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知识

一、税收认知

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在任何国家,人人都必须依法纳税,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税收已经是现代社会中家喻户晓的经济范畴,是社会经济活动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各国最主要的财政收入形式。尽管如此,什么是税收?这是个看似简单却并不是人人都能准确地回答的问题。要掌握税收法规,首先应该了解税收的概念、特征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本节的内容就是引导读者理解有关税收的基本知识,为今后各种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

1. 税收的概念和特征

(1)税收的概念。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① 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的形式。国家为履行其职能,需要取得足量的财政收入。国家财政收入的形式除税收以外,还有国有资产收入、债务收入、规费收入、罚没收入等。其中,税收几乎是世界各国最主要的财政收入形式。

从表1-1可以看出在2000年至2013年各年我国税收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均超过85%。税收就我国现阶段而言,可以说关系着国家财政的命脉。

表1-1 2000—2013年我国财政收入及税收收入统计 单位:亿元

② 税收的主体是国家。税收分配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由国家组织。国家在税收分配中居于主导地位,纳税人只能服从国家的意志而依法纳税。国家是抽象的政治概念,而政府是具体的政治机构,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税收既是中央政府取得收入的方式,又是地方政府取得收入的方式。

③ 税收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是行政权力整个机构的生活源泉”。《列宁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75页。国家运用税收形式取得财政收入的目的,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支出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物品称为社会公共物品,它只能由社会公共权力机关——国家(或政府)提供。税收是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最重要的保证。

④ 税收实现的依据是政治权力。税收的实现不是靠纳税人的自愿行为,而由政府以强制、无偿的方式取得。任何规范的税收分配,都是以法律的形式预先规定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如何征收等,并公之于众,再依法强制、无偿地征收,任何集团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变。依法征税、依法纳税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准则。

⑤ 税收分配的对象是社会产品或社会产品的价值。从税收分配的实际情况看,历史上的税收分配曾以实物形式直接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后来随着商品交换的不断发展、货币的出现及广泛使用,税收分配逐渐演变为先通过货币形态对社会产品的价值进行分配,再通过财政支出将货币实物化实现对社会产品的使用价值进行分配。税收分配的对象是社会产品或社会产品的价值,主要是社会剩余产品或剩余价值。

(2)税收的特征。税收作为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取得收入的一种方式,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① 强制性。税收的强制性是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税收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提供社会公共物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拥有社会公共权力,从而拥有强制的征税权所决定的。国家只有凭借社会公共权力,运用法律形式,强制地进行税收分配,公民依法纳税,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才能尽量做到分配的公平、公正,才能有利于及时、足额地取得财政收入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税收的强制性是税收与公债收入、规费收入、国有资产收入等最显著的区别。

税收的强制性不仅针对纳税人,同样适用于征收机关和征管人员。税收征管人员如果违反了国家税收法律,徇私舞弊,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同样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② 无偿性。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征税,既不需要偿还,也不需对纳税人支付任何代价。税收的这种无偿性是针对具体的纳税人来说的,即缴纳税款后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不再有直接的返还关系,纳税人丧失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正因为税收具有这种价值单方面转移的特征,才会有纳税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情愿缴纳的本能反应,也才派生出了税收强制性的特征。

但税收的无偿性并不等于国家征的税都变成了国家的资财,实际上,国家征税,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社会公共品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纳税人及其他社会群体的生产经营、生活工作提供良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所以,税收的无偿性不是绝对的无偿,而是非直接偿还性或非对应偿还性。

③ 固定性。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国家征税,是以法律形式预先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连续规范地定量课征。国家开征某种税之前,有关该税种的征税对象、税目、税率、减免规定、纳税环节等,都要预先以法律、法令形式颁布,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不得随意多收或少收,纳税人依法纳税,不允许讨价还价,更不允许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偷税骗税。这样,在一定时期内,依法课征的税收收入,对于国家来说就是一个相对稳定不变的量,对于纳税人来说,在一定时期的税收负担也稳定不变,这便于征纳双方做到心中有数,有利于国家比较准确地编制财政预算,及时、准确、稳定地组织税收收入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也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法人地位和合法权益。

当然,税收的固定性是相对的,它要求税法相对稳定,不得朝令夕改,但并不是说税法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税法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调整。

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是相互联系的统一体。无偿性居于中心地位,税收的无偿性决定税款必须强制征收,强制性是国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保证,而固定性是强制性和无偿性的要求和结果。税收的以上3个特征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只有同时具备这3个特征的财政收入才是税收,否则,就不是税收或者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税收。

