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德意志帝国宪制中的主权问题

博丹的主权学说尽管存在一些基本错误,但是,不仅在法国,而且在西班牙与英格兰也都为人所接受,而在后两个国家里,博丹的主权学说实际上与他们的宪制现实更不一致。在宗教战争之后的保皇主义(royalism)复兴时期,对主权的逻辑提出异议既是不安全的做法,也是不爱国的表现。有些法学家仍然主张相关限制的约束作用,但他们往往不会对主权提出质疑。他们依然对国王抱有敬畏之心,但同时论证要对国王进行限制,虽然列举一些法律先例,但不会深究主权的要核与特征。只有在德意志帝国时期,当人们普遍认为、甚至官方也承认君主应受限制的时候,博丹的核心议题才对理论法理学构成一项无法回避的挑战。即使是在这一阶段,就这个问题展开的论证也直到17世纪的最初十年才开始。

在此之前,对博丹的唯一富有学识的回复似乎来自法国的法学家卡博(Vincent Cabot)。卡博简要但却清晰地阐述了四种混合宪制的构成方式。

我将不再进一步探讨这些问题,因为我已经说明能够存在一种混合制国家。从上文中可知,这种国家可以通过四种方式产生。首先,如果一方拥有某种最高权力,另一方拥有另一种最高权力,正如国王可以自行设置官职,贵族们决定战争与和平事宜,人民来立法。其次,如果几方(全部)拥有相同性质的权力,但是他们的权力却指向不同的人。例如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如我之前所言),对于发生在意大利地区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人是外省人,则由元老院来做出判罚;如果犯罪人是罗马公民,则由人民进行判罚。此外,如果几方(全部)拥有指向相同人的相同权力,但是其中一方无法单独采取行动。例如,在没有元老院与人民参与的情况下,君主不能设置官职、制定法律或完成其他运用最高权力的行为。最后,如果一方可以单独去做某些事,但不可未经其他方的同意而做另一些事,而其他方无法擅自去做任何事。[19]

但是,这一看上去非常令人期待的首次尝试注定将石沉大海。除了附带引用了一下波兰的情况,这项研究并没有论及任何可能会引起一定争议的欧洲君主国。几乎所有的例证都来自古罗马。另外,卡博并没有诊断出博丹的错误认识的来源,或提出一种替代性的主权学说,能够消除人们对不可分割性的信念。简而言之,卡博并不是一个持续争论中的一部分,他也没有进一步展开他的想法,除了极少数例外,后来的作家也未曾留意他的想法。

另一方面,博丹引发的问题在德意志著作家中却显得更为直接、更为紧要。与西欧其他国王相比,德意志皇帝的权力受到了更严格的限制。政治权力被下放给帝国中的“特权”(estates)个体[20]——最突出的是选帝侯(Elector)与领地诸侯,但也包括那些皇帝直接控制的城市。大抵是出于保障这些地方性特权,代表这些“特权”的机构对皇帝的限制范围非常广泛,并且令人羡慕地得以执行。要求皇帝不得在未经各特权阶层(通过其立法会议)同意的情况下制定法律,而且各特权阶层的全体代表或作为通常代表所有特权阶层的最富名望的七大选帝侯,与皇帝一起行使皇帝的某些最高执行权职能与司法职能。因此,帝国内空缺采邑的分封需要获得各特权阶层的同意。如果依照帝国法律,某位特权阶层人员是某个案件的当事人,那么这个案件将在帝国高等法院(各特权阶层在此与皇帝分享管辖权)中审理,而不是在君主法院中审理。大部分的类似安排及其他的一些安排都在皇帝被选任时所接受的协议中登记在册,这些协议由此而成为权威性的基本法文本。立法会议上所制定的条令或法令(它们体现了立法)常常是以各特权阶层与皇帝的共同名义而通过。

