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生常用法规掌中宝:民法(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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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9-10 14:46:22
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相关规定:《物权法》第9、23条;《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
【案例索引】
财保北京支公司诉铜河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第七条【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适用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要点提示】
登记的效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力。一般来说,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是从登记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权利推定效力。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登记可能发生错误,但在错误没有更正之前,只能依据登记作出谁是权利人的推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
(3)善意保护的效力。在登记申请人办理了登记之后,任何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权利人就登记的财产从事了交易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第三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公示的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本条第2款只是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至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需要依法登记才能生效。
【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59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
第十条【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登记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44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
【案例索引】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司考真题】[1]
乙买甲一套房屋,已经支付1/3价款,双方约定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后甲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乙不同意,起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3/6)
A.合同尚未生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B.合同无效,甲应返还所受领的价款
C.合同有效,甲应继续履行合同
D.合同有效,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甲赔偿乙的损失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要点提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作为享有不动产物权证据的证书或者文件,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并由特定机关保管的簿册。在登记的法律体系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特殊的地位,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的依据。
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根据,但在实际中一般不能仅仅以
该证书的占有转移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不动产物权基本法律依据的只能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动产物权交易仅能通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簿进行记载而完成。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书可以在交易过程中出示,以表明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以及不动产物权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要点提示】
更正登记是彻底地中止现实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以最终杜绝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现时登记的权利。
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登记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能行使其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同时,异议登记也使得不动产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也应当是临时性的。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要点提示】
预告登记适用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商品房预售。在商品房预售中,预售登记作出以后,使期房买卖得到了公示,这种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办理了预售登记后,房屋所有人不得进行一房多卖,否则,其违反房屋预售登记内容作出的处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预售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买受人不愿意进行预售登记,法律不宜强制其办理登记手续。
【相关规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的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要点提示】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损害要承担责任,是指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的时候,以故意伪造、篡改等方式提供虚假材料,例如伪造他人的身份证和产权证等材料,将他人的财产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或者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等等。这些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可能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损害。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无论登记机构是否存在审查过错,真正权利人都有权请求登记申请人承担责任。
登记机构的责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登记机关应该履行更正登记的义务,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审查职责。(2)因为登记机构的其他行为造成真正权利人损害的。一是因登记机构应实地查看而未查看造成登记错误的;二是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三是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四是应当办理登记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登记;五是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不一致,登记机构对权属证书拒不更正;六是在办理了异议登记之后,登记权利人将其不动产转让给他人,而登记机构仍然为其办理过户登记;七是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正当的登记查询请求。
第二十二条【登记费用】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交付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点提示】
交付,是指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的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事实。交付只能作为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这里所说的让与,包括转让所有权与设定以占有为要素的他物权。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形式都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手段。实践中履行交付义务,不仅包括现实的移转对财产的占有,还应依据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交付与动产有关的单证,这样才能构成完整的交付。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138、141条】
第二十四条【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提示】
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可以不经登记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其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原则。当事人双方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达成协议的,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涉及物权的转让,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物权,只是此种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对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同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
【司考真题】[2]
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乙,乙付清全款,双方约定七日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知道此交易后,向甲表示愿以18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并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乙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己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关于该汽车的归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3/6)
A.归乙所有,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B.归乙所有,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C.归丙所有,但甲、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D.归丙所有,但丙应赔偿乙的损失
【相关规定:《物权法》第188条;《民用航空法》第14、16条;《海商法》第13条】
第二十五条【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要点提示】
本条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动产的受让人与动产的所有人达成转移所有权或设定质权的合同行为。
