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某某租赁公司与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魏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

【要点提示】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财产所有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卖给出租人然后再租回来使用的一种融资租赁合同。财产所有人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不影响自己对财产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物化资本转变为货币资本。

【案情】

某某租赁公司(被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

被告:魏某某。

被告(上诉人):仝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某货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某汽贸公司。

2013年1月9日,魏某某与某某汽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魏某某以首期支付58万元后再行支付剩余货款的方式向某某汽贸公司购买10台集瑞联合牌SQR4250D6ZT4-3型牵引汽车和10台骜通牌LAT9404GFL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某某汽贸公司确认已于2013年2月2日前将上述设备全部交付魏某某。

某某汽贸公司为了尽快取得全部车辆设备价款,与某某租赁公司、魏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共同签订了《租赁物转让协议书》,约定:经某某汽贸公司推荐,魏某某向某某租赁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编号为CNZKHP0005362013002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相关文书。魏某某、某某汽贸公司共同承诺,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魏某某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魏某某以售后回租方式向某某租赁公司承租10台集瑞联合牌SQR4250D6ZT4-3型牵引车(单价33万元/台)和10台骜通牌LAT9404GFL型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单价25万元/台),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580万元;魏某某保证其对所转让租赁物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魏某某向某某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由于签订本合同前租赁物件为魏某某所有,并由魏某某实际占有,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签署的租赁物件签收单是某某租赁公司已经向魏某某履行交付约定租赁物件义务的凭证;租赁期限内,某某租赁公司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魏某某应于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首期款145.38万元,并向某某租赁公司开具某某租赁公司方认可的其购买设备所支付价款的收据。魏某某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后,某某汽贸公司应当依据某某租赁公司的书面通知单向魏某某交付设备。为简化交易,在满足以下条件后,即魏某某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期款且向某某租赁公司开具了上述设备价款的收据后,某某汽贸公司已将设备实际交付魏某某等。三方共同选择以下支付方式,即因某某汽贸公司已代某某租赁公司收取部分或全部首期款,某某租赁公司将扣除该款项后的剩余价款434.62万元代魏某某直接支付给某某汽贸公司。

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出现魏某某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某某租赁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人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单方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并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总额的8%向魏某某计收违约金。因魏某某、某某汽贸公司原因致使某某租赁公司未能取得设备所有权的,某某租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魏某某应于某某租赁公司解除本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当日起2日内退还所有租赁物价款,某某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魏某某、某某汽贸公司连带承担因此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魏某某在系争合同上签字时,还在某某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转让协议书、租赁支付表上签了字。

同时,某某租赁公司还与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分别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同意就魏某某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向某某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未足额缴纳的租金、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等。某某汽贸公司还向某某租赁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代理商),约定当魏某某在租赁期限内连续3月(月付)或连续两期(季付)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情形出现时,某某汽贸公司将在接到某某租赁公司的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选择垫付或支付租赁物及债权的回购款项,并约定上述承诺不受拟回购租赁物现状的约束。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汽贸公司向某某租赁公司出具代收款收据,确认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已代某某租赁公司收到魏某某交付的首期款1453800元,包括首期租金58万元、租赁保证金58万元、管理费208800元、续保保证金50000元、租赁物留购价1000元、GPS费20000元、抵押费14000元。本案租赁期自2013年2月6日起,共24期,租赁年利率10%。然而,魏某某并未按租金支付表约定支付租金。

2013年2月4日,某某汽贸公司向某某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基于我司推荐给某某租赁公司的魏某某已办理了售后回租业务,同意某某租赁公司将应付我司金额中扣留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于我司履行完开票、上牌、抵押登记等手续后退还我司,如未能完成,同意某某租赁公司不再退还履约保证金等。2013年2月6日,某某租赁公司向某某汽贸公司支付4146200元。

庭审中,某某汽贸公司表示并未按照三方约定向魏某某交付10台骜通牌LAT9404GFL型(容积为“72方”)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而是按魏某某的要求,向其交付了2台容积为“120方”的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和2台低平板半挂车。