此外,在16世纪,这些限制为注疏法学家普遍接受。从相关二手文献中,我们有时会发现,人们对皇帝——通常是一位天主教哈布斯堡王室成员——地位的看法,因信仰的不同而不同,天主教徒倾向于提高皇帝的地位,加尔文教徒倾向于更加积极地维护各特权阶层的权利,而路德派人士坚持一种调和性的中间立场。这种差异在态度与具体安排上显然是存在的,但是就德意志宪制的基本事实而言,似乎并不存在什么分歧,至少在较为重要与有影响力的注疏法学家身上如此。由于他们所有人或是地方大学的教授,或是地方君主或帝国城市的议员,或同时具有这两种身份,所以他们几乎不会去质疑各特权阶层的权利。在17世纪的头二十年,他们对宪政限制的解释,在框架上与细节上都几乎相差无几。此外,他们都赞同,违反限制的皇帝可以因其僭政而被正式罢免。人们普遍将1400年对文萨斯雷(Wenceslas)的罢免看作先例,对此并不存在什么疑问。

尽管如此,这些注疏法学家无论如何也不会接受博丹的结论:严格地讲,德意志皇帝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再是一位君主了。在博丹看来,从《金玺诏书》(Golden Bull)开始直到后来15世纪的各种选举协定,皇帝已经完全从属于特权阶层群体,后者获得了所有的立法权力,能够按照他们的想法颁布法律,而且当皇帝被证明不愿意服从时,他们还可以罢黜皇帝。皇帝仍然保有他作为国王的头衔与荣耀,但是德意志帝国,与丹麦、瑞士与波兰王国一样,既不是君主制,也不是混合宪制,而是一个元首统治政体(principate)。这些国家体系中的君主仅仅是一个贵族国家中的第一公民与首长。这种君主与威尼斯的总督相似,而与法国国王那样的主权统治者不同。[21]

尽管如此,在1600年左右著书立作的德意志法学家与人文主义者,都还没打算认为皇帝是无足轻重的。地方的各特权阶层都期望皇帝为他们提供共同防御,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就这些目的来说,皇帝的积极举措是有必要的,因为立法机构主要是一种制约工具而不是治理工具。皇帝权力的某些独立性似乎必须要留给皇帝,而且有其效用。而且在一个保皇主义复兴的年代,皇帝的君主地位似乎是德意志尊严所需之物。因此,博丹将皇帝与威尼斯总督相提并论的做法冒犯了那些爱国的、封建的敏感者。并不是所有不同地区的所有注疏法学家都对博丹的结论同样敏感,但没有人有理由去维护博丹,而多数人却有理由反对他。的确,除了阿尼赛乌斯(Henning Arnisaeus)的部分观点之外,所有17世纪早期重要的著作家都坚持,德意志皇帝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位真正的君主。

但是,德意志学者同时坚持君主制与各特权阶层的权利,他们就与博丹关于主权不可分割的论点针锋相对。中欧与北欧的其他那些被博丹形容为元首统治政体的君主国,也同样出现了引发这种对峙的宪制情势。但是,只有德意志的智识文化有利于展开对这个问题的理论阐释。17世纪的头二十年,公法学派开始在帝国的各个地区得到发展。从1600年左右开始,大量关于一般政治学与公法学说——特别是德意志公法学说——的小册子、论文与短论开始广泛出现,而对主权的分析必然是其中的核心议题之一。[22]到了17世纪20年代的中期,如我们下面将要看到的,一种关于混合宪制的令人满意的学说终于出现(见下文,页87以下)。但是,最终的学说是在历经了许多困惑与诸多错误的开端之后才得以出现,对这个过程的回顾将有助于指示出这个问题所蕴含的那些困难以及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阿尔图修斯(Johannes Althusius)虽然作为博丹的批评者而为人所知,但他赞同博丹关于“不可分割性”的观点。在阿尔图修斯看来,博丹真正的错误在于,他将绝对权力赋予统治者,这在阿尔图修斯看来不道德也不准确。阿尔图修斯赞同的是,我们确实可以在每个国家中发现一项绝对权力。阿尔图修斯的看法常常表达出反抗王权者(monachomach)的立场,在他看来,这项绝对权力在人民手中,而且不可让渡,它仅仅是作为一种代理权力被统治者依照某些条件而持有。这种对人民的宪制权力与统治者的日常权力的区分,或者依不久之后就会出现的说法,真正王权与个人王权(real and personal majesty)的区分,是主权学说的一个进步。但是,这并没有消除“不可分割性”的问题。一如德意志的情况,当君主受到法律的限制时,他就不仅仅在变革宪制时而且在日常立法活动中都需要获得各特权阶层的同意。在阿尔图修斯看来,这意味着国家的形式或者说个人王权的形式是混合的。的确,当阿尔图修斯在其短论的最后一章考察“最高官长的形式”时,他不得不承认,德意志帝国与法兰西君主国一样包含贵族制因素。但是,他仍然不愿意,或许是无法将德意志盛行的君权理解为一种混合宪制,而且他觉得自己有充足的理由将其称为君主国,因为他认为君权在整个宪制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因此,德意志或法兰西王国仍然是君主国,即便皇帝或国王的权力受到最高法院(parlamento)与王国政务委员会的约束。我并没有像阿尼赛乌斯在其《依循本质方法的政治教诲》(Doctrina Politica)第八章中认为的那样,或在第十四章中否认这一点(君主的地位)。因为,即使法兰西与德意志君主国或王国中有某些贵族制成分,这也不意味着它不再是一个君主国。原因在于,国家的形式要根据它主要的、占优势的、居主导地位的那部分来判断。[23]