第二十六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要点提示】
本条的“第三人”是指能够对所转让的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
这里的第三人包括:(1)基于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能够对动产进行直接占有和控制的有权占有人。值得注意的是,在利用提单、仓单等证券进行动产物权变动时,接受货物而签发提单或者仓单的承运人或者仓储保管人都可能成为本条中的“第三人”。(2)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例如甲将自己收藏的古董出售给乙,买卖合同达成时甲不知该古董已被丙盗去,甲此时只能向乙转让他对于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代替实际交付,而丙即是本条所指的“第三人”。
移转请求权的交付方式只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并且标的物仍然处于第三人占有之下,因此要使占有发生移转,还需要第三人实际交付标的物。如果第三人因行使抗辩权拒绝交付财产,则请求权的转让只能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除抗辩权之外,如果第三人对出让人享有法定或约定的抵销权,或者因为出让人欠第三人的债务而使第三人享有留置权,第三人也可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而拒绝向买受人作出交付。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87条】
第二十七条【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要点提示】
占有改定,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并约定转让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所有权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第三人都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第三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及其他的通知、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只有消灭或变更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判才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此时,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是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同理,仲裁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时间是该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的生效日期。
【司考真题】[3]
吴某和李某共有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名下。2010年2月1日,法院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并且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是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月1日,李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张某基于对判决书的信赖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入住了该房屋。4月1日,吴某又就该房屋和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在查阅了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仍归吴某所有后,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于5月10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1/3/55)
A.5月10日前,吴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B.2月1日至5月10日,李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C.3月1日至5月10日,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D.5月10日后,王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九条【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要点提示】
1.本条所指的“继承开始”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这里的“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致死等,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
2.根据本法第31条的规定,无论是因法定继承还是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但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生效力。
【司考真题】[4]
下列哪一选项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2008/3/10)
A.甲通过遗嘱继承其兄房屋一间
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
C.丙购来木材后制成椅子一把
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
第三十条【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
【司考真题】[5]
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后,开始了房屋建设并已经完成了外装修。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3/8)
A.中州公司因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B.中州公司因为事实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C.中州公司因为法律行为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D.中州公司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要点提示】
解读本条关键要理解“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具体含义。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物权人在处分因该种原因取得的不动产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二是,因信赖物权人享有物权,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也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司考真题】[6]
甲继承了一套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乙,办理产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丙受丁胁迫将房屋出卖给丁,并完成了移转登记。丁旋即将房屋出卖并移转登记于戊。
在办理继承登记前,关于甲对房屋的权利状态,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08/3/94)
A.甲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B.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C.甲出卖该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D.甲可以出租该房屋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的途径】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相关规定:《民通意见》96】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司考真题】[7]
1.小贝购得一只世界杯指定用球后兴奋不已,一脚踢出,恰好落入邻居老马家门前的水井中,正在井边清洗花瓶的老马受到惊吓,手中花瓶落地摔碎。老马从井中捞出足球后,小贝央求老马归还,老马则要求小贝赔偿花瓶损失。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3/54)
A.小贝对老马享有物权请求权
B.老马对小贝享有物权请求权
C.老马对小贝享有债权请求权
D.如小贝拒绝赔偿,老马可对足球行使留置权
2.丙找甲借自行车,甲的自行车与乙的很相像,均放于楼下车棚。丙错认乙车为甲车,遂把乙车骑走。甲告知丙骑错车,丙未理睬。某日,丙骑车购物,将车放在商店楼下,因墙体倒塌将车砸坏。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2/3/58)
A.丙错认乙车为甲车而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人
B.甲告知丙骑错车前,丙修车的必要费用,乙应当偿还
C.无论丙是否知道骑错车,乙均有权对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D.对于乙车的毁损,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17条】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的规定。注意:
(1)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其所有权。
(2)尽管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财产不能取得所有权,但他们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财产。
(3)本条只对国家专有财产作了概括性规定,具体范围由各个相关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①国有土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②海域。③水流。④矿产资源。⑤野生动物资源。⑥无线电频谱资源。⑦国防资产。
【相关规定:《宪法》第9、10条】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要点提示】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转归征收人的法律事实。
对于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不能征收。
征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除在权限和程序等方面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公益目的。征收行为应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主体的利益,特定主体的利益尤其是营利法人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国家实施征收,应当证明该行为所涉及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
【司考真题】[8]
根据公平正义理念的内涵,关于《物权法》第42条就“征收集体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作的规定,下列哪些说法可以成立?()(2012/3/51)
A.有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进行征收,实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统一
B.征收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保证程序公正
C.对失地农民须全面补偿,对失房市民可予拆迁补偿,合理考虑不同诉求
D.明确保障住宅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保护正当利益和民生
【相关规定:《宪法》第10、13条;《土地管理法》第2、45-51、79条】
第四十三条【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第四十四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要点提示】
征用的法律效果是被征用人有义务将被征用标的物交由征用人使用。征用不转移被征用物的所有权状态,所有权人仍然享有被征用物的所有权。被征用人负有容忍征用人占有、使用被征用物的义务。