2. 政府征税的理由

虽然税收是凭借国家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但当某个人或某个企业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一笔税款,那么此人或该企业会减少其可支配的收入,同时因为无偿地被征收了税款,对纳税人的心理或精神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纳税人无法理解政府征税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那么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会对征税行为产生一定的抵触。所以,让纳税人正确地理解政府征税的理由,对于征税的顺利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提供公共品。公共品是指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斥性特征的产品。假定一个社会是由生活在一个孤岛上的渔民组成的,捕鱼是他们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渔民出海捕鱼,在经历了数次渔船触礁或搁浅之后,深感有必要建造一些灯塔,以为渔船导航之用。这样的灯塔如能建成,对岛上的每一个渔民来说,都会从中得到很大的益处。可建造灯塔所带来的利益并非是任何一个渔民可以独享的。一部分渔民使用灯塔导航,并不影响和妨碍其他渔民同时使用灯塔导航。即使有的渔民不参加灯塔的建造或不为灯塔的建造支付任何费用,也无法排除他享受灯塔导航的益处。因此,像灯塔这样的产品就属于公共品。道路交通设施、国防设施、防污设施等都属于公共品。

公共品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斥性的特征,所以它不可能通过市场的自由交换提供。而公共品的存在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唯一能提供公共品的只有政府。政府提供足量的公共品需要资金,收税则可以看作政府为提供公共品而筹集的资金,是为提供公共品所耗费的成本所进行的弥补。

(2)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市场对于资源配置存在固有的缺陷,如因为垄断造成的竞争失灵、信息不对称使市场不能达到应有的效率水平及消费者偏好的不合理,等等。正是由于市场在配置资源上存在的固有缺陷,所以政府的介入对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必要的。政府征税不仅为政府的调控行为提供资金支持,而且还可以直接参与市场,通过税收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比如近几年国内房价上涨迅猛,很多地区房价已经严重背离市场规律。由于房价上涨,房地产开发商大肆开发,疯狂逐利。一方面居民对于房价的上涨颇有怨言,另一方面对房地产的投资越演越烈。面对此局面,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给房地产市场“降温”的政策:开征二手房交易个人所得税、征收二手房营业税、全面清查土地增值税,等等。这些措施有助于抑制房地产市场的过热,体现了国家通过税收手段对资源进行的有效配置。

【案例1-1】 2002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首次超过10万亿元,达到102398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8%。分析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呈现良性循环态势的原因,不难发现,税式支出作为国家调节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工具,为促进国民经济均衡、协调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据统计,2002年我国税式支出总额(包括出口退税和减免税)达2159.52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的12.7%。

为促进外贸的快速发展,近年来,我国出口退税政策对外贸的支持力度逐年加大,特别是2002年,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出口退税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企业可以直接得到出口退税带来的实惠,缩短了先前办理出口退税的资金流转周期。2002年,全国直接办理的出口退税达744.32亿元,免抵调库增值税514.5亿元,两项合计1258.82亿元,比1999年翻了一番,比2001年增加187.31亿元。出口退税的大幅度增加,极大地增强了我国产品的出口能力,进一步拓展和提高了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占有份额,推动了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支持外资经济的稳步发展。2002年我国的外商直接投资稳步扩大,全年外商直接投资合同金额828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9.6%,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27亿美元,增长12.5%。外资经济的稳步发展,带来了充裕的税源。2002年涉外税收收入完成3487.1亿元,比上年增长21.0%,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也达到了21.0%。2002年外资经济和涉外税收的双丰收与前些年对涉外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分不开。1998~2001年,我国给予涉外企业的税收减免总额超过500亿元。规范、合理、适时的税收减免为“三资”企业的前期发展创造了宽松的环境,也涵养了税源。2002年,对涉外企业的优惠政策未变,而且力度有所加强,全年对涉外企业共减免税收356.79亿元,比上年增长115.9%,占税式支出总额的16.5%。

推动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进步。目前,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有,对科研单位的科研收入免征所得税,对高新技术的所得减征所得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法定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对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税率征税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等等。2002年,全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减免为70.42亿元,比上年增长139.8%,占税式支出总额的3.3%,其中,软件、集成电路的税收减免达25.51亿元。国家给予科研及技术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3)调节收入分配。在市场经济中,由于每一个参与者所拥有的资源是不完全相同的,比如有的人拥有3处房产,拿去出租,就可以获得3份房屋租金。而对于只拥有一处房产的人,至多只能获得一份房屋租金收入。因此,人们之间就会产生收入的差别,这是很自然的现象。同时这也促使人们为获得更高的收入而努力,更好地发挥每个人的聪明才干。

