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闻来源失实看媒体承担的有限法律责任[1]

一 新闻来源与新闻来源失实

“新闻来源一般是指新闻事实的来源和依据。”[2]获取新闻来源的途径有多种。从获取新闻来源的途径来看,新闻来源有直接和间接之分。记者亲身经历或现场参与所获得的新闻源属于直接新闻来源,由记者当场直接获得,真实性强,可信度最高。然而,很多时候记者并非亲身经历现场,他们获得的往往都是间接的二手材料,是事后通过当事者或相关的部门了解到的,也具有一定的实证性和可靠性。

从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的归责来看,则有主动新闻源和被动新闻源之分。主动新闻源是指为发表而积极主动地向新闻单位或记者提供新闻事实材料(这种材料包括口头叙述和书面文字)的组织或个人。被动的新闻源是指不以发表为目的,通过记者的采访而消极被动地提供新闻事实依据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是不知道面向的是新闻机构也不希望所提供的内容发表的新闻提供者。

新闻记者在获取新闻线索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新闻来源失实的现象,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主动新闻源失实,比如1998年3月24日,《羊城体育》报发表肖晓的一篇文章,题目是“‘首尾’之战场外音”,该文报道广州松日主场迎战大连万达队的主裁判陆俊收了客队人民币20万元现金。此消息是由松日俱乐部的一位负责人提供的。此言一出,舆论哗然。陆俊状告《羊城体育》报,最终,报社由于没有履行核实新闻来源所提供消息的真实性的义务而败诉。其次是被动新闻源失实。新闻源的提供者或单位出于某种原因而提供了虚假不实的消息。除此之外,无论是主动新闻源还是被动新闻源提供的消息如果还没有经过权威机构认真审核或者消息的本身就是不实的(例如谣言、迷信)而被媒体擅自发表的,也往往会造成新闻报道失实。

二 新闻来源失实与媒体承担的有限责任

新闻来源是进行新闻报道的第一环节,如果在这个环节中发生了过错,就不可避免地会对新闻报道产生很大的影响。新闻报道一旦采用了新闻来源提供的不实的信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就会让媒体卷入一系列法律纠纷中。在这类的新闻纠纷中,新闻媒体往往要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实际上,新闻媒体只应该承担一部分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媒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原因如下。

(一)新闻信息传播过程的本身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新闻信息传播的过程是从新闻信息源发出信息开始的。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记者没有时间、资源、途径深入了解每一个信息源,独立确认事实,所以通常是通过引用可靠的新闻源来建立事实。传播者的新闻信息的加工制作过程也是由不确定向确定、由零散向有序转化的过程。传播过程中新闻来源是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的,传播者在采集信息的同时经常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干扰,传播者也要通过采集、选择、加工制作,对信息进行把关和过滤,控制信息的流量和走向,确保信息的客观、准确。而新闻传播是一个多级的、完整的信息传输过程,是一个有机的社会信息交流系统,在其传播过程中的每一级中,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受到各方面的干扰,在不同的时候它们担负着不同的任务。因此,新闻信息传播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确定信息的过程,在这个过程里有非人为的客观因素时常制约着信息传播的准确度和真实度。因此,媒体在进行信息的搜集和传播中存在某些偏差是不可避免的,在新闻报道失实产生侵权后媒体是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

(二)新闻真实不等同于客观真实,也不能在新闻审判时用法律真实的标准来要求新闻真实

“新闻真实是指,新闻报道必须如实反映事物的原貌,它表现为一个认识过程。”[3]事实的发展完结时,报道的真实性也才能够全部展现出来,新闻报道的真实度是通过新闻事实的进展体现出来的,既表现为具体的新闻细节的真实可信,也表现为整个新闻事实完整、准确的存在。一般情况下,记者并不是以复写来再现事实而是以理解的模式介绍事实,因此记者报道新闻时不免会渗透自己的主观印象,而客观事物是先于意识存在,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所谓的客观真实是指事实和规律不以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在人的意识之外而独立存在,又能被人的意识所认识的一种真实。这种真实不受主观干扰、不受人的意识左右而独立自存,但可以被人的意识认识。显然,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是不同的。首先,从马克思主义“主客合一”的实践论的观点来看,新闻真实是对客观真实的主体再现,新闻报道要实现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新闻报道要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仅仅是强调了主观对于客观本来就有的肯定性关系,但是并不说明新闻真实就是客观性,或者存在于新闻事实之中。新闻的创造活动是主客合一的关系而不是排斥客体的主观想象。新闻的客观性不再是被动地依照事实去检验事实的分析理性,而是贯穿着主体间的理性互动和实践内容综合的理性。”[4]其次,记者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认识也需要一段时间,掌握事实也需要一定的阶段和过程,并不一定是要完全复写整个新闻事实。最后,新闻的运作规律决定了新闻真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新闻是通过记者这一富有思想意识的“人”来报道的,新闻报道要求很强的真实性,也不能完全不渗透记者本身的情感体验,因而也就无法完全做到纯客观的报道。很多情况下,媒体在新闻采访过程中,特别是在进行新闻调查时,有些客观事实往往早已发生,记者仅仅是在报道事后了解的情况,而且不同的人掌握的材料不同,提供材料的动机不同,很难做到对事实做出完全客观的认识和判断。即使一些现场报道,报道者往往也难以一时看到事件的全貌,其做出的判断也未必与客观存在完全相符。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从法律意义上来看是真实存在的东西,这个真实存在就是证明原发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由证据组织起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没有证据的真实在法律上是毫无意义的。”[5]而新闻真实却不一定要求有实在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记者在采访中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也不一定都能从新闻来源中找到确实的证据。“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对新闻真实的一种延伸,报道的事实都必须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要求进行适当的过滤和技术上的处理,有些事实尽管是真实的,但是不作技术上的调整和变动,就会和有关法律相抵触。”[6]