这样,对国王的制度性约束被当作是王权原则的中庸之道,而非国家形式的改变。在实践中,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体系是纯粹的。君主政制、贵族制政与民主政制这三个部分总是同时存在,即使其中某一个占据主导地位,从而用它的名称来为这个国家命名。此外,这三个部分的混合既然无法避免,那也就值得追求,因为它能够防止权力的滥用,而最佳的混合结果的确是一个“调和的”(tempered)君主国,就像德意志帝国(同上,页405)。阿尔图修斯虽然承认这种形式上的调和,但是他并不承认分享或分配(个人)主权权利意义上的严格混合。的确,他在批判性地评论卡博的四个建议时,几乎明确拒绝了这一点。“我不认同这些混合,”阿尔图修斯说道,

人们的实际使用与实践做法也不认为这些混合是有效的,除非人民在选举国王或最高官长时为自己保留了某些权力。我之前所说的那种混合是最好的。这种混合曾存在于斯巴达这个共同体里。(同上)

阿尔图修斯的问题并不在于他的解释不对,而在于“主导性”与“调和”是非技术性的、不精确的概念。政治主导性并不排除主权权利在法律层面上进行分割,因为权力的分享也可以是不均等的,而且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使得其中一方居于在国家的政策制定方面来说更具战略意义的位置。反过来说,即使主权在法律上被集中到一个人或一个团体身上,国家权力实际起作用的模式也不见得必须如此。如果说——比如在德意志,对君主制的调和是基于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一如阿尔图修斯的看法,那么,这种约束就不仅仅是政治性的,而且是宪政性的,而这个体系也就是一个混合体,其混合的方式便是卡博界定的那些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

由此可见,阿尔图修斯对调和的君主政体与混合宪制的区分,在技术层面上无法成立。无论如何,它都无法用来描述德意志皇帝。在斯巴达和德意志,人民所保留的“某些权力”极其广泛,甚至威胁到皇帝的“主导性”这个概念——无论我们如何辩解。阿尼赛乌斯在反驳阿尔图修斯时曾指出这一点。在德意志的法学解释者中,阿尼赛乌斯是博丹最为敏锐、最为独立的追随者。阿尼赛乌斯同样也觉得,不得不承认的是,国家的简单形式中存在一些不纯粹之处与偏差之处,但前提是这些因素无损于那个国家形式本身。他认为,阿尔图修斯对法国的君主制做出了过于宽泛的解释。与胡格诺反抗派的理论家一样,阿尼赛乌斯也认为,人民所保有的权力已经令法国不再是君主国了:

在布鲁图斯(Junius Brutus)的《反僭主的胜利》(Vindiciae contra tyrannos)、奥特芒(Francois Hotman)的《法国(高卢王国)的古代法权》(De Antiq.Jur.Gallo)、[24]阿尔图修斯的《有序的政治安排》(Politica)的第十四章中,我们都可以发现一个相同的错误。他们都基于以下理由不再将法兰西王国视为君主国:王国的第一项法律是,如奥特芒在他的《法国(高卢王国)的古代法权》中所言,国王不可在未经公共国事会议的授权时,决定任何事关王国普遍状态的事务。[25]

