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融资租赁纠纷案例选编
- 孙瑜 王国军
- 4670字
- 2020-07-09 16:03:14
1.2 峨眉山市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等偿付欠款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差异
【要点提示】
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共同点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特定期限内都拥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标的物的风险在交付时都已转移。两者的差异在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让渡标的物所有权,获得收益;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出让租赁物的使用权,获得收益,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有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本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始终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期满,承租人唯支付租赁物残值的对价,才能获得所有权。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市某公司。
原审被告:发展公司。
2010年6月至7月,峨眉山市某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了多份融资租赁汽车合同,约定由峨眉山市某公司将其所有的汽车租赁给发展公司使用。但双方实际是按分期付款的汽车购销关系履行的。2010年3月12日,发展公司因差欠峨眉山市某公司汽车款,向峨眉山市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0年发展公司因汽车款未收回,拖欠峨眉山市某公司汽车款427237,还款计划为2012年7月起每月不低于5万元,最迟在10个月内把以上欠款如数还清。付款期届满后,发展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峨眉山市某公司在查阅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发现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对发展公司的注册资金验资材料仅有申请验资报告和资信证明,据此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系虚假验资,遂于2013年8月30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发展公司偿付欠款427237元,并由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
发展公司的前身为某州经济协作办公室组建的原矿冶实业公司西昌经营部。某州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8日批准撤销原西昌经营部,同意某州经济协作办公室组建发展公司。同年12月12日发展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提出验资申请报告,同日,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为发展公司出具资信证明一份,证明发展公司有注册资金人民币45万元,其中货币资金30万元由该企业上级部门拨给,固定资产人民币15万元亦由其上级部门拨给,“调拨和购置物证件”一栏注明“2004年11月底财务报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为发展公司验资的档案,该档案中只记载了发展公司的申请验资报告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两份文件,无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据以验资的“2004年11月底财务报表”及其他项下的原始资料。
【审判】
一审判决认为,峨眉山市某公司与发展公司在名为汽车融资租赁,实为分期付款的汽车购销关系中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峨眉山市某公司要求发展公司偿付购车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发展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的真实性,故峨眉山市某公司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在其出具的不实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也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发展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峨眉山市某公司汽车欠款427237元及利息(从 2012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对上述欠款本息在45万元限额内向峨眉山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9000元,由发展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送达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调查认为:首先,峨眉山市某公司与发展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具备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根据峨眉山市某公司的陈述及发展公司向峨眉山市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分期付款的汽车购销合同,应按实际履行行为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汽车销售不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范畴,虽超越了峨眉山市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其汽车销售行为有效,发展公司负有按还款计划支付汽车款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关于对本案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处理意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发展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未经发展公司质证情况下即强行判决、显属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本案举证问题,峨眉山市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发展公司的申请验资报告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经一审法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验资档案,除上述两份材料外,无据以验资的原始资料,亦无资信证明所载明的2004年11月底的财务报表,即可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对发展公司系虚假验资,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应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认为峨眉山市某公司须举出其存在验资不实的客观行为和具体事实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系针对实践中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行为责任问题所作的专项规定,涉及此类案件均照此规定适用,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具备《批复》中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在发展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在45万元虚假验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21日判决:变更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为:一、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峨眉山市某公司汽车欠款427237元及利息(从 2012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二、在发展公司不能清偿欠款本息时,其不足部分由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在45万元限额内向峨眉山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8900 元,其他诉讼费1780元,共计1068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负担。
【评析】
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区分。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仅涉及两方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而买卖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买受人。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都表现为一方给付对价,另一方交付物的外观,尤其是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两者更难区分。所以,有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附保留所有权之分期付款买卖”。本书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共同点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特定期限内都拥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标的物的风险在交付时都已转移。两者在理论上的主要差异在于:(1)当事人的交易意图不同。在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交易意图是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获取价金,对方当事人的交易意图是支付价金,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为承租人的使用而购买租赁物,但出租人所购买的物件却是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仅将物的使用、收益权利授予了承租人。仅在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在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有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本质。(2)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无期待权。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制度,存在与出卖人的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呈现出此消彼长关系的买受人的期待权。买受人的这种期待权,因买卖合同而成立并附属于买卖合同,其最终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买受人的这种期待权可以因法定条件的成就转变为所有权。因此,学界在理论上将这种期待权称为物权化的债权或兼具物权与债权两种因素的一种特殊权利。而在融资性租赁的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并无上述可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3)期间届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乃以支付全部价金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延缓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即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标的物所有权便当然移转于买受人,无须另订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有特别约定,承租人可于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对于本案,本书主要分析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主张峨眉山市某公司与发展公司间的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动因。
诚如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指出的,融资租赁需要具备主体资格,如果不具备这一资格,那么,峨眉山市某公司与发展公司间的融资租赁汽车合同,以及发展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给峨眉山市某公司的还款计划均属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的处理结果可能异于本案的处理结果。这也是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价值所在。本书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尤其是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交易目的在于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收取价款;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在于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注意力集中于与标的物有关的事项,如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地点、权利担保、质量等。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交易目的在于融资牟利,他更多关注融物所能带来的利益以及融资的风险,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往往含有利息因素,且多有担保条款。正是交易目的的不同,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实践中存在不少区别:(1)所有权归属的差异。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享有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不拥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占有租赁物。由此可见,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虽然都占有标的物,但占有的依据不同。前者依买卖合同而占有标的物,后者依融资租赁合同而占有标的物。前者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取回权无法获得有效承认,而后者出租人在租赁物上的所有权得到有效保护,《合同法》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2)对价的差异。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约定的租金既包括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买价,也包括融资利息、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利润。其合同总价一般高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3)索赔权的差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当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买受人损失时,买受人享有要求出卖人赔偿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所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品质、规格、性能更了解。融资租赁合同中也多有出租人转让索赔权的内容,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收货验收,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
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未阐述以何为据,认定峨眉山市某公司与发展公司间的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决仅仅一笔带过,认为峨眉山市某公司与发展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具备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但发展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其拖欠峨眉山市某公司的是汽车款427237元,而非租金。因此,法院作此认定,又有其一定的事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