征用的目的在于使用,故征用人不得对被征用物为收益、处分。征用物被征用人占有、使用,可能会影响到被征用物存在的物权或者影响到履行被征用人负担的以被征用物为标的物的债务。
征用人于征用结束之后负有征用物返还义务,征用物使用后发生毁损的,被征用人得主张征用人返还使用后的征用物并主张补偿。
【相关规定:《宪法》第10、13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国有的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相关规定:《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4条】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国有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相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第2、5、32条】
第五十二条【国有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要点提示】
上述7条规定了国有财产的具体范围,适用这几条时注意结合宪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等专门法律的相关规定。
(1)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6条、第12条】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权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刑法》第167-169条】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相关规定:《宪法》第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私人所有权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5条;《刑法》第92条】
第六十五条【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与继承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企业出资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所有权】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相关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6、27、38、58条】
【司考真题】[9]
王某有一栋两层楼房,在楼顶上设置了一个商业广告牌。后王某将该楼房的第二层出售给了张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3/58)
A.张某无权要求王某拆除广告牌
B.张某与王某间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
C.张某对楼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D.张某有权要求与王某分享其购房后的广告收益
第七十一条【专有部分的权能】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要点提示】
专有所有权,又称“专有权”或“特别所有权”,指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享有的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的专有部分是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共有部分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性,因此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权利滥用禁止,业主只能在建筑物设计允许的限度内合理使用其专有部分,不得对建筑物的安全性造成损害,妨碍整栋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影响到其他业主对建筑物的合法权益;住宅用途变更禁止,业主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用途,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相关规定:《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
第七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要点提示】
区分所有人作为共有所有人享有三种权利:一是共用部分的使用权。所谓使用,包括共同使用和轮流使用,如作为共同设施的电梯、走廊,依其性质可以共同使用,而电话、洗衣机因使用具有排他性,故仅可轮流使用。二是收益权,指共有所有权人可依规约或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取得因共用部分所生的利益的权利。三是共用部分的单纯的修缮改良权。区分所有人作为共有所有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是依共用部分的本来用途使用共用部分。二是分担共同费用和负担。
【相关规定:《区分所有权解释》第3条;《物业管理条例》第54、55条】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案例索引】
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献太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第七十四条【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要点提示】
对车位、车库的归属可以约定,但其使用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归属不得约定,而法定属于业主所有。
【相关规定:《区分所有权解释》第5、6条】
第七十五条【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相关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8-20条;《业主大会规程》】
第七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相关规定:《区分所有权解释》第7、8条】
第七十七条【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要点提示】
建筑物在规划之时即有特定用途,不同用途的建筑物有不同要求,法律对不同用途的建筑物有不同规定。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可能影响建筑物主体结构并损害建筑物使用寿命,影响该建筑物的修缮,还有可能影响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消防和市政设施的功能。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还有可能损害其他业主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业主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要求将住宅转为经营性用房。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相关规定:《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3、14条】
第八十条【费用分摊、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要点提示】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是指对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修缮和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如公共走廊的打扫、电梯的修理、绿地的维护以及建筑物外墙的重新粉刷等,它属于所有权上的负担。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收益是指通过对这些部分的使用所获得的利益,如租金等。
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物权法依照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了约定优先的规则,即首先依照区分所有权人约定的方案确定,仅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适用后一标准应注意的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有供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为“全体共用部分”;有仅供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如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等,为“一部共用部分”。对全部共用部分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分担或分享;对一部共用部分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则由相关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应有部分比例分担或分享。
第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相关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2、32-36条】
第八十二条【委托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义务及权益维护】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规定:《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5条】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要点提示】
不动产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将这种相邻人之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认下来,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法律规定相邻权制度,是为了协调相邻不动产物权,既保护各方的利益,又保护他们相互间的利益,并力图在各方利益中间谋求一种最佳平衡点。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
第八十五条【相邻关系处理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相关规定:《民通意见》98、99、102;《水法》第28条】
第八十七条【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相关规定:《民通意见》100、101】
第八十八条【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相关规定:《民通意见》97】
第八十九条【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有害物质排放】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相关规定:《建筑法》第39条;《民通意见》103】
第九十二条【相邻权行使时的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要点提示】
不动产权利人因施工需要铺设电线、埋设管道等时,应选择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失最小的方案。如果双方事先有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方式和限期使用。施工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邻地所有人请求防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不动产相邻关系为基础,区别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类似于物权请求权,不以造成损害发生的一方有故意过失为要件。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要点提示】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形式。
(1)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相同或不同的应有份额,其具体数额一般由共有人的意志(约定)而确定。实践中,共有人的份额原则上是依据各共有人的出资比例和贡献大小确定的。按法律要求,按份共有关系产生后,如果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不明确,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应推定为均等(《物权法》第104条)。