另,某某汽贸公司曾向某某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已于2013年2月2日将全部租赁设备交付魏某某。诉讼期间,被告无还款行为。

又查,某某租赁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某某租赁公司诉请:(1)解除某某租赁公司与魏某某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53620130029的《融资租赁合同》;(2)魏某某向某某租赁公司返还承租的集瑞联合牌SQR4250D6ZT4-3型牵引车1台;(3)确认某某租赁公司对8台集瑞联合牌SQR4250D6ZT4-3型牵引车享有所有权;(4)魏某某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462482.91元;(5)某某汽贸公司返还某某租赁公司10台骜通牌LAT9404GFL型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设备价款共计250万元;(6)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对魏某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对某某汽贸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魏某某书面答辩称:(1)对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10台牵引车已由某某租赁公司收回,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因牵引车已由某某租赁公司实际占有,故魏某某不再承担返还义务。(2)魏某某至今未收到10台骜通牌运输半挂车,因此不应承担租金及违约金。

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首先是有效合同才可以解除。对某某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某某租赁公司没有获得商务部关于许可其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批复。第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那么所签订的关联性协议、承诺均是无效的,基于上述无效合同约定的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的责任应当免除。第三,关于返还设备价款250万元,某某汽贸公司没有收到某某租赁公司该笔购车款,同时系魏某某未按约定提取涉案车辆,而不是某某汽贸公司没有交付涉案车辆,况且某某汽贸公司已向魏某某交付了4台半挂车。因此,请求驳回某某租赁公司对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租赁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CNZKHP0005362013002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租赁物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显示,是先由某某租赁公司向魏某某出资购买所有权人为魏某某的租赁物,再由魏某某将该设备从某某租赁公司处租回使用,魏某某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某某租赁公司与魏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某某租赁公司与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未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且某某租赁公司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故认定诉争之《融资租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抗辩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指出的是,融资租赁公司系国家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促进经济发展而设立的公司法人,目前尚在试点阶段。本案中的某某租赁公司作为经审查批准设立、步加参与试点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专门机构,应进一步加强自身管理,规范经营业务。

关于解除合同,某某租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魏某某并未依约支付租金,经某某租赁公司催要,魏某某仍未支付已到期租金,构成严重违约。某某租赁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鉴于2013年5月14日,某某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等,魏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收到民事诉状及应诉材料,故确认该解除意思表示到达魏某某之日即2013年6月7日时,某某租赁公司与魏某某所签订的CNZKHP00053620130029号《融资租赁合同》已然解除。

关于返还租赁物,鉴于确认合同已然解除,则魏某某向某某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既符合法律有关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也符合本案诉争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确认所有权,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均规定,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本案诉争合同对租赁物的权属也作出了相同的约定。故某某租赁公司要求确认本案诉争8台集瑞联合牌SQR 4250D6ZT4-3型牵引车的所有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依据所查明事实,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8%租金总额的违约金。本案诉争租赁物租金总额为5781036.37元,按照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462482.91元,予以支持。