从法律上讲,在“新闻失实”名誉侵权诉讼中,如果对新闻失实的判断仅仅从法律真实的认识规律出发,甚至将法律真实等同于新闻真实,而不顾新闻真实的特性,或者将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混为一谈,都是不符合事物认识的规律的。新闻官司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将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混为一谈,以法律真实的标准要求新闻真实,从而不恰当地判决媒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上是应该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标准从宽把握的。新闻媒体无法在每一件新闻事实中都能找到合法的证据,也不具备完全的采访时机去获得证据。总之,从新闻报道活动的规律来看,新闻源和新闻报道并不能做到完全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因此,在新闻报道失实后,追究媒体的侵权责任时不得不考虑到新闻事业传播活动规律,也不能把新闻真实简单地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真实,不能在新闻失实后立即认定为是媒体的责任。

(三)媒体对新闻来源实施审核有一定的客观局限性

被告的媒体大多是被诉“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而很多被法院认定为“新闻失实”的案件中,媒体都因被认定“未尽到审查职责”而被判决承担侵权的责任。在被控新闻失实的案件中,当然确实有一些媒体是没有尽到审核的责任。但是,要想完全做到审核合格是不可能的,任何一家新闻机构都无法保证所报道的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媒体在新闻产生侵权后果时应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原因如下。

(1)新闻机构对于新闻来源的审查通常是通过编辑部的主要负责人来把关的。针对新闻来源的审查,编辑不可能去直接接触或者对新闻事件进行深入的考察,很多情况下,新闻来源是十分复杂的,媒体的“审查”也是很难进行的。再者,新闻必须讲究时效性,编辑部不可能亲自实地考证每一篇稿件的真实性。因此,一般的稿件都由记者自身把握好真实度。其中特别具有新闻价值的稿件才会由记者深入采访,编辑亲自审定。

(2)一般新闻提供的信息,新闻机构和记者都负有核实之责,对于其中可能存在差错还是应该预见的。但如果是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以及其他权威部门,它们提供的消息,以及处理决定、判决等,不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有的还具有法律效力,新闻机构不需要也不可能再去作调查核实,若有差错或者情况发生变化,新闻机构是不可能预见的,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审稿是新闻机构调查核实的最后环节,不能要求新闻机构经过审稿还能预见新闻仍有差错。

(3)读者来信和文章转载是最容易引起新闻“失实”侵权纠纷的,编辑部在审查时也较为慎重,若反映的问题较重要,一般都需要审查核实作者身份并根据来信者、来稿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对其来信来稿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确认。但是,转载的文章作品由于牵涉的单位和个人比较复杂,很难鉴别内容的真实性。

