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33 某顾问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

业务背景

北京某研究所几乎在同一时间终止了与三名非在编人员的劳动合同,该三人不服,结伴纠缠研究所领导,要求研究所提供终止与他们劳动合同的法律文件、给予经济补偿等。为此出具本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致:北京某研究所

日期:2008年5月17日

法律顾问根据《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对贵所终止与伍某、卢某、肖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贵所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没有义务提供终止劳动合同法律文件

法律是向社会公开的,法律一旦公布实施,公民即被推定应当知悉,并应当遵守。贵所有权依据法律和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可以告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但没有义务提供法律文本。

贵所根据《劳动法》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以及《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书》有关期限的约定,终止与三名员工的劳动合同,是依照现行法律处理的,是正确的。

同时,贵所也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已经提前三十天向三名员工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也收到了该通知书,贵所从程序操作上也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贵所持有三名员工收悉《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无需再向他们出具任何答复意见。贵所应尽快将三名员工的人事档案转至有关部门。

如果三名员工到贵所要求提供法律文书,为了尽量减少争议,贵所可以将法律顾问引用的上述法律条文告知他们。

二、贵所可以向他们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复函》等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上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废止前录用的职工,应按废止前工作年限计发生活补助费,每工作一年计发一个月,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每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为该职工前十二个标准工资的平均数。

经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北京市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规定。所以,贵所应当按上述规定,根据三位员工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在贵所的工作年限和前十二月标准工资的平均数,向他们支付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伍某所述扣留其《协议书》问题

由于伍某所述贵所曾扣留其协议书上没有加盖贵所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依法该协议书尚未成立。而且,即便如伍某所述,该协议书成立,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四年服务期限已过,该协议书内容对贵所已经不具有约束力。况且,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部门问题的复函》和协议书约定内容,该协议书的本意是防止新分配毕业生擅自离职,伍某想以此要挟贵所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所以,如果伍某坚持要求索回其签署的协议书,为尽量减少纠纷,贵所可将之签署的几份如数返还,但要留一份复印件备查。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尽量不要再与他们发生书信往来。

2.面谈时注意对方录音。

3.返还协议书时,最好让一般办事人员交付,不需要对方签字。

4.如支付生活补助费,要由对方签字,并在收条上注明“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字样,或通过银行支付,但也需在票据上注明上述字样,并保留证据。

5.及时转走人事档案。

6.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精神,如有可能,贵所可将终止劳动关系事宜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也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议通过,或者经工会组织通过。总之,要尽可能使该事项体现出是集体的决定。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是一件大事,该案很可能涉诉,贵所需要做好应诉准备。

手记

劳动合同制度已经实行多年,但对国有单位,尤其是事业单位,很多职工一旦签订劳动合同,还是认为自己已经成为单位的“正式工”,有了“铁饭碗”,于是在工作中产生怠惰现象,在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往往心里想不通,会发生很大的争议。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好在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方面,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都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最后,单位根据法律意见,主动将职工应当享有的补偿及时进行了支付,并及时转移了档案,职工最后也不了了之,没有申请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