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601字
- 2021-09-17 16:27:54
案例11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且相关赔偿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2010年8月6日1时10分许,许某乘坐李某驾驶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的苏HN2846、苏HD83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新沂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710KM+850M处时,与李甲驾驶的李乙所有的冀BN5792、冀BYX6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驶入右侧高速公路护沟中翻车,致使许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仅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冀BN5792、冀BYX6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2010年4月6日在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6日24时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某于2010年10月25日,与遵化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李某的医疗费45191.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损失,由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51.9元。”该款已赔付。
张某系许某继父,衡某系许某母亲,朱某系许某之妻,许某1、许某2、许某3系许某和朱某的子女。许某于1985年7月11日生,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6月4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后,从事该职业。
张某、衡某、朱某、许佳、许某2、许某3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958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李甲驾驶的李乙所有的冀BN5792、冀BYX6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损失应首先由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责任。遵化人民保险公司与另一伤者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交强险限额应扣减相关的数额。
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定责任的大小,故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李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许某虽于2010年6月4日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6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在许某系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虽发生于2010年,但本案诉讼期间系在2011年,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应按照2010年度相关标准计算。
1.丧葬费179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损失,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许某1、许某2、许某3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获得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至事故发生时,许某1四周岁,计算14年;许某2两周岁,计算16年;许某3尚未年满1周岁,计算18年;许某1、许某2、许某3均为农村居民,适用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即每年6543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1231元(6543×16+6543×2÷2)。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认定应以3万元为宜。4.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人3天共224.82元(3人×3天×24.98元/人/天)为宜。综上,确认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3591元(9118元/年×20年+111231元)、丧葬费17945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误工费224.8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342360.82元。
据此,判决:一、遵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衡某、张某、朱某、许某1、许某2、许某3179648.1元[220000-(60351.9-20000)],李乙赔偿衡某、张某、朱某、许某1、许某2、许某381356.36元[(342360.82-179648.1)×50%],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衡某、张某、朱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衡某、张某、朱某、许某1、许某2、许某3负担650元,李乙负担65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相关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
第十七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条文注释
这里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
这里还需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相关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