与阿尔图修斯不同,开克曼(Bartholomaeus Keckermann)不仅愿意承认国家的调和形式,还愿意承认每个参与方起着相等作用的完全的混合宪制。但是,他从未在主权不可分割的问题上与博丹决裂。开克曼似乎将混合看作是对某一种简单形式的调和,这种调和已经在其限度内达到极致。但是,他并不比阿尔图修斯更进一步,所谓调和或是调控,无论其程度是大还是小,对他来说都不意味着对王权权利的真正分享。在寻求一个更模糊、更为“博丹式”的解决之道的过程中,开克曼相信自己在国家与政府之区分中发现了答案,而这个区分正是博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而提出的内容。他指出,博丹最终未能坚决抵制混合宪制。“[他]没有否认,”开克曼说道,“在其政府模式上,一种形式可以被另一种形式调和,正如一个君主国可以采用贵族制甚至民主制的政府模式。但这正是我们想要的东西,即一个国家的那些简单形式可以相互调和。”[26]

但这是对博丹的严重误解,因为对博丹来说,政府的形式并不是对国家形式的调整。政府的形式不同于国家,它是主权者在其臣民的各种阶层中间分配官职的模式。由于这些官职的权力以及拥有这些权力的权利由主权者自行决定,至少从最严格的法律上来讲是如此,所以,政府的形式,无论多么值得追求,都不是一项宪制性规定。虽然博丹并没有完全这样讲,但是他的意思十分明显:

我们将把如下观点视为确凿之说:一个共同体形成的国家总是单一的,即使政府(的形式)与国家(的形式)相对立。因此,就像我之前所言,君主国总是与民主国家(popularstate)完全相对,但是,主权可以赋予一个君主,这个君主却以民主的方式治理这个国家。但是,这带来的不是民主国家与君主国的混淆,两者确实无法相容,而是一个民主政府的君主国,这是所有君主国中最稳定的一种。[27]

但在开克曼这里,并不存在将分配官职作为一项日常规定,还是作为一项宪制性规定的区分。他所谓的以贵族制方式治理的君主国模式是法国的体系,如同奥特芒、《反僭主的胜利》与阿尔图修斯的描述。这同样也是他为德意志帝国设定的模式,他的相关评论表达得极为巧妙,却又含糊难解。[28]因此,开克曼像许多其后的著作家一样,能够鱼与熊掌兼得。他谈论一种混合宪制。他描述一种混合宪制。但是,通过错用博丹的术语,他得以避免言及分割的主权,于是含混地设法将这样的国家看作君主国。他只是没能注意到,在博丹笔下,“国家”与“政府”指向了不同层次的权威,前者指向权力的拥有状况,后者则指依照权利拥有者的意志来运用这项权力。由此可见,开克曼承认了混合,但却没能说明这对主权学说意味着什么。

一个与开克曼相似的解决方案来自基什内尔(Hermann Kirchner)。这位人文主义者与历史学家是17世纪前二十五年中最富创造性的主权理论家之一。基什内尔的《国家事务》是双重王权原则或者说国家的宪制权力与日常权力之分的经典出处(locus classicus)。这一区分实际上在博丹那里已经出现,他在《国是六书》中指出,在位的统治者即使在决定日常事务上享有绝对的[权力],他也不可变更关于皇权继承与领地不可让渡的基本法。阿尔图修斯引用了这个看法,认为它暗示了人民是所有权威的来源,阿尔图修斯还谈到了双重王权(douplex majestas)。[29]但是他常常将主权或王权这个词用于表达人民的宪制权力,并将分配给政府的权力称作行政权力(potestas administrationis)。在基什内尔那里,这一区别的划分更为明确,而且,他的概括后来成为标准的术语。他指出,在每个国家中都有一种真正王权(majestas realis),或者说宪制最高权,这项权力总是在人民手中,是所有权威的来源;而个人王权(najestas personalis),或者说日常最高权,依照人民所规定的可能条件,被委托于君主或政府。

