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介绍

A公司为B公司完成热电厂工程施工,安装了锅炉+6000千瓦抽汽供热发电机组,公用部分和无法分期施工的土建部分一次施工完成。土建部分于1996年开工,安装工程于1998年3月8日开工,2000年8月20日交付使用,2001年1月8日,双方办理移交生产签证书。A公司单方拟写竣工结算书,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6683.57元。因双方当事人就A公司完成工程部分的结算依据、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及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至今没有结算完毕。故成讼。

A公司诉称:1997年,B公司因企业发展需建一座热电厂,规模为3台50吨锅炉,加两台6000千瓦发电机组。1997年8月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热电厂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1.由A公司承建热电厂。2.设备采购由A公司负责,以实际购买设备的合同或收据、发票为结算依据。3.工程费按电力系统最低类别定额结算。4.全部税收由B公司负担。A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整个热电厂工程,全部设备均由A公司负责采购,设备款支出为14702183元;工程款按电力系统定额结算,金额为12036683元,两项相加,B公司应付款26738866元。但B公司支付16901535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至今仍欠9837331元。B公司逾期付款,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即2000年8月20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990元。

B公司辩称:确认A公司完成了热电厂工程,并已验收使用中。但在施工前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委托书,在结算时双方签订《B热电厂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是结算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由A公司代购,数量、价格由A公司提供原材料发票或收据,B公司具实结算;工程造价安装费以东莞市某造纸二厂热电分厂二期收费为基准,即135万元,A公司要求工程款按电力系统定额结算,违反了合同约定。A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购买设备材料的发票,以至双方无法对设备材料款审核结算。A公司也没有提供该工程合法的施工图纸,其工程量的计算亦未经B公司确认且与事实不符。B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9281535.31元。为此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求。

A公司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如下:1.委托书、通知、合同,证明与B公司签订的热电厂工程承包合同(通知为旁证资料);2.竣工结算书,证明热电厂工程的结算费用;3.B公司付款表(包括工程款、设备款、设计费等所有费用);4.A公司购买工程材料合同、收据及发票,证明设备款的构成;5.施工图纸移交记录;6.违约金的计算公式。B公司为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B公司热电厂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款结算依据;2.东莞市某造纸二厂热电分厂二期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安装费结算依据;3.财务账册及收据,证明承包人从B公司处领取款项金额;4.协议,证明污水处理工程款独立结算;5.35吨锅炉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该工程是第二期工程,与本案无关;6.锅炉生产厂家的销售合同及报价,证明A公司报价过高。对此,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

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法院认为,《B公司热电厂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在工程竣工后签订的,但包含了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工程结算的依据。A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只有B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成为有效的承包合同,且提交的合同,根本无B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采纳为本案证据材料。

关于A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在法院支持下,双方同意由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审核确认工程造价。法院委托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对B公司热电厂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双方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135万元及已经结算的污水处理系统造价,不在委托审定工程造价范围内。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最后确认广东省某设备工程公司的工程总造价3476万元,扣减双方已经计算项目后工程造价为2720万元,并作出说明。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均提出了意见,法院认为: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在完成造价确认过程中,通过审查施工图纸和现场勘察来审定工程量、充分听取和分析当事人的意见,其结论的专业性、客观性、公正性不容置疑,法院同意以A公司的施工图纸为审核工程款依据并采纳该造价确认书为本案证据材料。由于造价审核中多数项目都按国际规定的费率计算,没有参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应予调整。设备采购价在审核造价的基数上减除443302元,其他费用中A公司没有申请结算的部分,不是本案标的,应予扣除即减除1848661元,其他部分的造价确认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4908037元(计算公式:2720万元-443302元-1848661元)。关于B公司已付工程款,法院认为双方争议B公司是否归还20万元,A公司反驳理由不充分,法院认定B公司还款金额为19201535.31元,扣除已结算污水处理工程款210万元,其他工程款17101535.31元,故B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806501.69元(计算公式:24908037-17101535.31)。

综上所述,A公司完成工程量可分为四部分: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简易厂房建设,设备采购、安装及设计属于承揽工程,由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条件,A公司有相应的经营范围,承揽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厂房设计及建筑属于建筑工程,该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A公司没有领取建筑行业资质,实际形成的建筑法律关系无效。有效的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应按法律规定按银行逾期利率支付滞纳金,但A公司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低于法定标准,可以支持。无效工程的工程款,构成A公司的损失,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返还,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的孳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双方审核完毕签字认可即立即付清,审核的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双方应受合理时间的约束,A公司提出结算请求后,B公司仍然有支付工程款,证明双方还在商讨阶段,2001年6月30日后,B公司没有再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提出工程款的异议,应予开始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据此,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程款7806501.69元给A公司、李某等人。(二)B公司应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A公司、李某、郭某、刘某、朱某和B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均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