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013字
- 2021-09-17 16:27:56
案例19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原监护人也可承担民事责任
2005年8月23日13时30分,梁某(未满18周岁)未考取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主是梁某)乘载黄某、叶某两人,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榄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榄北路万安村路段时,在越过中线超车时,与迎面由南往北行驶由区某驾驶的粤AQ3449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黄某、叶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黄某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黄某起诉,要求梁某、梁甲(梁某的父亲)、黄乙(梁某的母亲)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梁某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参加社会工作,有劳动收入,且诉讼时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黄某要求梁某的父母梁甲、黄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支持。所有费用合计244436.22元,由梁某全额赔偿。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由梁甲(梁某的父亲)、黄乙(梁某的母亲)承担赔偿责任,诉讼理由是:事故发生时,梁某未满18周岁,且其现在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理应由其父母代为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8月23日,梁某2003-2005年有工作,但现在一直没有工作,其诉讼时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根据本案情况,梁某的原监护人即其父母梁甲、黄乙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前梁某曾有工作和经济收入,其亦有劳动能力,其应先以个人财产赔偿黄某的损失,其自有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则由梁甲、黄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的,在诉讼期间已满18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果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受侵权人损失的,其原来的监护人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61条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