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
- 钟小瑜 陈淦添
- 2382字
- 2021-05-11 17:38:30
第四节 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的关系
既然执行之诉有上述四个特征,那么我们便很容易将之与宣告之诉相区别。简而言之,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乃诉的不同种类,两者在手段、目的、标的及条件上均不相同,宣告之诉是旨在宣告某一特定权利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诉讼,而执行之诉就是指以执行名义为条件并为实际实现权利而请求采取适当强制措施的诉讼。对于宣告之诉而言,其旨在解决权利存在的确实性问题;而对于执行之诉而言,其则旨在回复或实现那些已获确定存在但受到侵犯的权利。在逻辑上,执行之诉须取决于对权利疑问性的解决,进而才作出实现这些权利的强制措施。基于此,葡萄牙诉讼法学者José Lebre de Freitas这样描述,对权利(法律状况或事实)的宣示或确认成为宣告之诉的终点,同时亦成为执行之诉的起点。[8]
如果从这一视角继续延伸下去,我们似乎会得出以下断言:宣告之诉是执行之诉的必要前提,而执行之诉又是宣告之诉的必然后果。这一断言建基于以下推论:对于本义的权利的保护而言,当事人既可以提起宣告之诉,亦可以提起执行之诉,但由于执行之诉的提起又以执行名义的存在为条件(《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规定),且给付判决又作为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a项),所以当事人必须首先提起宣告之诉,以取得构成执行名义的给付判决,然后才可以依据这个执行名义提起执行之诉,以便实现其本义的权利。这样,宣告之诉便成为执行之诉的必要前提。另一方面,对于宣告之诉而言,由于它仅限于宣示权利的存在与否,而非旨在实际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对于权利人而言,执行之诉才构成其最终目的,而宣告之诉只不过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而已。如此,执行之诉是宣告之诉的必然后果。
对于上述说法,我们认为它并非完全正确。事实上,这种说法只是描述了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之间关系的其中一个部分,但没有描述这一关系的全部。
毫无疑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a项规定:“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a)给付判决;……”给付判决构成执行名义。如果权利人本身没有执行名义的话,那么他必须首先提起宣告之诉以取得给付判决,然后才可以透过执行之诉实现其权利。同样,在宣告之诉中,法院最多只会透过给付判决确认原告的权利并命令被告履行有关义务。为了实现这一权利,原告则需要提起执行之诉,使法院针对被告的财产作出强制措施以达至其目的。
虽然这一理解是正确的,但它只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宣告之诉可以成为执行之诉的前提,而执行之诉亦可以作为宣告之诉的后果。然而,我们并不能得出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结论。
事实上,宣告之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执行之诉的前提。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b项至d项规定:“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除了给付判决以外,公证书、经认证文书、私文书及获赋予执行力的其他文件,都可以作为执行名义。这样,即便权利人从未提起宣告之诉并获得给付判决,但只要他拥有这些非司法的执行名义,他不但可以直接提起执行之诉,甚至有提起宣告之诉的权利(《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3条第3款a项)。
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情况下,在宣告之诉之后都不能或不需要进行执行之诉。首先,鉴于宣告之诉的标的既可以是本义的权利(相对权),也可以是绝对权或形成权,但执行之诉则仅以本义的权利为其对象,因此,如果在宣告之诉中仅宣示了本义的权利以外的其他实体权利,那么便无法进行执行之诉。例如,在物权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可以单纯是确认所有权(《澳门民法典》第1235条第1款上半部分),这时,法院的判决最多只能限于确认所有权的判决(《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64条第1款),而原告根本无须提起执行之诉以实现该所有权,且有关确认判决也不构成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a项)。又如,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旨在行使诉讼离婚的形成权(《澳门民法典》第1628条第1款及第3款、第1635条、第1637条及第1638条),若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则会作出一形成判决,以命令解销双方的婚姻关系。这时,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便单纯基于确定的离婚判决而解销(《澳门民法典》第1643条及第1644条),而被告的婚姻状况随即变更,这样原告亦无须提起执行之诉以产生婚姻关系解销的法律效果。
其次,即便有关宣告之诉的标的为本义的权利,但这亦不必然导致执行之诉的出现。在我们所遇到的所有可能性中,以下三种情况将妨碍在宣告之诉后进行执行之诉:①对于本义权利而言,原告可以选择不提起给付之诉,而仅选择提起单纯确认之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条第2款a项),这时,即便法院裁定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其所作出的判决亦只是确认判决,而非给付判决,因而欠缺提起执行之诉的执行名义;②即便原告选择提起给付之诉,但法院最后不一定裁定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并作出给付判决,可能发生的情况还有,法院认为有关诉讼欠缺诉讼前提,因而驳回被告的起诉,又或者即便法院认为具备诉讼前提,但最后因不能证实诉因事实又或证实导致权利被妨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而裁定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这时,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给付判决,而原告亦无法启动执行之诉;③即便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具备诉讼前提,且最后裁定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并作出给付判决,但权利人可能基于不同原因导致其权利实现或消灭,尤其是义务人的自愿履行(《澳门民法典》第752条第1款)、代物清偿(《澳门民法典》第828~831条)、抵销(《澳门民法典》第838~847条)等,因而无需执行之诉。
基于此,关于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的关系,我们可以如此作出总结:宣告之诉可以成为执行之诉的前提,而执行之诉亦可以作为宣告之诉的后果,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