(2)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取决于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3)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某一共有人转让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相关规定:《担保法解释》第54条】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要点提示】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管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共同共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共同负担。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产生的债务或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在共有关系存续中,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及于共同关系的终止而消灭。
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共同共有的类型有: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共有等。
【相关规定:《民通意见》89】
第九十六条【共有物管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共有物处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考真题】[10]
甲、乙、丙、丁共有1套房屋,各占1/4,对共有房屋的管理没有进行约定。甲、乙、丙未经丁同意,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戊。关于甲、乙、丙上述行为对丁的效力的依据,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2/3/6)
A.有效,出租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
B.有效,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占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出租行为较处分为轻,当然可以为之
C.无效,对共有物的出租属于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D.有效,出租是以利用的方法增加物的收益,可以视为改良行为,经占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即可
第九十八条【管理费用等的负担】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要点提示】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主要包括: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共有物的改良费用;其他费用,如缴纳税款、保险费以及因共有物而支付赔偿金等。
第九十九条【共有物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要点提示】
依据本条规定,分割共有财产的基本规则有三:
一、约定优先。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二、无约定时,依法分割。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分割,即:
1.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并且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2.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三、损害赔偿的原则。依前两条规则,共有人虽然有权分割共有财产,但共有财产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如图书馆,其功能、作用、价值是确定的。因某些法定的特殊原因,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会使共有财产的功能丧失或者削弱,降低它的价值,有可能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相关规定:《民通意见》90、91】
第一百零一条【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要点提示】
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的时候,其他按份共有人在此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该份额的权利。它是法律赋予按份共有人所享有的权利。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民通意见》92;《公司法》第72条;《合伙企业法》第23条】
第一百零二条【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要点提示】
1.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
“对外关系”是指共有人与全体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对外效力,首先注意,对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不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只要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对债权债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其次,连带的方法,是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
2.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内效力
“内部关系”是指共有人之间的关系。
关于对内效力,首先注意,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因共有形式不同,共有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方式也不同。其次,只有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并且,行使该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企业法》第39-42条;《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要点提示】
《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其规定与本条截然相反,应以本条规定为准。
【司考真题】[11]
红光、金辉、绿叶和彩虹公司分别出资50万、20万、20万、10万元建造一栋楼房,约定建成后按投资比例使用,但对楼房管理和所有权归属未作约定。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2010/3/7)
A.该楼发生的管理费用应按投资比例承担
B.该楼所有权为按份共有
C.红光公司投资占50%,有权决定该楼的重大修缮事宜
D.彩虹公司对其享有的份额有权转让
【相关规定:《民通意见》88】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司考真题】[12]
关于共有,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1/3/6)
A.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B.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C.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权利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D.对共有物的分割,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第一百零五条【他物权的准共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要点提示】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本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2)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3)《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赃物、遗失物及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有偿具体包括互易、买卖,但排除了赠与、遗赠等无偿方式。
(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司考真题】[13]
甲发现去年丢失的电动自行车被路人乙推行,便上前询问,乙称从朋友丙处购买,并出示了丙出具的付款收条。如甲想追回该自行车,可以提出下列哪些理由支持请求?()(2009/3/53)
A.甲丢失该自行车被丙拾得
B.丙从甲处偷了该自行车
C.乙明知道该自行车是丙从甲处偷来的仍然购买
D.乙向丙支付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
【相关规定:《民通意见》第89条】
【案例索引】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转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要点提示】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自身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
遗失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需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回其物。但该返还请求权有时间限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值得注意的是,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取得之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领取与招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遗失物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民通意见》94(P58)】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管费用、悬赏广告】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要点提示】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至归还期间,常需支出一定的费用,主要包括保管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是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而预先支出的,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则,拾得人有权就支出的费用请求失主给予补偿,但失主支出的补偿以遗失物保管期间的必要支出为限。
如果失主为寻找遗失物而发布了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依悬赏广告所列报酬提出请求。