鉴于基什内尔在这里及其他文本中的系统阐述非常敏锐,所以,我们可能会期望,他能够在国家与政府的问题上正确地解读博丹,并将政府仅仅描述为由(个人)王权享有者施行的行政性安排。但在解释混合宪制时,他还是犯了与开克曼相同的错误。“但是你们将很容易看清这个问题,”他告诉读者,“如果你坚持认为一个共同体不同于政府原则与行政模式,的确,当博丹发现自己陷入困境时他就是这样做的。他宣称以下情况是可能的:国家可以是属于国王的,但是通过民主的方式治理。”[30]

基什内尔接着将现代德意志帝国描述为一种具有贵族性质的政府方案调和的君主国。“但是,”他说道,

这个贵族成分的建议与同意,就像桨手服务于船体那样服务于帝国,而不会从这艘船的国王龙骨那里夺走什么……也不会削弱国王颁布法律之权力的权威,而仅仅会增其荣光,提升其价值。……博丹自己的观点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他认为,法兰西王国是绝对君主制,……虽然人们从没有赋予他们的国王不受法律约束的绝对权威,而是通过巴列门与法兰西贵族的集会与代表会议所给出的建议与同意来调和国王的统治行为。(同上,页54)

基什内尔在这里将同意看作是有约束力的规定,这不仅仅可以从他的措辞中见其端倪,而且他将奥特芒引为法国国事程序问题的首席权威学者,也体现了他的这一看法(同上,页54、94)。接着,基什内尔指出,德意志——英格兰、西班牙和法国也是如此——的惯例是,“事关整个王国的事,国王在未经公共国事会议的授权下不得做出任何决定”(同上,页94)。但是,基什内尔却含混地让自己相信,博丹也认可这项准则。博丹在《国是六书》的第三卷第一章中指出,一个有分量的议院是一个善治的君主国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基什内尔参引了这段,却没有考虑到博丹明确坚持,议院的恰当作用没有别的,仅仅是给出建议而已(同上,页54)。

基什内尔不那么严谨地援引博丹对国家与政府的区分,借助这种方式,他可能觉得自己能够在解释混合制的同时对主权的不可分割不置可否。基什内尔还搪塞了主权者权威的合作问题,由此而将帝国视为一个以贵族方式统治的君主国。个人王权被单独赋予皇帝一个人吗?如果是这样,如何解释皇帝的统治模式中那些对皇帝具有约束力的制约呢?或者是,如果个人王权被皇帝与各特权阶层所分享,那么,皇帝为何被称为君主呢?由于术语上的模糊不清,基什内尔在区分国家与政府时绕开了这些问题。

基什内尔的表述太过宽泛,也难怪这一区分可以被用来推导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基什内尔想要为混合制做出解释,他那个时代的其他著作家也是如此来理解他的工作。但是,只要略加歪曲,他对国家与政府所做的区分,就可以来用来说明德意志君主国是纯粹的君主国,甚至是绝对的君主国,而无需否定帝国宪制的事实。所以人们经常使用基什内尔关于调和性君主制的论点,这恰是其目的所在。在改用他的学说的学者中,有一位重要的思想设计师名为奥托(Daniel Otto),他是17世纪前二十年最多产且有创造力的主权学说与帝国宪制的注疏法学家。

在一篇发表于1620年的论文《混合制国家存在吗?》(An Mixtus detur reipublicae status?)中,奥托否认,比其他人更成功地为混合制辩护的基什内尔已经发现了一个合乎理性的混合制,随后,奥托开始用国家与政府的区分来反驳这些人的结论。他说,国家的形式代表了一个共同体的本质与实质(essence and substance);行政的形式仅仅指示了它的性质(quality)。性质或偶性(accident)的变化并不影响事物的本质,因此,博丹承认行政混合的可能性但否认国家本身可以混合的做法并不矛盾。由此可见,基什内尔、开克曼及其他用这种方法来为混合制辩护的人,都是以尚未解决的问题作为论据。奥托觉得自己可以成功地得出结论:帝国是一个纯粹的君主国!

