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案例评析

尽管(2000)荔法房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区分,只确定为连带责任。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五条“凡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申请人负责”的约定,以及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应负责和保障申请人免于承担来自工程施工或其过程中或施工所引致对任何房地产或私人财产的损伤或损害而产生的任何费用、责任、损伤、索赔或诉讼”的约定,申请人对外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费用,现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返还,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因此,建设单位有权向施工单位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利息。[2]

【点评】本案主要讲述了当法院判决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对房屋受损的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能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来界定双方的内部责任的问题。透过本案判决结果,我们可得知根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建设单位对外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有权根据施工单位存在的过错而向施工单位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对解决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内部赔偿责任的界定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点评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安生)


[1]胡正方,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号:(2000)荔法房初字第15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