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即使要改变,也只能是通过征收、征用等方式将集体土地收归国有。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见162页;本法第2、63条,见2、51 页;《刑法》第22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七十四条 【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用51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目前还有很多地区建砖瓦窑,大量生产粘土砖,或沿袭旧风俗,实行土葬。(2)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超过标准多占宅基地,或明明可以利用荒坡地、废弃地,却非要占用好地、耕地,严重降低了耕地质量。(3)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有些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进行开发,造成土地养分和水分锐减,造成土壤环境恶化。

对这类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复耕,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罚款;(2)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342条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见162页;本法第36、39条,见28、30页;《刑法》第3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七十五条 【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关联规定

本法第42条,见32页;《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见162页。

第七十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关联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42条,见162页;《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刑法》第342条。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应用52

可被视为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行为

非法占用宅基地表现为:(1)未经批准占用的,是指未按《土地管理法》第66条的规定得到政府审批。(2)采用欺骗手段占用,是指本不具有申请用地条件的,但是编造虚假信息或伪造虚假文件,谎称具备申请条件的获得批准的。(3)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

●关联规定

本法第62条,见49页。

第七十八条 【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53

非法批地行为的表现

非法批地行为的表现形式有:(1)无权批准,即不具有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权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例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行为;(2)越权批准,即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3)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使用;(4)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以上批准行为无效,其作出的批准文件也当然无效。

●关联规定

本法第44、45、57条,见35、45页;《刑法》第410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 【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法律责任】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注释

非法将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占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构成侵占和挪用。如果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已发放至被征地农民手中,已确定为个人所有,则不属于公共财产,即使被他人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或者挪作他用,也不构成侵占和挪用,只能依据其他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联规定

《刑法》第271、272、382-384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9条。

第八十条 【拒不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关联规定

本法第37、58条,见28、46页;《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见162页。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关联规定

《宪法》第10条;本法第2、60、61条,见2、48、49页;《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见162页。

第八十二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注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只有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执行】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关联规定

本法第73、76条,见55、56页;《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处罚法》第51条。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注释

具体而言,《土地管理法》第84条所列举的渎职行为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1)玩忽职守,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2)滥用职权,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包括:对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擅自决定或处理;不负责任,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故意放弃对职责的履行;故意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等行为。(3)徇私舞弊,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情、谋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行使职权。

●关联规定

《刑法》第397、402、410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