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在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对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将造成严重的威胁或者损害。医疗卫生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在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上,具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可比拟的条件和能力。因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承担日常监测工作,这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承担在规定时限内向有关部门报告、为因突发事件所致病的病人提供医疗救助、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的义务。如果医疗卫生机构不切实履行上述义务,就不可能有效地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不能有效地控制突发事件的扩散,也不能尽快地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后果。因此,为了保证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这些义务,本条规定了违反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仅是行政处罚,包括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警告也称申诫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和信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违法者如不纠正违法行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指依法撤销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证书,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该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形式。这一处罚仅在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适用,情节不严重的,不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本条对违法行为实行的是双罚制,不仅对违法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存在此类行为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工作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但纪律处分与对医疗卫生机构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惩戒措施均不属于行政责任。这些惩戒措施一般设置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前,目的在于区分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给情节较轻的违法主体改过自新的机会。

需要注意,本条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一般法律、行政法规中常见的罚款这一处罚措施。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危害后果也主要体现为对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方面,同时不规定罚款这一处罚方式也是吸取了过去有些执法部门重罚款、轻管理,不能有效处理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教训。基于此,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致认为,罚款这一经济性处罚措施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这不仅不会削弱处罚力度,相反会使现有的处罚措施更有威慑力。

本条涉及到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过失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犯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