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

案例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李某诉南宁某公司就业歧视案

【案情】2008年6月,李某通过了南宁某公司手机售后维修岗位的面试。6月6日,该公司通知其携带有关材料及体检报告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6月11日,南宁某公司在查看李某体检报告单发现其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后,以李某体检结果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拒绝聘用李某。虽然李某一再解释自己肝功能正常,但该公司还是拒绝聘用李某。无奈之下,李某将南宁某公司诉至该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该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聘用原告为手机售后维修人员。

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其应聘的工作岗位系手机售后维修工作,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确定的乙肝病原携带者禁止工作的种类范围。因此被告以原告系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聘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利。虽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聘用原告,但不能改变其已实施侵权行为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不良影响的范围及原告受损害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被告当庭认识到错误及愿意聘用原告,采取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积极措施,判决南宁某公司书面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评析】乙肝病毒携带者遭受的歧视是方方面面的,如许多被查出大、小三阳的大学生被学校剥夺了受教育权。本案涉及乙肝人群的平等权。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要求在公民所有的权利和自由实现过程中,都能够得到平等对待和平等保护,不得因血缘、籍贯、身高、疾病、宗教信仰等进行歧视。南宁某公司以李某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而不是根据其工作能力和个人实际表现去拒绝录用他,这就是歧视。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促进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2015年4月24日修改的《就业促进法》对此未作修改。与其配套实施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这些法律规定为乙肝携带者平等就业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