领取人拒不支付拾得人、保管部门为保管遗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或者承诺给拾得人的报酬的,拾得人、保管部门可以行使留置权。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另外,对于拾得人所获取的收益,还可以按不当得利处理。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9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9条;《刑法》第270条;《文物保护法》第32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物随主物转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64条;《民通意见》87;《担保法解释》第63、91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孳息】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03、163、377条;《物权法》第197、213、235条】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权能】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80、81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义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相关规定:《煤炭法》第11条;《矿产资源法》第32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要点提示】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人因征收或征用而获得补偿的原则规定。首先,在标的物被征收的情形下,用益物权人可根据本法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得到合理补偿。至于具体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则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要点提示】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然人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家庭承包制是我国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实现家庭承包的手段。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权利主体是一切农业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非从事农业生产者不能成为该权利的主体;(2)权利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的用益物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有租金为必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可以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和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来进行。对于农村土地,原则上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31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要点提示】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生效同步。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确权登记,即对业已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登记机关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对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3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43、58、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18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互换、转让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提示】
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人备案或者同意后,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强求当事人登记。如果不登记只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地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6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地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要点提示】
不论是承包方主动交回承包地,还是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30、35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7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其他方式的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要点提示】
现行法律规定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合同的订立方式。关于招标、拍卖,应当遵循《拍卖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并结合土地承包合同的特点进行进一步具体规定,确保招标、拍卖能够为有竞买意向者尤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知悉。
所谓的公开协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主要是强调承包的方法、程序、过程和结果,应当进行公开,尤其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从而避免少数人操纵之下的私自承包。
【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50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有农用地承包】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80条;《土地管理法》第15、40条】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3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让合同】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
【案例索引】
崂山国土局与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要点提示】
1.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取得的,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该合同成立时生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当事人仍有权依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内容。
2.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目前的规定,当事人不需要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形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划拨土地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6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
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用途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要点提示】
出让合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属于根本违约,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44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土地出让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5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要点提示】
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这里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是合法建造产生的。违章建筑是要被没收和强制拆除的,更不会产生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在本条的调整范围内。
2.本条所说的例外情况,主要是针对在现在的城市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但是所有权归国家。这部分设施,其性质属于市政公用,其归属就应当按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先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当然地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后续通过房地产交易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人也应当尊重这种权属划分。
3.本条解决的是建筑物的原始取得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地上建筑物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但是基于与他人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如合资、合作等,并约定建筑物权利归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建筑物预售给他人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只是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其他方面均合法的情况下,建筑物可归于他人,但应责令双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40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流转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
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41、43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36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33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要点提示】
上述两条规定的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房地一体主义”,即确立了所谓“地随房走”与“房随地走”的原则。建筑物的物权变动效力当然地及于其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反之,土地的物权变动效力也当然地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
【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前收回的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要点提示】
对建设用地提前收回,必须满足为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使用权尚未届满的建设用地可以提前收回。由于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往往是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缴纳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因此,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58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41条】
第一百五十条【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3、59-65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要点提示】
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权利,因此,至少在权利的初始取得之时,权利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仅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在解释时应不限于“地面”,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地面之上空或者地下也得进行建设附属设施并保有所有权。住宅是指农村村民所建住房及与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我国现行法律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是无偿的,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相关规定:《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取得、行使和转让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要点提示】