基于前述的所有这些,我们可以自信地得出结论:现代帝国是一个君主制国家,一个纯粹的君主制国家,因为帝国君主的帝国王权的任何一小部分都没有与他人分享……虽然国家在某些方面为贵族原则所调和,但不能基于此将其称为贵族制或混合制……从上文中我们足以清楚地推断,行政的模式并不改变国家的形式。[31]

但是,奥托与开克曼、基什内尔的分歧,仅仅是在国家与政府之区分问题上犯了相同错误却得出不同结论而已。在博丹那里,协助主权者进行统治的机构,其职能仅仅是提供建议或实施主权者的命令。但是,在德意志帝国,各特权阶层的同意几乎延伸至所有的国家重要事务,他们的同意是一项宪制要求——奥托本人并没有否认这一事实,而是公开承认这一点。

因为,如果没有得到帝国各特权阶层的认可与同意,皇帝的许多王者权力就无法使用——从那些帝王协议以及那些反复使用的帝国条令都可以看出这一点,对此,我们要与他们和解,另一方面他们也要与我们进行和解(darüber wir uns mit ihnen und sie hindwiderumb uns verglichen)——但尽管如此,也没有废除君主权力。

因为真正重要的是,最高王权的权利是否受到限制或贬损。受到限制当然减弱了绝对权力,但是这并不一定会取消一位最高官长的存在。受到贬损使得[最高]官长根本无法存在,因为在主权权利方面有所缺损的人不可能成为[最高]官长。(同上,页653)

由此得出的看法是,皇帝的主权受到限制,但并没有缺陷,他的主权在绝对性上虽然有所减弱但仍然是最高的。但是,主权在日常的法律事务上受到限制,其实就是主权的分享,特别是德意志帝国的情形,主权受到彻底而全面的限制。因此导致的结果是,奥托提出的可运用于国家与政府的本质与性质、实质与偶性之说,所使用的区分实则是一个没有差异的区分,因为那些“性质”来自法律的规定,所谓“偶性”也是宪制的要求。

还有两个主张与奥托关于皇帝主权的观点相关,这里也许应该简要提一下。其一,德意志君主的封建保有权(tenure)以及对归属的效忠宣誓,意味着对皇帝的服从,这与封建特权阶层对主权的分享矛盾。但是,奥托没有也不愿意否认君主的世袭地位与各特权阶层的集体权利。奥托所引的那些宣誓中的服从话语与精心确立的宪制规范冲突,所以,它们大多应该仅仅被他视为某种仪式(同上,页651)。第二个观点对现代读者来说更为奇特,即皇帝“享有”绝对权威或以某种方式“运用”绝对权威。奥托的说法并不是要否定对皇帝的宪制约束。与他之前的其他德意志君主制的拥护者一样,他的意思不过是,皇帝在某些统治领域中可以不经同意而自行斟酌决定行动。奥托并不明显地指出,这种权力是古罗马时期的一种绝对权威的某种残留。他也无意否认这种“绝对”权威的范围已经缩减,并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我们现在谈谈,”他在另一篇短论中说道:

我们的罗马-德意志皇帝,我们来问一问他是否仍然被认为是绝对的(an etiamnum solutes dici possit)。这里的疑问在于,皇帝未经选帝侯与各特权阶层的同意不得运用其王者权利……做出这一判断的基础是,赋予皇帝的绝对权力(legibus solute potestas concessa)从没有被完全(in toto)取回过,无论是通过默示的方式还是通过明示的方式……因此,他仍然享有那项权力……[32]

由此可见,奥托在确立德意志皇帝的主权时,与其说建立在对宪制关系的误解上,不如说基于用词的含糊。但是,我们不应该认为,这样随处可见的含糊其辞是他所特有的。对于那些爱国的注疏法学家们来说,他们想通过强化皇帝这一标志来增强对帝国的忠诚,那么,这就是一项非常有吸引力的策略。因此,我们可以在赖因金(Theodor Reinking)那里发现我们在奥托身上见到的所有论点。赖因金关于帝国的保皇短论一直到18世纪都还很流行。[33]

但是,这一时期对混合宪制的错误认识,并不完全出于对德意志宪制中的君主制原则的钟情与爱国热情。因为,这一时期至少有两位非常深刻的注疏法学家,完全承认德意志宪制中对主权的分享,但却认为只能将其视为一种多头政体而非混合制。这里的问题并不是他们没能理解混合宪制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于,他们没能理解,混合主权者是一个复合型组织,其构成成员中至少有一个自身就是一个团体组织(corporate body)。因此,他们错误地认定,像古罗马或当时的德意志那样的宪制可以被恰当地描述为(简单的)多头政体。