但是,任其发展的收入差距是对整个社会不利的。一方面由于收入的过分悬殊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有的人为了快速致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收入差距的悬殊会使某些人丧失发展的机会,埋没很多人才。如在生活条件艰苦的地区,很多儿童因为生活窘迫辍学,丧失了学习的机会,从而失去成才的必要条件和适当的机遇。对整个社会而言,人才的埋没也是一种巨大的损失。所以,完全靠市场的自发调节实现对收入合理分配是不可能的,通过政府行为进行收入分配的调节是相当必要的。这样可以为穷困者提供必要的补助,对残疾人、失业的人及遭受各种灾难的人提供资助。税收往往是筹集这种资金的主要来源,同时税收本身也具备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对高收入者多收税,对低收入者少征税甚至不征税。

3. 税收制度的评价标准

从上面的内容我们理解了政府收税的理由,每一个国家政府都会通过一定的制度来实现税收收入,从而形成了税收制度。在拥有了正当的征税理由后,税收制度的合理性关系到纳税人对征税行为的态度。

【案例1-2】 美国《福布斯》杂志发表的“2007全球税负痛苦指数”显示,中国税负仅次于法国、比利时,名列世界第三。中国的税负真的这么高吗?国家税务总局计统司司长表示,中国的宏观税负在国际上仍属较低水平。税务专家则表示,排行榜娱乐性强于科学性。

税负当然是因为税收制度造成的结果。《福布斯》杂志和我国政府的观点存在如此大的差距,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作为一名纳税人,应该如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进行评价,这就需要我们掌握一定的税收制度评价标准。

税收制度的好坏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很难有完全统一的标准。从税收诞生开始,从来没有停止过对它的讨论,前人也做了很多有意义的研究,如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都做出过非常深刻的解释。总结前人的研究成果,我们都认为税收制度的评价标准最重要的是以下几点。

(1)税收制度应该能保证财政收入。税收的本质就是要获取财政收入,如果一种税收制度不能充分保证财政收入,那这种制度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看。

① 税收制度对财政收入的保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个国家财政收入在总量上能满足其财政支出,那么税收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一个组成部分就应该维持其规模,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改变税制,增加财政收入是不明智的选择。

② 我们在考虑税收所带来的财政收入增量时,应该考虑税收成本的问题。如果某种税的开征,耗费大量成本,但是所带来的财政收入有限,甚至是难以弥补其成本(这里所讲的税收成本,既包括征税行为的直接成本,也包括纳税人纳税后所造成的税源萎缩、整体经济效率降低等间接成本),那么这种税的开征就是极其不合理的行为。

(2)税收制度应该公平。对于税收的公平的理解一般有两种:一是横向公平,二是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对于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征收相同数量的税收。纵向公平指对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征收不同等的税收,亦即应以不同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人。例如,两个人收入都是3000元,其中一人收入全部是个人使用,另一人既要赡养老人,又要抚养小孩。那么这两个人虽然在从纵向上看应税收入相同、纳税额一致,但是在从横向上看显然有失公平。

但是真正实现税收公平是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的,政府实现税收公平的能力和效果是相当有限的。一方面,没有哪种税制会产生皆大欢喜的结果;另一方面,政府为实现追求公平的意图而制定的各种特殊政策,往往会被相关利益者利用,无法真正达到目的,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不一定是真正需要者。即使这样,也并不意味着我们不需要强调税收公平的原则,尽管这样做可能导致税收效率下降。

(3)税收制度应该简单、透明。简单、透明的税制对于各方面的意义都是重大的:它有利于税法的推进和税收政策意图的实现;有利于节省征纳双方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正当权利;有利于监督,防止税务腐败现象滋生。

衡量税制是否简单,我们应该考虑该税制税种是否过多;税收差别待遇是否过多,如过多的优惠政策会扰乱税收政策的连贯性和严肃性;行政法规和管理规章是否简化;法律条文是否规范;要求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简洁等。

衡量税制是否透明,我们应该考虑政府是否通过最合理的方式向纳税人公开税法,如通过媒体公布最新的税法规定,为纳税人准备通俗易懂的纳税指南,税务部门及时、准确地回答纳税人提出的有关税务问题,还应考虑纳税程序、税务处理结果是否公开。

除此之外,关于税制的评价标准还有很多,我们在评价税制合理性时绝不能忽略税制所在的经济环境,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我们的判断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二、税法认知

1. 税法的概念和作用

(1)税法的概念。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于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税收征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法是建立在一定物质生活基础之上,由国家制定、认可和解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税收关系的规范系统,它是国家政治权力参与税收分配的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用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国家的税收利益的法律形式。