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采取申请——审批的方式而不是依照民事合同;既然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其设立、变更与消灭都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满足农民的生活居住,同时取得所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如有多余房屋还可用于合法经营。
村民可以占有、使用和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也可以继承,但交易性权利如转让、抵押、赠与等受到严格的限制。
【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77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消灭】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变更、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要点提示】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在他人的不动产之上设置一定的负担。二是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三是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地役权约定取得】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提示】
登记是地役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地役权主要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地役权在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是否进行地役权登记,完全采取自愿的态度,法律并不因此否定地役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所以即使不登记,地役权依然存在。但是登记的地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要点提示】
地役权存在的目的是为需役地提供便利,是对供役地权利人行为的限制,所以供役地权利人在地役权的范围内,负有容忍和不作为的义务。同时供役地人在不影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使用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并按其受益程度,分担维持设施的费用。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要点提示】
关于需役地人的义务,要注意:
1.地役权所说的利用不以实际占有他人的土地为要件,而只是对他人的土地设置一定的负担。例如,约定的是通行权,地役权人就只能从供役地通行而不能从事其他的行为,如果合同约定的通行方法只能是步行通过供役地,那机动车就不得穿行。地役权人通过利用供役地达到了自己的通行目的,也就提高了自己土地的效益。
2.地役权人虽然应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但是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地役权合同的目的和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作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取水权,必须首先到达供役地,对于这样为了取水而为的通行行为,供役地人应当允许。判断地役权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是实现地役权的必然行为,主要看该行为是否是为了实现地役权。尽管必要,但也要求地役权人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尽量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方法行之,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如果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对供役地造成损害的,还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3.取得地役权之后,如果地役权合同和登记记录明确规定地役权的范围,那么地役权的范围就不能根据需役地的需要而变化,应严格遵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相反,如果合同和登记记录没有严密的规定地役权的范围,那么在需役地因自然需求而增加的情形下,地役权的范围可以增大。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相关规定:《物权法》第126、14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地役权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已有其他用益物权之土地地役权的设立】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要点提示】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是地役权从属性的表现。地役权从属性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地役权不得单独移转,其二是地役权不得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其他权利”既可以是物权,如抵押权;也可以是债权,如租赁权。
如果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司考真题】[14]
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观景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6米以上的建筑。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栋8米高的厂房。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3/12)
A.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B.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C.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D.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无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但是,如果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
使用权被部分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与部分转让后的地块有关系时,那么,地役权就只在其有关部分继续存在。
第一百六十八条【解除地役权的情形】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要点提示】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保障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担保,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担保,其实质内容与担保完全一样,适用本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反担保只适用于抵押、质押和保证。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2、4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解释》第3、5-10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46、67、8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上的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要点提示】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因毁损、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是担保标的物的代替物,从而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赔偿金行使其权利。因担保物权不是利用标的物本身的权利,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所以,标的物本身虽然已经毁损、灭失,而代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是仍然存在的,该担保物权即转移到代替物之上。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58、73条;《担保法解释》第80、96、114条;《海商法》第20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相关规定:《担保法解释》第72、96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要点提示】
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本条区分了三种情况: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担保权人进行选择。实践中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1.同一债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对这种情况,一般债
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
2.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一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该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宜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司考真题】[15]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丙、丁以各自房产分别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戊、己分别向乙银行出具承担全部责任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2/3/55)
A.乙银行可以就丙或者丁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B.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丁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C.乙银行可以要求戊或者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D.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己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28条;《担保法解释》第38、123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物权法》第240条;《担保法》第52、58、73、74、88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物权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要点提示】
担保法中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主要有: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生效日期。第54条第(二)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82条、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第十六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案例索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要点提示】