阿尼赛乌斯明确承认,在古罗马共和国早期,立法权力为元老院与人民所分享。在博丹那里,如我们之前所说,元老院据以授权以及人民据以做出决定的原则被否定了或被误读了。但是,阿尼赛乌斯将此看作一种混合模式,或更准确地说,是一种试图想要混合的努力。在这种混合中,“同一项王者权利被分别赋予两个或多个阶层,只是方式不同”,这样,就没有哪个部分能够拥有全部的权力。[34]虽然阿尼赛乌斯认为这种体系容易出于政治原因而不稳定,但是他并不会认为,主权的分享或主权的所有权的共有在形式上与政治权威的一致性之间存在矛盾。

但讽刺的是,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他拒绝承认共同拥有的主权是一种混合宪制模式。他设想,在一个混合宪制中,主权权利可以分开,再分配给不同的参与方——这的确将建构出一个复合型主权。但是他认为,如果宪制以分享的方式进行混合,这只能是所有权力或一系列权力的全部在同一时间、以相同方式被赋予每个参与方。这在法律层面上当然很荒谬,但是,罗马的立法方案中却非如此,因为权力为元老院与人民所共享。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制度安排如何归类呢?对于阿尼赛乌斯来说,这是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某种形式的共和政体(polity),因为它试图同等对待贵族的利益与平民的利益,以此来平衡这两者。

但是在这个(罗马的)制度安排中,并不存在共同体的混合情形,因为元老院与平民都无法掌控统治权利,这些权利交给他们共同行使。由于贵族与平民以平等的方式来进行统治,我们除了将此称为共和政体(Rempublicam in specie)之外,还能把它称作什么呢?因为这并不是行政模式问题(modus dispensationis),而是统治程度问题(gradus dominationis)。它构成了国家的形式,而只要平民与贵族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其中,他们就共同加入到一个真正的、正当的国家中。罗马共和国中有一个例子。罗马共和国在发生了一系列的动荡后逐渐蜕变为民主制,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平民的权力(potestatem)与元老院的权威(authoritatem)的区分依然存在,直到政体发生了改变,或者说直到李维(Livy)、弗洛鲁斯(Florus)与狄奥(Dio)的年代。(1615年,前揭,页876)

但是,扩大这种共和政体概念的做法带来了一些歧义。在一个像罗马这样通过分享而混合的宪制中,宪制的组成部分是独立的组织,每个组织独立于其他组织而独立投票。但是,在亚里士多德的共和政体概念中,主权在一个单独的议会手中,所有人作为个体都参与其中,虽然它会采用某些特定的投票程序以促成一个均衡的结果。因此,这是一种调和性的民主制。至少就其法律原则而言,它与混合宪制完全不同。阿尼赛乌斯并不是没有注意到按照阶层投票与按照人头投票之间的差异。他在谈及共和政体(Rempublicam in specie)时注意到,如果是个体进行投票,那就很难保持贵族与人民的平等,而这恰是共和政体的应有之义。他接着说道:

