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
- 赵虎 蔡伟雄
- 1145字
- 2020-08-28 15:00:32
四、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合法性要求
鉴定程序的正当与否对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最终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应当满足程序合法性的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合适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相应技术操作规范进行检验。对此,有几项操作要求应当予以注意:①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③在鉴定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④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法医精神病鉴定应当由两名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共同实施,对于疑难、复杂或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并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共同署名。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意见仅仅是作为鉴定人的参考。对于多人共同参加的司法鉴定,如果有鉴定人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分别注明。如果法医精神病鉴定的人数少于法定人数,或者在由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出具的,则该鉴定意见将被排除。
在诉讼过程中,对同一事项在经过初次鉴定后,往往会由于各式各样的原因而需要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除应符合初次鉴定应当遵循的一般程序以外,还应当满足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特别规定,而不能随意、自行再次鉴定。所谓补充鉴定,是指原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原鉴定事项再次进行鉴定的情形。对于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或者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司法鉴定机构方可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对于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且只有在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初次鉴定机构方可接受委托,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