浮动抵押,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就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设定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时,就抵押人所有的确定的动产行使抵押权,进行处分变卖,就获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在设定抵押时并不确定。一般抵押权应按照物权特定化的要求,在权利设立时,其标的物应当是确定的,并且已经特定化。但是动产浮动抵押则在权利设定时没有特定,而是以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动产进行设定抵押,同时抵押人在抵押财产确定前,可以对动产进行处分,直至法律规定的条件满足,能够确定抵押人的动产,抵押人的处分权才受到限制。而抵押财产确定的时间一般是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
第一百八十二条【建筑物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要点提示】
无论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还是建筑物抵押,都会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是以同一主体为原则,非同一主体为例外。所谓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由于我国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登记机关和审查权限规定不同,实践中存在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情况。对此,只要设定的分别抵押是基于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在不仅订立了抵押合同,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抵押有效。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就两项财产分别拍卖,分别受偿,但必须确保竞买人为同一人,以使房产和地产的最终取得者为同一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得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要点提示】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抵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注意,《担保法解释》第53条实际上对《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作出了一个限制解释,即公益法人的非公益财产虽然可用于抵押,但仅在为抵押人自身债务设定时方为有效。换言之,在其他场合下是不得抵押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点提示】
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要点提示】
一般情况下,在全部浮动抵押财产未特定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浮动抵押财产特定为抵押财产后,浮动抵押的效力优先于在此之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无担保物权。
【司考真题】[16]
某农村养殖户为扩大规模向银行借款,欲以其财产设立浮动抵押。对此,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0/3/56)
A.该养殖户可将存栏的养殖物作为抵押财产
B.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
C.抵押登记可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
D.如借款到期未还,抵押财产自借款到期时确定
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的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要点提示】
注意本条对《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修改,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两方面规定:
1.无论抵押财产是否登记都可以转让。但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2.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案例索引】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担保】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
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点提示】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此为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价值保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司考真题】[17]
甲以自有房屋向乙银行抵押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因甲欠钱不还,强行进入该房屋居住。借款到期后,甲无力偿还债务。该房屋由于丙的非法居住,难以拍卖,甲怠于行使对丙的返还请求权。乙银行可以行使下列哪些权利?()(2012/3/57)
A.请求甲行使对丙的返还请求权,防止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
B.请求甲将对丙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自己
C.可以代位行使对丙的返还请求权
D.可以依据抵押权直接对丙行使返还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及抵押权变更】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要点提示】
抵押权顺位是指在同一抵押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抵押权的顺位就是抵押权人依据其顺序就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所能获得清偿的金额,抵押权人依法得自行处分,包括放弃。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互换。抵押权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只能在其变更后的顺序上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经过他们的书面同意。
【司考真题】[18]
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关于三家银行对该价款的分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3/11)
A.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200万元
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500万元
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D.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2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
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案例索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第一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抵押物孳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要点提示】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是指抵押物基于自然原因而产生的物;后者则是指将不动产进行出租或者用益等所产生的租金、利息或者其他收益。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的收取权以通知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为必要,在履行通知义务之后,即使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仍向抵押人清偿孳息,抵押权人仍可向抵押人请求该项孳息。若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则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孳息首先应用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是主债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要点提示】
1.对于不动产抵押权而言
(1)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为准;(2)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3)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以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作为抵押登记的日期。
2.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
(1)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2)都已登记的其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为准;(3)都未登记的,不分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一律按同一顺序,按债权比例受偿(《担保法》第54条第(2)项中那句“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被废止)。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特别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要点提示】
抵押权的受保护期间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本条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登记部门也不能另行要求登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要点提示】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担保。这个“一定期间”的开始日与终止日(即决算期日)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意味着在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之前,该债权是不特定的,具有变动性。即该债权从最高额抵押权产生之日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时,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意味着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都是将来的债权,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只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案例索引】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第二百零四条【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点提示】
注意物权法不再保留《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本条只是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未确定之前,抵押权不随之转让。那么,最高额抵押权在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之后,主债权发生移转,最高额抵押权亦随之移转。
根据本条但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部分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部分转让,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随之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转让的抵押权需要重新作抵押登记,原最高额抵押权需要作变更登记。(二)部分债权转让的,全部抵押权随之转让,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成为无担保债权。