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依法征税是现代税收的基本特征,与税收有着天然、本质和密切的联系,是保障国家无偿、强制、固定地取得税收收入的唯一途径。

任何法律都有其调整对象,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该法律设置和发挥作用的前提,也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税法调整的对象是参与税收征纳过程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社会关系一般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税金的经济关系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征纳过程中形成的征税程序关系。总结起来,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① 税收分配关系,即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形成的分配关系。

② 税收征收管理关系,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国家与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管理关系。

(2)税法的作用。由于税法调整的对象涉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及企业、单位、个人的直接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在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将通过制定实施税法加强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因此,税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正确认识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准确地把握和认真执行税法的各项规定是很必要的。我国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 税法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保证。保证国家财政需要是税收最根本的职能。税法为取得税收收入提供的保证作用,一方面体现在税法作为义务性法规,设定了种种纳税义务,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就使税收的强制性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并且税法的强制性在诸法律中,仅次于刑法,成为取得税收收入的根本保证。另一方面,法律要求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税收制度一旦成为法律之后,其固定性就有了法律保证,即使国家也不能对基本的税制要素随意改动。从长远看,这是国家及时、稳定、足额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保证。

② 税法是正确处理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依据。税收分配是将社会剩余产品由纳税人向国家的无偿、单向的转移,因此税收征纳关系始终是一对矛盾,否定这一点,也就否认了税收的强制性。调节这一矛盾,更好地进行税收分配,需要一套具备权威性、对征纳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规范标准。没有这样一套客观公正的标准,就不能判定纳税人是否及时足额纳税,国家则不能保证及时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此外,国家的课税权不受任何约束,还容易导致征收程序无度无序,激化征纳矛盾,不利于税收分配关系的稳定。而在现有的各种规范、标准中,最权威、最公正、最客观、最具约束力的唯有税收的法律形式,即税法。

③ 税法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调节宏观经济是税收的基本职能之一。税收采用法的形式,可以将税收的经济优势与法律优势结合起来,使税收杠杆在宏观经济调控中更为灵敏、有力。其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税收采用法的形式,可以为调控宏观经济提供最具权威性的规则和效力最高的保证体系,使调节的力度与预期一致,防止税收杠杆的软化;其二,法律具有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税收借助法律的这些作用,可以增强税收杠杆的导向性,使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更为灵敏。

④ 税法是监督管理的有力武器。税收采用法的形式,使其对经济活动的监督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成为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其约束力无疑大大增强。在已有的法律中,尚没有哪部法律像税法那样对经济活动监督具有如此的广度和深度、全面性和经常性,这也使税法监督具有特别的意义。一方面可以及时发现一般性违反税法的行为,并依法予以纠正,保证税收作用的正常发挥;另一方面,税法也是打击税收领域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结合刑法的实施可以对偷税、抗税、逃税、骗税等行为予以最有力的打击,这在税收没有成为法律的情况下是无法做到的。市场经济作为法制经济,一切经济活动都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和约束下有规则地进行。这样,税法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更为重要了。因为国家要实施宏观控制必须建立较完备的监督体系,对市场及经营者的活动实施直接或间接的监督管理,这样才能维护市场规则,健全经济法制。

⑤ 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的基本手段之一。其一,关税的征收,可以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对进口商品征税,使其销售价格提高,竞争力削弱;对出口商品免税,可以使其无税进入国际市场,竞争力得到加强,此即所谓保护关税政策,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特殊的意义。其二,对跨国纳税人征收所得税,可以防止国家税收利益向国外的流失。其三,所得税和其他税种的征收,可使国内纳税人与跨国纳税人获得相同的税收待遇,防止税收歧视。税收采用法的形式,无疑有助于提高税收维护国家权益的权威性和总体效力,便于在签订有关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时坚持国际通用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对等处理税收利益关系。同时,也有益于消除外商对我国税收政策稳定性的疑虑,更好地吸引外资。

2. 税收法律关系

(1)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是指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由税法确认和调整,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以征纳关系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一经税法确认,就由经济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征纳关系就要受到税法的制约和调整,从而形成税收法律关系。了解税收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理解国家税法的本质,严格依法纳税,依法征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① 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不仅以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姿态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与调整,而且直接以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这样,构成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可以是任何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但是另一方只能是国家。没有国家的参与,在一般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成为税收法律关系。因为税收本身就是国家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没有国家的直接参与,就不称其为税收分配,其法律关系自然也就不是税收法律关系。这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中,公民、法人等当事人之间也能构成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