依照这种方式,可能无法将贵族与平民维持在一个共治的共同体界限之内,因为平民将会占据优势,所以,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第四卷第八至九章提出了另一种方式,他将其称为混合制(mixim),或者说寡头政体与民主政体的混合,正是在这里,亚里士多德说明了共和政体(Rempublicam in specie)的本质。如果所有的公民都作为个体而享有投票权,那么多数人可能会压倒少数人,正如我之前的说法。但是,如果整个贵族阶层被给予一项与整个平民阶层对等的权利,不考虑其人数,那么一种共治共同体的国家形式就产生了,而平民无法凭借其数量上的优势在共同体中比贵族做出更多的事情。此外,这里还反映了这种共同体与混合体系之间的区别,第六章第一部分对此将有更为细致的说明,由于在一个混合型国家中,主权权利在共同体的所有组成部分间进行分配,这样,这些权利就保持一体而未被分割,因此,这种共同体是复合型的,是以一种不偏离其本质上的单一性(simplicity)方式的复合,原因在于,让所有公民以平等的地位(aequo jure)参与共同体的治理,表明这是一个单一的而不是复合型的共同体。在一个复合型的共同体中,国王、贵族与人民各自都拥有不同的权利,但是所有阶层的所有公民都被认为拥有同一种相同的权利。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第四卷第九章中提出这两种技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所有公民都被允许作为国家的参与者,只不过在一种情况下是共同参与,在另一种情况下是依分开的权利(divisim)而参与。在分析混合制共同体的那一章中我们将说到这两种方式。这里我将简要说一下有助于我们理解这种政体(polity)的几点事宜。因此,在这种共同体中,贵族阶层——无论他们是凭借其德性、财富,还是出身的高贵而获得贵族身份——应当与平民阶层有别,从而使得审议事务时人们听到的是整个阶层的观点而非个人的观点。(1615年,《论政制或政治选择》,前揭,Ⅱ.Ⅴ,页825-826)

阿尼赛乌斯此处将按照阶层进行投票看作政治的中庸之道,而非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他的政体概念由此涵括了一种单一的多头政体与一种复合的多头政体,能够指向两种非常不同的东西,而使得它的涵义变得不精确、不清晰。另一方面,当阿尼赛乌斯处理权力的分配时,又说得很准确。他将德意志宪制描述为一种贵族制与君主制的混合物(差别在于,在他1606年的解释中君主制部分占主导地位,而在1615年的解释中贵族制部分占主导地位)。[35]但是,这里承认的混合因素仅仅是为皇帝保留的某些执行权预留空间,以便在皇帝与立法机构之间形成权力的分立或分配。阿尼赛乌斯将这看作是一种真正的甚至值得追求的主权权利的分割。但是就权力共享或共同拥有而言,他将由此而形成的政制称为贵族政体,前文已经分析过,其原因在于,他想不出其他名称可以命名。正如贵族与人民的合作是“共和政体”(polity),国王与贵族的合作就是“贵族政体”。[36]

也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鲍尔迈斯特(Tobias Paurmeister)做出了同样的误导解释,他的《罗马帝国的统治权》是这一时期对德意志公法最为准确也最具影响力的短论。鲍尔迈斯特觉得承认这一点并没有什么困难:一种让各个参与方都拥有一项否决权的制度安排,就是让各个独立参与方共享管辖权。在谈及帝国时,他说道,

帝国的最高权力……被分为两半,其中一半由恺撒拥有,另一半由各特权阶层集体拥有。这种类型的分权曾在恺撒与人民之间存在过,因为苏埃托尼乌斯(Suetonius)在写到恺撒时指出,平民议会的权力曾被划分(给这两部分)——虽然是通过管辖领域的划分而进行分割(sed pro paribus divisis)。但是现在,帝国的整个权力——除了那些带来特权的权力之外,均是共享的,皇帝与各特权阶层间并不存在分割开来的管辖权(pro partibus indivisis)。属于各特权阶层的那一半权力被看作是六分之三,选帝侯拥有其中一份,领地诸侯享有另一份……帝国议院享有另六分之一。[37]

博丹主张,德意志宪制的主权完全在领地诸侯与城市代表那里,后来者在反驳博丹这个看法时经常重复上引对半划分的观点,但是,鲍尔迈斯特并没有接着批判博丹关于混合宪制的观点(同上,Ⅱ.ⅱ,no.34,页356-357)。相反,鲍尔迈斯特在第二卷第一章描述了一种分类标准,所有的政体可以有一种二分法,依照少数人的统治即为寡头制,多数人的统治则为民主制,为了与这个标准一致,他将帝国体系归为一种贵族制或某种寡头制。[38]这种分类与阿尼赛乌斯的分类很相像,虽不能说错误,但这个分类并没有反映甚至暗示德意志宪制中的混合事实,而且它很有可能被轻易用来反驳这个事实。寡头制或贵族制的名称,在那个时代和如今一样,通常是指一种多头政体,在这种多头政体下,那些有资格参与政治的人并不是通过某一组织来投票而是按照其人头来投票,因此它没有表明德意志宪制中的皇帝所享有的独立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