(四)新闻源也必须承担一部分的法律责任

新闻源是指向作品的作者提供新闻素材和事实情节的单位和个人。这首先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新闻侵权的两个主体:新闻源和新闻媒体。由于新闻源向媒体提供了不实信息而使新闻报道失实的侵权案件中,在国外新闻源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但在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少被提及。对于新闻源的侵权主体地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比照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新闻侵权的确定方法加以确认。1998年8月3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审判所做出的最新司法解释中,新闻源的民事责任已经得到了确认。当然,新闻源也只是多个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之一,并不是其所提供素材及事实情节最终成为作品的决定者,也无法预知侵权作品向公众传播的范围,在共同侵权人内部按过错分担责任时,只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新闻源提供新闻线索和新闻素材时,往往随意性较大。接受新闻来源的记者则很难掌握法律上认可的证据,而且考虑到新闻工作的特殊情况,记者也难以在法庭上举证。所以,很多时候媒体无可奈何地承担了全部的侵权责任。目前,关于新闻源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源的侵权责任进行了司法解释,明确了积极新闻源和消极新闻源,以及权威新闻源(国家机关)和一般新闻源(国家机关之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划分。对积极主动向新闻机构、记者提供情况的,因其提供的事实材料失实引起名誉侵权,该新闻源应承担责任;对所谓的消极新闻源,明知自己是在接受采访的情况下发表的言论,自然应该负责。因新闻源提供的材料被公开,或者声明所提供材料不得公开而被新闻媒体公开,因公开的材料不实而造成名誉权之损害,或者作者的报道没有忠实新闻源反映提供的情况而出现新闻侵权,该新闻源不承担新闻损害名誉权之责任,而应由作者承担新闻名誉侵权责任(如新闻单位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因为传播过错,而不纯粹是新闻的过错。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该新闻源并非绝对不承担责任,其向第三者散布有关他人的不实言论构成名誉侵权,同样也应该承担责任,只是这种责任为普通的名誉侵权责任,而不是新闻侵权意义上的责任。权威新闻源发表或者提供的新闻事实发生侵权,新闻源也应作为侵权主体而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仅仅将整个责任归于新闻媒体。

三 媒体应如何避免新闻来源失实造成的新闻侵权纠纷

媒体及其从业者既要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和保持新闻价值,又要保护自身的权益,避免卷入因新闻失实而造成的新闻纠纷,就要在新闻活动中具备应当有的法律意识,只要用事实说话、有理有据,就能避免新闻纠纷。

首先,新闻工作者要有事实意识:从一开始新闻工作者在选择新闻来源时,由于没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途径深入了解每一个信息源,独立确认事实,记者通常是通过引用可靠新闻源来建立事实,特别是一些经过其他媒体的反复报道,已经确认了的新闻信息。其次,不能将新闻源的真实可靠等同于新闻事实的真实可靠。在法制社会里,新闻记者不能将“有人提供”作为不实的充分依据,而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去认识他人提供的事实。尤其是批评性报道和新闻中作为反衬的事实材料,除权威部门提供的意见和材料外,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有义务对于未经核实的材料予以多方的证实。录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7]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新闻报道要掌握平衡原则,国外有许多报道都是在未能判明新闻来源真实的情况下,把多方面新闻线索都公布出来,为了显示平衡、独立和公正,记者在报道中经常会用对比报道的手法,把符合媒体自身价值观的报道放在突出的位置。在没有正式结论的报道中,特别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尽量报道当事人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包括相关的不同看法。

另外,新闻工作者要有责任意识:一方面,记者要善于自我保护;媒体不要发表未经核实的自由撰稿人的稿件、举报材料、读者来信等,尽量采用本报记者采写、经当事人许可的录音的稿件;要注意保护好采访记录、录音录像、照片、发稿签等资料,一旦发生诉讼,以做证据使用;稿件中要注意措辞。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新闻实践和新闻官司审判实践的现状,要使媒体摆脱尴尬,不致民众言论自由权利和舆论监督功能丧失,同时也使公民的人格权得到应有的保护,必须实行文责自负,让言论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言论的真实性完全负责,而不必要求媒体对言论行为主体言论的失实承担责任。这不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法律原则,而且也是由媒体作为舆论传播工具的性质决定的。尤其要注意的就是新闻报道实施新闻来源审核的同时要适度地交代新闻来源。对于不愿意公布姓名的消息提供者,新闻机构应予以保护。“意大利宪法规定,记者要高度重视核定消息来源提供的消息,以便保证传播给大众的信息的可靠性。新闻信息必须有出处,以便维护新闻的客观真实性。如果提供者要求匿名,记者就一定要注意保守行业机密,而且也应该将消息来源要求匿名的实情告诉大众。”[8]除此以外,记者决不能承诺提供信息人任何其他条件,或者受其压迫而表达或扣压有新闻价值事实的报道。

最后,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判定新闻不构成名誉侵权所遵循的“三公原则”也是值得我们新闻媒体学习和借鉴的:报道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报道内容系公众关心的公共事项且有事实根据;报道对象系国家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媒体在报道关乎民众生计和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心的事实和现象,在维护民众的知情权的同时应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 发表于《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年第3期。本文第二作者是硕士生陈静。

[2] 乔思文、陈绚:《关于侵权主体的若干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第67页。

[3] 刘建明:《宏观新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257~274页。

[4] 单波:《重建新闻客观性原理》,《现代传播》1999年第1期,第28~30页。

[5] 邹学荣:《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在审判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第53页。

[6] 陈明华:《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漫谈记者的法律义务》,《兰州学刊》2002年第4期,第92页。

[7] 王军:《新闻工作者与法律》,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第121~136页。

[8] 宋克明:《英美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第67~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