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950字
- 2021-09-17 16:27:53
案例6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接受委托人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同委托人一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003年12月1日,被告某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某签订协议,聘用李某为某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某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某每年上交某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000元。2005年10月28日,某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某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某仍然在某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培训中心向李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某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某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某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某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在未向原告作必要了解、核实下,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南京某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李某既非某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培训中心人员,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个人代表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某个人以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后该声明又被某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给李某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李某为此要求律师事务所和某艺术学院承担责任,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犯。因此,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委托被告某律师事务所发布涉案律师声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名誉权。由于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只是艺术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艺术学院承担。
被告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艺术学院的委托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社会公众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赖,对律师声明的内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为真。因此,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外公开发布律师声明时,对于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某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某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判决被告某艺术学院、某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南京某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并在《扬子晚报》和相应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某艺术学院、某律师事务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此侵权行为是二人共同实施的即可,对于二人的主观侵权状态并不苛以严格的要求,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可以是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
相关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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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上诉人祝某和其男友即上诉人韩某在其出租的房屋内,违规安装燃气热水器供他人使用,导致被上诉人王某、钱某的女儿王小某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考虑到王小某、黄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上诉人祝某和韩某共同承担本案6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中祝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上诉人祝某未参与热水器的安装,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祝某作为房屋的共同出租人有责任为承租人提供安全的居住和生活场所,也就是说祝某作为房屋共同出租人之一对出租屋内的基本生活设施有责任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然而事实上,由于祝某、韩某无视安全意识,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转租,供他人使用,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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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甲公司接受丙公司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由丙公司对外销售,双方之间构成了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分别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益,构成对乙公司的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