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突发事件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准确的规定。

本条例第二章规定了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四章规定了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一旦有突发事件发生,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处理和控制措施。而信息的通畅和灵敏,是正确决策、科学决策的基础。如果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仅不能反映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更为严重的是,会失去处理和控制突发事件的最佳时机,使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形同虚设,导致突发事件扩大,严重影响公众健康,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实际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隐瞒,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明知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故意不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

所谓缓报,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明知突发事件的报告时限,故意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突发事件。

所谓谎报,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明知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故意编造虚假的情况报告,或者不真实地报告突发事件的情况。

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不同于传染病疫情报告中的漏报,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所谓授意,是指将自己的意图通过一定方式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使其按照自己的意图从事某一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