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其他事项

SCC没有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自由指定任何国家的、任何身份的人作为仲裁员。通常当事双方各自选择一位同胞作为仲裁员,并共同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从而组成三人仲裁庭。此举提高了仲裁的速度和效力,也便于在各个国家执行。

1.仲裁员的指定

(1)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指定程序。

(2)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或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或未约定期限时,则仲裁员的指定应当在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第(3)~(7)款进行。

(3)如果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共同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该期限内作出指定,理事会应当指定独任仲裁员。

(4)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并由理事会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理事会应当予以指定。

(5)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且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申请人各方、被申请人各方均应各自共同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如果一方未能共同指定,则整个仲裁庭可以由理事会予以指定。

(6)如果当事人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理事会认为合适,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当不同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

(7)在指定仲裁员时,理事会应当考虑争议的性质和情形、适用法律、仲裁地和仲裁语言以及当事人的国籍。

2.仲裁员独立、公正和时间保证

(1)仲裁员必须独立公正。

(2)在被指定前,候选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3)如果被指定,仲裁员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业经签署的“独立公正以及时间保证和接受指定的声明书”,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秘书处应将该声明书副本发送给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

(4)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3.临时措施的快速决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需要临时措施的话,可以申请一个应急仲裁员,在5日内获得快速决定。

有时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需要得到临时措施的决定以确保该方权利。这时,按照SCC规则,该方可以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任命应急仲裁员。

在申请人提交应急仲裁员申请的时候,应同时向SCC支付申请费。申请书的副本由秘书处在收到后尽快发给另一方当事人。SCC会尽可能在收到申请后的24小时内任命一个应急仲裁员,应急仲裁员应在收到案件后5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措施作出后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但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应急仲裁员修改或废除临时措施。

仲裁庭不受应急仲裁员的决定或者论证理由的约束。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使临时措施停止有效。如果仲裁程序在临时措施作出之后30日内不启动,或仲裁案件没有在临时措施作出之后90日内被提交仲裁庭,临时措施也停止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