② 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任何法律关系都体现国家的意志。在此前提下,一些法律关系也体现其主体的意志。例如,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依主体双方意愿表示一致达成协议产生的,双方意愿表示一致是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税收法律关系只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不体现纳税人一方主体的意志。税收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不以主体双方意愿表示一致为要件。税收法律关系之所以只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是由于税收以无偿占有纳税人的财产或收入为目标,从根本上讲,双方不可能意愿表示一致。在这里,国家的意志是通过法律规定表现出来的。只要当事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纳税的行为或事件,就产生了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事宜不能由税务机关以税收法律关系一般当事人的身份与其他当事人商定,即税收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以双方意愿表示一致为要件。

③ 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税法作为一种义务性法规,其规定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即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纳税人则相反,承担较多的义务,享受较少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性,根源在于税收是国家无偿占有纳税人的财产或收益,必须采用强制手段才能达到目的。赋予税务机关较多的权利和要求纳税人承担较多的义务恰恰是确保税收强制性,以实现税收职能的法律保证。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不仅表现在税法总体上,而且表现在各单行税法、法规中;不仅表现为实体利益上的不对等,而且表现在法律程序上的不对等。但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只能存在于税收法律关系中。

④ 具有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性质。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或经济法律关系中,大多涉及财产和经济利益。财产所有权和经济利益的让渡转移,通常是主体双方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进行的,财产或经济利益既可以是由甲转移给乙,又可以是由乙转移给甲。如涉及经济法的购销关系、租赁关系、借贷关系、偿付关系等都具有这一特征。然而,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就意味着将自己拥有或支配的一部分财物,无偿地交给国家,成为政府的财政收入,国家不再直接返还给纳税人。所以,税收法律关系中的财产转移具有无偿、单向、连续等特点,只要纳税人不中断税法规定应纳税的行为、税法不发生变更,税收法律关系就将一直延续下去。

(3)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在总体上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方面组成,但是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税收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① 税收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简称税法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承担税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征税主体指参加税收法律关系,享有国家税收征管权力和履行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依法对纳税主体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当事人,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国家才享有税收的所有权,因此政府是真正的征税主体。但是,实际上国家总是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赋予具体的国家职能机关来代其行使征税权力,因此,更具法律意义的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纳税主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上的纳税主体是通常所谓的纳税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广义上的纳税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担保人是为纳税人的税收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单位和个人。不同种类的纳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尽相同。

② 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客体。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客体,简称税法客体,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例如,所得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财产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财产,流转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货物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税收法律关系客体也是国家利用税收杠杆调整和控制的目标,国家在一定时期根据客观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通过扩大或缩小征税范围调整征税对象,以达到限制或鼓励国民经济中某些产业、行业发展的目的。

【案例1-3】 法国国王法兰西一世(1515—1547年在位)有一次和御林军一起喝酒,酒后大玩雪球之仗,不小心打伤了嘴唇,为了掩饰伤口不得已蓄留了胡子。因为国王留了胡子,全国上行下效了起来。胡子岂是人人可以留的?法兰西一世于是规定只准贵族可以自由留胡须,一般老百姓想留胡须就必须缴胡须税。1553年法国国王甚至颁布了法令,规定凡没有资格留胡须而又不缴胡须税的人,罚劳役。真可谓巧立名目。

在这里,留胡须的行为成了征税对象。

③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在征税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税法主体权利和税法主体义务。从范围上看,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征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二者是相互对应的。

a. 征税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税款征收权。这是征税主体诸多权利的核心,是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该项权利主要包括税款核定权和税款入库权两个方面。为了保障上述权利的有效实现,征税主体在行使上述权利的过程中,还可具体行使税负调整权、税收保全权、税款追补权等。

• 税务管理权。这是为了保障税收征管权的有效实现而由法律赋予征税机关的权利,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管理权、账簿凭证管理权和纳税申报管理权等。

• 税务稽查权。在普遍采用纳税申报制度的情况下,加强税务稽查十分必要。税务稽查权主要包括税务稽核权和税务检查权两个方面。

• 获取信息权。即征税主体有权要求纳税主体提供一切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也有权从其他的有关部门获得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为了保障获取信息权的实现,征税主体可以行使调查权,也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协助。

• 强制执行权。纳税人逾期不缴纳税款,经催告后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征税机关可以依法行使其强制执行权,采取旨在保障税款入库的强制执行措施。

• 违法处罚权。对于纳税主体违反税法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征税机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罚;若纳税主体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b. 征税主体除享有上述权利外,一般还负有下列义务。

• 依法征税的义务。征税主体必须严格依据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规定征税。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开征、停征或多征、少征。因此,征税主体必须依税收法定原则从事征税活动,包括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均必须依法实行。

