的债权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光大新华支行可向证券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并未超过轻化公司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数额,轻化公司对于光大新华支行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议,故证券公司关于光大新华支行代位权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注释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如乙欠甲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0万元,亦到期。此后,乙对丙发出通知,免除丙之债务,此时,甲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乙放弃债权的行为。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1)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的积极行为。该行为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其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其三,该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危害债权人的债权。该危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不仅要求证明债务人的恶意,还要求证明受让人的恶意。两者是否具有恶意一般通过其是否知晓转让财产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来判断。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度。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如果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当适当分担。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23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4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25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26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18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19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案例注释

案例3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2001年4月2日,怡安公司与华利公司、阳光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怡安公司将明星大厦的股权转让给华利公司、阳光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0万元。但是两公司一直拖欠股权转让款750万元未付,2002年4月,怡安公司以此起诉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6日,怡安公司与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在诉讼中达成(2002)珠法经初字第0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上述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

2002年6月2日,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分别与关某、张某、甘肃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明星大厦的股权转让给了关某、张某、某投资公司,转让价格共计1000万元,并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怡安公司诉称,华利公司、阳光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怡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02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明星大厦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利公司、阳光公司于2002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格总计为1000万元,高于前一手的股权转让价750万元,并非以明显低价转让,购买方取得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股权均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并非无偿或明显低价,华利公司、阳光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对怡安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怡安公司主张华利公司、阳光公司系恶意低价转让股权给他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条文注释

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有两种:一是撤销权的有效期限一般是1年,适用于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如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成为有效的法律关系,撤销权人不得再请求撤销。二是对撤销权的最长有效期限,即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条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8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138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139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141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配套解读

特殊情况: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特殊情况”。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述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提起诉讼”的情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条文注释

当事人姓名、名称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符号,而不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本身,当事人姓名、名称变更时,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当事人仍要履行合同义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只是代法人、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自然人,其本身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变动时,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变化,所以当事人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为由而不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