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点导读

《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其间经历1988年、1998年及2004年三次变迁。

《土地管理法》共八章八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属制度: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其中国有土地的范围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依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已征收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但是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批转手续。(1)由国务院批准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2)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的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3)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为: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4)前述三项之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土地征收及征地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耕地补偿费和其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多年生林木补偿费、新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计算方法是:(1)征收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2)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3)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4)被征收土地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5)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划拨:(1)取得的代价不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须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无偿取得。但是如果该土地被划拨前存在拆迁、安置等情况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当承担补偿安置的费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使用年限不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则有期限限制,如工业用地出让年限最高为50年,商业用地最高为40年,居住用地最高为70年。(3)经营活动的限制不同: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限制自用,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联营、联建等经营活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出让、抵押等经营活动。(4)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补偿不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取得用途不同给予适当的补偿;出让则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农村土地承包是指,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农村承包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法共五章六十五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方面都做了规定:

(一)明确了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承包方式。第二章和第三章对承包方式做了具体规定。

(二)明确了土地承包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该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并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51、52条进一步规定了村委会等机构在农村承包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责任。

(三)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章第一节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发包方权利4项,义务5项;承包方权利3项,义务3项。

(四)明确了承包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五)全面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法第26、27条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本法的关键内容。另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性条款也散见于其他章节。

(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原则规定。明确“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重视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明确“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八)对家庭承包以外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较为充分和完整的权利。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第一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也是按照物权来设计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毕竟没有明确规定。另外《物权法》还进一步明确在承包期届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