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应该在必要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高甲、羊某、高乙系为一家人,与原告陈某同为一村,两家为邻居。2006年7月1日中午,被告高甲怀疑自家的橡胶树被他人破坏可能与原告有关,便去找原告问清楚,并发生争吵。原告对到其家门口的高甲和羊某说“你们两个人到我这里闹事,我打死你都没有事”。随后用拳头打高甲,接着又捡一块石头将高甲的额头打破。此时站在旁边的羊某叫不要打,原告转过身来就打羊某,期间,左手捏羊某的脖子,右手打羊某,并将羊某推倒在地上,然后用左手捏着羊某的脖子,右手捡石头要打羊某的头部,羊某本能地用手抵挡,并抓住原告的左手咬住原告拇指,随后,羊某爬起来往外逃离,原告边追边喊“你为什么要咬我的手”,并捡起石头扔向羊某,第一块石头打中羊某的头,第二块石头打到羊某的臀部,羊某被迫蹲下,原告捡起一条柴火棍追过去要打,这时,被告高乙走过来阻止,原告随即用木棍朝高乙打过去,并打中高乙左肩一棍,之后高乙从裤袋里掏出胶刀,朝原告右上胸捅了一刀。在这个过程中,被告高甲和羊某始终未动手打原告。原告受伤后,扔下木棍捂住伤口走回家,高乙也扶起其母亲羊某回家。原告受伤后,由于流血较多,被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陈某右上胸部刀刺伤并皮下积气,左拇指末节咬断伤。出院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咬断陈某左手拇指末节,系在原告掐住其脖子并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下,出于自救本能所实施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但其将原告左手指末节咬断,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已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应予认定为防卫过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乙系在阻止原告对其母亲进行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在原告持棍已打中其一棍并欲继续对其进行击打的情况下,为制止原告的继续侵害行为所实施的还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未能把握其防卫适度,并造成原告胸部被刺伤的损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应该承担超过必要限度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某没能冷静和妥善地处理问题,并相继动手殴打三被告,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与其所受伤害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就其所受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和被告羊某和高乙按各自所负责任分别予以承担。又因本案属于共同侵权,判令由高乙和羊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60%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过错责任承担上认定主、次责任有错误,应予以变更。即由被上诉人羊某、高乙承担60%的责任,由上诉人陈某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正当防卫是当事人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所采取的制止其侵权行为的防御手段,其符合保护自己和他人利益的社会需求。因此对于正当防卫行为而言,只有在超过必要限度时,才需要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指不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黄某与祝某等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本案要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构成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要件之一是,防卫须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防卫是不得已的,如果有条件和有能力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制止侵害行为,就不得实施防卫。本案中,黄某以祝某、王某占用了其部分责任田面积为由,紧靠祝某、王某的房屋浇注地梁和水泥墩,祝某、王某认为黄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要求国土部门进行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作为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其情势并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祝某、王某多次指使他人或自己亲自动手损坏黄某浇注好的地梁和水泥墩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实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8条;《刑法》第20条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