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有着直接的责任,有义务、有能力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对此,本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1)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2)第二十九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3)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4)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5)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6)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针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上述规定义务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

首先,规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亦接受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因此,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理。处理的关键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使其快速投入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中去;同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同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规定了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其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是对公众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漠不关心,极端不负责任,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是专门针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未尽到卫生管理职责,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