• 提供服务的义务。征税主体应当向纳税人宣传税法,为纳税人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和咨询,使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得到文明、高效的服务。

• 保守秘密的义务。征税主体不得侵犯纳税主体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纳税主体提供给税务机关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估税或加强税收征管的目的,而不能被滥用于其他非征税的目的。除为了税收执法的需要外,征税主体不得披露纳税主体的有关信息。

• 依法告知的义务。征税主体应依法进行催告或告知,以使纳税人知道其纳税义务的存在和不履行义务将受到的处罚;在处罚违法纳税人时,也应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征税主体的这一义务对保障纳税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均具有重要意义。

c. 与征税主体的主要义务大略相对应,纳税主体一般主要享有以下几类权利。

• 限额纳税权。依法纳税本是纳税人的主要义务,但在法定的限额内纳税,则是纳税人的权利。因此,税收征纳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纳税人有权拒绝一切没有法律依据的税收义务,也没有义务在依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以外多纳税。对于多纳的税款,纳税人享有退还请求权。

• 税负从轻权。纳税人有权依法承担最低的税负,可以依法享有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可以进行旨在降低税负的税收筹划活动,但不能从事与法律规定或立法宗旨相违背的逃税、避税活动。

• 诚实推定权。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纳税人有权被推定为是诚实的纳税人。这项权利与纳税人的申报义务和整个税收征管制度都是密切相关的。

• 获取信息权。它也称知情权,是指纳税人有权了解税制的运行状况和税款的用途,并且可以就相关问题提出质询;纳税人还有权了解与其纳税有关的各种信息或资料。

• 接受服务权。与征税主体提供服务的义务相对应,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有权得到征税主体的文明、高效的服务。

• 秘密信息权。与征税主体的保守秘密的义务相对应,纳税人有权要求征税主体依法保守其隐私或商业秘密。

• 赔偿救济权。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征税主体的违法行为的侵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征税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若对征税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d. 与征税主体的权利大略相对应,纳税主体一般主要负有以下义务。

• 依法纳税的义务。

• 接受管理的义务。

• 接受稽查的义务。

• 提供信息的义务。

纳税人应诚实地向征税主体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在必要时,还应接受征税主体依法实施的调查。

(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税法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税法本身不能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必须根据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情况,也即税收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按其与纳税人的意志有关与否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种情况。税收法律行为一般指纳税人的活动,即指只有税法的实施和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才能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事件是指与纳税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纳税人开业营业的行为会产生税收法律关系,而纳税人符合免税条件的事实则会终止税收法律关系。

3. 税收法律体系

税法,作为法律规范来说,它具有与国家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一样的共性。但是,由于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对象不同,它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因而具有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征,如税与法共存、税收征税主体的固定性、税收权利和义务不完全对等等。一般来说,严密的税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税收法律。税收法律是指由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在我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税收法律,通常由宪法、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行政法及刑法等构成。

①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税法规定应当由纳税人(单位或个人)上缴国家的税款,其财产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任何纳税人拖欠、拒缴、抗缴国家税款,或其他诸如隐匿、瞒报、弄虚作假,少报应税所得的行为,均应视为对国家财产的侵犯,是违反宪法并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② 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在宪法的规定下专门制定的用以系统全面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是税收法律关系领域内的基本法律,在宪法与税收部门法之间担负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税收基本法内容包括:立法的原则、宗旨、税收原则、税法管辖、税务机关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纳税人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税收行政执法、税收司法。其中,税务机关、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是核心内容,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是重要内容。

③ 税收实体法。税收实体法是对国家征收的各税种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目前,我国的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两种方式。前者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后者如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

④ 税收行政法。税收行政法是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为主要内容,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关系及因不当的税收执法而导致的诸如复议、诉讼、赔偿等专门加以规定的法律。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是我国重要的税收行政法。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内容也是税收行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⑤ 刑法。1997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涉及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行为增设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

(2)税收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在我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条例、办法、规则、规定等名称,其地位高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实施细则》就属于税收行政法规。

(3)地方性法规。在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发布决议和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其中带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法律形式之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其生效范围受到一定的约束,只能在各政权机关管辖的范围内生效。

三、税法构成要素认知

任何国家的税收法律制度都有其固定的结构,国家每开征一种税,都要制定相应的基本法规,以便依法征税。虽然每一种税都有其不同的性质、特点和作用,但构成税法的基本要素是相同的。一般来讲,税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纳税义务人(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客体)、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税收优惠、违章处理等内容。其中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和税率是税法构成的最基本要素。

