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一)证据要求和标准一致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实现直接对接,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致,即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表明监察委员会移交的证据要合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标准和要求,这对监察程序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形成了反向制衡的作用。因为证据要求和标准是一致的,所以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委员会在调查中获取的证据能直接为诉讼所用,极大地提高了反腐败的工作效率,有效防止证据的遗失与翻供。同时,按照《监察法》的规定,在办案过程中,监察委员会不能“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可见,监察委员会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同样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在审判阶段,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应当对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监察与司法的衔接

从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的精神来看,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制,而属于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当监察委员会完成调查后,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批准逮捕,采取审查起诉等措施和程序。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检察机关不起诉,须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因此,对于监委会办的案件,权力和压力更多的在上一级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