第二百零五条【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适用依据】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押】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不得出质的动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要点提示】
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质权合同约定于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因流质条款严重损害出质人的利益,如在签订质权合同时约定了流质条款,则该条款无效。所谓无效,并不是指质权合同无效,该条款的效力不影响质权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只是质权人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请求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百一十二条【交付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物的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要点提示】
保管质物,是质权人的重要义务。该义务与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权利密切相关,是同质权人的占有权相对应的义务。在动产质权关系中,质物既然由质权人占有,则质权人也就理应对出质人承担保管义务。该项保管义务,不是一般的保管义务,而是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以交易上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具有的注意为标准,客观地加以判定。例如,对于字画的保管应当注意防潮、防虫蛀、防灰尘等,对于贵重珠宝的保管应当注意防盗窃、防碎裂等。
第二百一十六条【质物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或者他人的债务,将质物向第三人再度设定新的质权。质物的转质可以分为两类:其一,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的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其二,承诺转质,即质权人在获得出质人的同意后,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而以质物向第三人设定质权。
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不仅要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的风险责任,其责任要重得多。
【司考真题】[19]
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现甲为了向丙借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3/59)
A.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
B.因未经乙的同意丙不能取得质权
C.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D.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可向丙索赔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出质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第三人。因为有质物提供担保,所以债权人积极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主动性降低。质物长时间的置于质权人处,风险较大,另外出质人也不能利用质物,对质物进行处分和收益。尤其当出质人为第三人时,出质人更希望尽快实现质权。所以,本条规定了出质人可以催告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及时行使质权。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在出质人的请求下,质权人依然不行使质权,那么此时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状态由有权占有转化成无权占有。质物很可能在此期间毁损、灭失,或者出现了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此期间的所有可能存在的风险都由质权人承担,由于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物在此期间价值减少,导致质物现今的交换价值低于质权设定时的交换价值,而出现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出质人没有义务清偿债权剩余部分。质物在此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质权人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实现】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要点提示】
(1)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法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都为股票。
(2)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
注意,以股权设质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为标的,并不仅仅是其中的自益权(财产权)。实现质权时,将发生转让股权的效力。原则上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基金份额和股权,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自然允许。但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司考真题】[20]
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债权,甲将该债权向丙出质,借款5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2012/3/7)
A.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不是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
B.如未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乙,丙即不得向乙主张权利
C.如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了乙,即使乙向甲履行了债务,乙不得对丙主张债已消灭
D.乙在得到债权出质的通知后,向甲还款3万元,因还有7万元的债权额作为担保,乙的部分履行行为对丙有效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可留置的动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要点提示】
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不以合同关系为限,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若与动产的占有之间存在关联,亦属于存在同一法律关系。
这里的“企业”包括公司以及非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合伙企业等等。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能认定为企业。
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得留置的动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可分物的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保管义务,产生于留置权产生之时,当债权人享有留置权时,则产生了基于留置权对留置物的保管义务,这一义务贯穿留置期间的始终。
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保管有无过失,应依据客观标准进行判断,不适用主观标准,换而言之,是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保管在客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而留置权人有无过失的证明,应由留置权人自己举证,即对留置权人提起的留置物损害之诉,应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物的孳息】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要点提示】
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应当是指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之后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即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只有在该情形下,才有敦促留置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的必要。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物变现价款超出或不足债权数额】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优先】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的规定。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2)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这里的“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与之相对应的“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并非恶意串通的意思。
(3)本法未规定留置权和优先权的效力关系。一般情况,在同一物上既存在优先权又存在留置权的情况下,优先权先于留置权实现。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消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有权占有】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要点提示】
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占有系以物为客体。对于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如邻地利用权和专利权等,不得成立占有,而仅可成立准占有。
第二百四十二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等均根据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等均属于无权占有。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第二百四十三条【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物毁损、灭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的“1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当然,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请求权,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司考真题】[21]
甲、乙是邻居。乙出国2年,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期间,甲将该停车位出租给丙,租期1年。期满后丙表示不再续租,但仍继续使用该停车位。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2012/3/8)
A.甲将乙的停车位占为己用,甲属于恶意、无权占有人
B.丙的租期届满前,甲不能对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
C.乙可以请求甲返还原物。在甲为间接占有人时,可以对甲请求让与其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D.无论丙是善意或恶意的占有人,乙都可以对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