1. 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即纳税主体,指税收法律规定的直接履行纳税义务的组织或个人,是明确对谁征税的要素。纳税人作为缴纳税款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个人及属于自然人范围内的个体户、农村承包户等。法人是指依法成立并能独立履行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组织,如企业、社团等。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凡发生应税行为,即只要负有直接的纳税义务,就是纳税人,就要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税法中与纳税人相关的概念还有负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征人、税务代理人等。其中,负税人是指最终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也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所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代征人是指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税务代理人是指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其办理有关纳税事宜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2. 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是征税的客体,即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标的物,是表明对什么征税的要素。某一种税的全部征税对象构成该税的征税范围。

征税对象是税收制度最基本的要素之一,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基本标志,决定着不同税种名称的由来及各种税在性质上的差别,并对税源、税收负担问题产生直接影响。因为一种税的课税对象界定了该税种的征税范围,凡列入课税对象的,就属于该税种的征税范围,否则,就不属于该税种的征税范围,就不征这种税。

与征税对象有关的概念主要有税目、计税依据、税源等。

(1)税目。所谓税目,就是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具体项目。它是征税对象在质的方面的具体化,反映了征税的广度。不是所有的税种都规定有税目,有些税种的征税对象简单、明确,没有另行规定税目的必要,如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更多的税种由于征税对象比较复杂,就需要对征税对象作进一步的划分,做出具体界限的规定,从而形成税目,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

(2)计税依据。计税依据又称课税依据,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在理论上也称为税基。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是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出来的。

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由于征税对象只有在量化后才能据以计税,因此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税负。需要注意的是,计税依据在表现形态上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价值形态,即以征税对象的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如我国现行税法中的大多数税种;另一种是实物形态,就是以征税对象的数量、重量、容积、面积等作为计税依据,如资源税、车船税等。

(3)税源。税源即税收的源泉,是指税款的最终来源,或者说税收负担的最终归宿。税源的大小体现着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3. 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计税依据)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税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税收收入的多少,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税收政策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税收制度的核心要素。

税率是一个总的概念,在实际应用中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按相对量形式规定的征收比例。这种形式又可分为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适用于从价计征的税种;另一种是按绝对量形式规定的固定征收额度,即定额税率,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

(1)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便于计算和征纳,有利于提高效率,但不利于保障公平。比例税率在具体运用上,主要有统一比例税率、差别比例税率等不同形式,在商品税领域应用得比较普遍。

(2)累进税率,累进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规定不同的等级,随着课税数量增大而随之提高的税率。具体做法是按课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最低税率、最高税率和若干等级的中间税率,不同等级的征税数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征税数额越大,适用税率越高。累进税率一般在所得征税中使用,可以充分体现对纳税人收入多的多征,收入少的少征,无收入的不征的税收原则,从而有效地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正确处理税收负担的纵向公平问题。

累进税率可以分为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前者是指对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都按照与之相对应的该等级税率征税,纳税人负担相对较重,且有时会出现税负的增加超过征税对象的数额的增加的不合理现象。后者是指对不同等级的征税对象的数额,分别按照与之相对应的等级的税率来计税,然后再加总计算总税额。使用超额累进税率实质上仅对高于低等级征税对象数量的部分适用相应的高税率,税负较轻,有利于体现公平精神,因而应用较广。

【案例1-4】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如表1-2所示。

表1-2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

著名歌星李某,在2014年10月,由经纪人安排演出,收入30000元,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时,扣除的费用比例为20%。李某的本次演出收入扣除6000元,应纳税所得额是24000元。

【解析】 按照累进税率的计算原理可知,以上税率为超额累进税率。

20000×20%=4000(元)

4000×30%=1200(元)

合计:4000+1200=5200(元)

由此可见,累进税率其实就是一种变动比例税率。在实际工作中,为了计算简便,往往先用最高税率全额计算税金,然后减去高低税率差别导致的税款差(税收上称为速算扣除数)。

在税率既定的情况下,速算扣除数也是固定的。

如果本案例用速算扣除数,应纳税额=24000×30%-2000=5200(元)。

累进税率中还包括超率累进税率和超倍累进税率,其适用原理与超额累进税率类似。我国现行税法中土地增值税采用超率累进税率。

(3)定额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因而也称固定税额。征税对象的计量单位主要有吨、升、平方米、千立方米、辆等。定额税率不受价格变动影响,便于从量计征,因而多适用于从量税。定额税率的适用有时也可能造成税负的不公平。

定额税率在具体运用上有地区差别定额税率、幅度定额税率、分类分级定额税率和地区差别、分类分级和幅度相结合的定额税率等不同形式。

4. 纳税环节

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如资源税分布在生产环节,所得税分布在分配环节,流转税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纳税等。纳税环节制约着税制结构,对取得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有着重大影响。