至于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所言违约金过高应予酌减一节,某某租赁公司及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基于对商业风险的判断,在知晓《融资租赁合同》已对违约损失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承租人违约给某某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表明其对将来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风险是明知的,且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其要求酌减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担保问题,鉴于某某租赁公司与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应对魏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也清楚明确。现某某租赁公司要求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故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魏某某未向某某租赁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返还货款,该项诉请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买卖密切相关,某某租赁公司、魏某某及某某汽贸公司为了简便交易而达成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基于某某汽贸公司已将租赁物全部交付魏某某,某某租赁公司将租赁物全部价款直接支付给某某汽贸公司。现有证据显示,某某汽贸公司已收取了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的560万元货款。但是,某某汽贸公司仅依约向魏某某交付了10台牵引车,另10台半挂车并未交付。虽然某某汽贸公司辩称已按魏某某的要求交付了4台半挂车,但该4台半挂车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租赁物,并无证据显示魏某某、某某汽贸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时取得了某某租赁公司的同意或事后获得某某租赁公司的追认,因此,该履行变更行为不能对某某租赁公司产生约束力,对某某汽贸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某某汽贸公司应将收取的10台半挂车货款共计250万元返还某某租赁公司。因某某租赁公司事先从货款中扣除了20万元作为某某汽贸公司配合承租人履行开票、上牌、办理抵押担保等手续的保证金,根据公平原则,应将该20万元从某某汽贸公司应返还的购车款中予以抵扣,故某某汽贸公司应返还某某租赁公司购车款230万元。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6条、第97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2款、第242条、第2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租赁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CNZKHP00053620130029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7日解除;二、魏某某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462,482.91元;三、魏某某将车牌号为鲁HBS020(整机编号:LVM4C3D98DB060048,发动机号:K2202D30010)的集瑞联合牌SQR4250D6ZT4-3型牵引车返还给某某租赁公司;四、确认某某租赁公司对8台集瑞联合牌SQR4250D6ZT4-3型牵引车享有所有权;五、某某汽贸公司返还某某租赁公司购车款230万元;六、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对魏某某的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某某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37元,某某租赁公司负担894 元,四被告负担12343元。

一审判决后,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称: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签订的事实基础和履行保障,且涉案合同以及关联性合同文件均是某某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的空白部分在某某租赁公司及一审被告魏某某盖章或签字之前均是空白的,均是某某租赁公司手填空白处内容,既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某汽贸公司仅收取某某租赁公司4146200元,并没有代某某租赁公司收取一审被告魏某某14538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被告魏某某给付某某汽贸公司1453800元;合同无效,则不应支持违约金诉请;一审判决还应判决某某租赁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魏某某返还上诉人2台粉罐车和4台半挂车。某某租赁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法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所附的《租赁物转让协议书》以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转让协议书》系某某租赁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某某货运公司及仝某某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的,经查,上述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均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融资租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除了签字盖章处以外,并不存在需要手动填写的空白处,《租赁物转让协议书》虽存在手动填写的部分,但是上述部分内容可以与《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等证据材料的内容相互佐证,因此,应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所附的《租赁物转让协议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合同或协议既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理,上诉人仝某某和服务公司亦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某某汽贸公司是否代某某租赁公司收取一审被告魏某某1453800元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中的“代收款收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贸易公司已代被上诉人收取一审被告魏某某1453800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贸易公司应返还车款23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的诉讼地位为被告,且未提起反诉,因此,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以一审判决还应判决某某租赁公司及一审被告魏某某返还2台粉罐车和 4台半挂车为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仝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某某汽贸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售后回租式融资业务。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是指物件的所有权人首先与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物件卖给租赁公司,取得现金,然后,物件的原所有权人作为承租人,与该租赁公司签订回租合同,将该物件租回,承租人按回租合同还完全部租金,并付清物件的残值以后,重新取得物件的所有权。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与出租人都具有双重身份,进行双重交易,形成资产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离散现象。因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类信贷”特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一度不认可此类业务。不过最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明确,不会以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否定合同性质。这是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予以了认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之所以有上述规定,其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出租人的权益,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义务,也是出租人的权利,租金不是租赁物的对价,还包括了出租人的利润在内,租金也是出租人公司经营、发展的根本和保障。如果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法律也没有对这种行为规定任何惩罚措施的话,出租人将被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不仅公司无法得到相应的利益,而且会致使公司无法照常经营,这也大大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因此,租金按期支付是承租人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也在合同中约定了有关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承租人在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不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也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某某租赁公司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本案还涉及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关系中,法律上完整的交易方式应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先把租赁物交付给出租人,承租人再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再把租赁物租回使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为了交易的便利性,承租人一般不再采用现实交付,而是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对租赁物的交付。虽然没有现实交付的过程,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合同成立之日起视为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出租人名下。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占有、使用和支配权,而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在全部租金支付完后、根据约定完成归属分配之前,一直是属于出租人的。因此,法院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所有是合理合法的。

本案中涉及的担保问题,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法院的最后判定结果,也是合法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