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3334字
- 2021-09-17 16:27:54
案例9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2003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林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安溪县龙门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行至$ 206线241KM+850M处,撞到自路左侧走往右侧的行人白某,造成林某、白某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肇事后,白某又被一辆驶往官桥镇方向的大货车碾压死亡,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林某与白某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3月2日,白某的父母白某某、陈某某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林某的行为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行为与“A”某的行为是否互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被告林某将受害人白某撞倒在地的行为,虽然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受害人的死亡,但是它降低了受害人白某在公路这一危险地带躲避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的能力,给第二起事故——大货车碾压受害人——的发h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认定被告的肇事行为与白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两个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因此,被告林某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A”某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某逃逸不影响被告林某在其过失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第一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适用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林某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1.嵊泗县电力公司等与纪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145号)
本案要点
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上诉人嵊泗县电力公司系事故发生地段高压电线设备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能严格按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对电力设施采用绝缘导线,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线路一直未采取改装等安全维护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相关安全宣传,故嵊泗县电力公司的不作为是造成本次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理应对本案事故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加盖三角顶楼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能给纪某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嵊泗县电力公司和上诉人李某各自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纪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能予以减轻。
2.陈某等与谭某健康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69号)
本案要点
原告与被告陈某对正在发生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制止或欲予制止的初衷均是良好的,被告陈某在未了解原告本意的情况下对原告动手,被告邓某见原告还手打自己的伯父陈某,其不是上前制止纠纷,而是殴打原告,两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均有较大过错,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所受的损害在两被告之间难以确定其具体的责任大小,两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第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外部效力的规定。因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可以通过声明或者内部协议将其更改或者排除,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在确定被侵权人与连带责任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对上述声明或者协议不能予以认定。
相关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内部效力的规定。如果连带责任人在事前或者事后约定了对侵权责任的分担,且该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在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时,应当尊重和优先适用该约定。这一点与前条规定不同,应当注意区分。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30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注释
本条的“赔偿损失”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包含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害,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其中,间接财产损害指的是,受害人必然或者极有可能获得的、但由于受到侵权而失去的财产利益,主要包括:一是可得财产的法定或者天然孳息,如存款利息、果树之果实;二是受害人可得的正常经营利润;三是受害人可得的收入,如工资、奖金,本法规定的误工费就属于这种财产利益;四是受害人未来的可能的挣钱能力,本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就属于这种财产利益。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34条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注释
这里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这里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
本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段时间内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
因此,按照本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可以获得七个项目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康复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
而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而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若受害人不是受损后即时死亡的,侵权人还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康复费、误工费等项目。本法对于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作为计算。
关于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根据“劳动力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可以得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的未来收入,其计算数据应该被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再单独在裁判文书中立明该项。
第二,本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财产性赔偿的范围,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