5. 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纳税期限可分为纳税计算期和税款缴库期两类。

(1)纳税计算期说明纳税人应多长时间计缴一次税款,反映了计税的频率。纳税计算期可分为按次计算和按期计算。按次计算是以纳税人从事应税行为的次数作为应纳税额的计算期限,一般较少适用。按期计算是以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一定期限作为纳税计算期,通常可以日、月、季、年为一个期限,按期计算适用较广。

(2)税款缴库期是指纳税人在多长期限内将税款缴入国库,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期限。

此外,纳税期限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不同的。前者是一定的期间,而后者则是指一个时间点;并且,只有在纳税义务发生以后,才会有纳税期限的问题。

6. 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何处的征税机关申报纳税及何处的征税机关有权实施管辖的问题。

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纳税地点,对于纳税人正确、有效地履行纳税义务,确保国家有效地取得财政收入,实现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及保障社会公平的社会政策,都很重要。一般来说,在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有机构所在地、经营活动发生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

7. 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而减免税收负担的制度。税收优惠的主要体现就是税收减免,在税法中规定得最为普遍,但无论是减轻纳税人的税负抑或免除其税负,在税法规定上都应慎重。

税收减免的基本形式有税基式减免、税额式减免和税率式减免,相关的概念有减税、免税、起征点、免征额等。减税就是对纳税人应纳税额少征一部分税款或者通过降低法定税率而减少纳税人的一部分负担,又称为税收减征;免税是对纳税人的征税对象免予征税,又称为税收免征;起征点是计税依据达到国家规定数额开始全额征税的界限;免征额是计税依据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其中,起征点与免征额同为征税与否的界限,对纳税人来讲,在其计税依据没有达到起征点或超过免征额的情况下,都不纳税,二者是一样的;当纳税人计税依据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就其计税依据的全部数额征税,而当纳税人的计税依据超过免征额时,则只就其超过的部分征税。

8. 违章处理

违章处理主要是指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违章处理是税收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要素,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体现(详见税收征管法的相关内容)。

四、我国现行税法体系认知

1. 按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划分

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现行税务机构设置是中央政府设立国家税务总局,省及省以下税务机构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系统。目前,我国的税收分别由财政、税务、海关等系统负责征收管理。

(1)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征收范围。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如下。

① 增值税(所有)。

② 消费税(所有)。

③ 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

④ 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包括教育费附加)。

⑤ 中央企业所得税(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新注册登记的企业,所得税一律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从2009年开始,以增值税为主的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局缴纳;以营业税为主的企业,所得税在地税局缴纳)。

⑥ 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

⑦ 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其他企业的资源税在地税缴纳)。

⑧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目前只对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征收印花税)。

⑨ 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

⑩ 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增值税、消费税)。

⑪ 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增值税、消费税。

⑫ 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

⑬ 按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入中央库,其他的入地方库)。

(2)地方税务局系统的征收范围。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 营业税(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除外)。

② 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除外,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

③ 土地增值税。

④ 城市维护建设税。

⑤ 车船税。

⑥ 房产税。

⑦ 资源税(海洋石油企业除外)。

⑧ 城镇土地使用税。

⑨ 地方企业所得税(2002年前)。

⑩ 印花税。

⑪ 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

⑫ 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中国现行税制体系包括18个税种,税收的基本法律、法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制定,如图1-1所示。

图1-1 现行税制体系税种设置图示

2. 按税法的性质和作用划分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是在原有税制的基础上,经过1994年税制改革逐步完善形成的。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主要包括税收实体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两部分。

(1)税收实体法按其性质和作用,税收实体法大致分为五类。

① 流转税类。即对流转额课税的税法,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这类税法的特点是与商品(或劳务)生产、流通、消费有密切联系,易于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

② 资源税类。即对自然资源课税的税法,包括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主要是对因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发挥调节作用。

③ 所得税类。即对所得额课税的税法,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特点是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的收入,发挥其公平税负、调节分配关系的作用。

④ 特定目的和行为税类。它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缓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车辆购置税、烟叶税、船舶吨税,主要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对特定对象和特定行为发挥调节作用。

⑤ 财产税类。它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契税,主要是对某些财产发挥调节作用。

上述各税中的关税由海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税种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耕地占用税和契税,1996年以前一直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管理,1996年以后改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分省市仍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这些税收法律、法规组成了我国的税收实体法体系。

(2)税收征收管理法。除税收实体法外,我国对税收征收管理适用的法律制度,是按照税收管理机关的不同而分别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由海关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海关法》及《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税收实体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构成了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