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
- 赵虎 蔡伟雄
- 4295字
- 2020-08-28 15:00:32
三、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
行业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现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已有一些涉及精神状态诊断、精神损伤/伤残程度、劳动能力、某些法律能力评定的相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
CCMD-3由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主持制订,严格意义上并不完全符合行业标准的定义(其并非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部发布),但多年来一直广泛应用于精神科临床与鉴定实践。其分类兼顾病因、病理学分类和症状学分类,分类排列次序服从ICD-10的分类原则,且沿用了ICD-10的名词解释,仅在必要时作了修改和补充,其将精神障碍分类为:0、器质性精神障碍;1、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分裂症(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3、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4、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神经症;5、心理因素相关生理障碍;6、人格障碍、习惯和冲动控制障碍、性心理障碍;7、精神发育迟滞与童年和少年期心理发育障碍;8、童年和少年期的多动障碍、品行障碍和情绪障碍;9、其他精神障碍和心理卫生情况。为了将来更好地与国际接轨,目前我国已不再对CCMD分类系统进行修订,且有提倡统一使用ICD-10的趋势。俟ICD-11正式颁布后,CCMD系统将遭弃用。
本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该标准将丧失劳动能力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档。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精神科方面,其将①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②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③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④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这四种情形界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目前国内将此标准视为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评定的依据。对非因工伤残者时先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8667-2006)评定其致残等级,再套用丧失劳动能力范围来评价。遗憾的是,本标准仅有完全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级,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分级。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本标准2004年11月19日由我国公安部发布,2005年3月1日起推荐实施。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明确规定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其评定工作由法医师职称以上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涉及精神科方面的内容不多,仅限于4.9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条款中,如“4.9.3外伤性智力损伤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4.9.8颅脑损伤后功能性障碍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也正因此,本行业标准在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目前使用较少。
护理依赖,是指躯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需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本标准系公安部2008年颁布的推荐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躯体伤残者和精神障碍者,日常生活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的评定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标准将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评定人员要求取得主检法医师、精神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或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强调评定时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伤害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损害及并发症和后遗症导致日常生活能力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而对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要求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方可进行,并细化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和计算方法。对精神障碍者有造成自身、他人和公众安全危险的情况如自杀、自伤、打人、毁物、出走丢失、及其他可造成自身、他人和公众安全危险的情况,规定有上述安全问题项目中1项以上,经治疗无明显改善,且时间持续一年以上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联合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日起,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即同时废止。该标准中明确涉及精神科方面的仅一条,即“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重伤一级,缺乏能评定为轻伤、轻微伤的精神科情形。为此,在精神损伤评定时,鉴定人应按照此标准进行评定。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1989年7月11日联合颁布,1989年8月1日起实施,是国内迄今为止专门针对精神病学鉴定事宜唯一的法规性文件。尽管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标准或技术规范,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某些内容已与现行法律存在脱节之处,但在其“第六章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中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服刑能力、受劳动教养能力、受处罚能力的评定原则,仍可在一定程度上视为上述法律能力评定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在新的技术标准/规范出台前仍可指导与规范某些法定能力的评定实践。
这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首批发布、同日生效的3个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之一。本规范规定了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适用于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的精神检查,目的是为规范鉴定时精神检查的方法和内容。本技术规范强调:精神检查应在比较安静的环境中进行,尽量避免外界的干扰;检查前要熟悉案卷材料,检查时应以材料中的异常现象和可能的病因为线索,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并根据被鉴定人表现及交谈中发现的新情况进行针对性检查,避免刻板、公式化;应以平和、耐心的态度对待被鉴定人,以消除交流的障碍,建立较为合作的关系;应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性别、个性、职业和检查当时的心理状态,采用灵活的检查方式(自由交谈法、询问法)以取得最佳的效果;要注意观察被鉴定人的表情、姿势、态度及行为,要善于观察被鉴定人的细微变化,并适时描述记录;检查应全面、细致,覆盖全部检查内容(与临床精神症状检查提纲类似),并适时作好记录,确保记录内容真实和完整,必要时可进行录像、录音,或进行相关心理测验或实验室检查。值得注意的是,“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本技术规范只提及“应根据相应的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针对性询问,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长期以来,国内一直缺乏具体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相关鉴定工作较混乱与无序。尽管一些研究者也尝试进行编制,如贾谊诚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纲》、何恬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及纪术茂等人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但这些大纲/提纲都是分不同病种、病期进行讨论,冀求通过建立各类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经过“对号入座”来提高评定的一致性,而对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这一环节则较少提及。由于这些研究均仍未能脱离过去“以病定责”的窠臼,附和声较少。
本技术规范采取的是一条全新的标准编制思路,与刑法精神更加吻合,易于得到同行的认可。坚持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CCMD-3或ICD-10进行医学诊断,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力等级;并未强调从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等18个客观指标来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提倡使用标准化评定工具如《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暴力作案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来辅助评定,以提高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服刑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适用于服刑人员中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刑能力评定。其将服刑能力分为有服刑能力与无服刑能力两种,强调服刑能力的评定有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医学要件为存在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对刑罚的辨认能力及对自己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适应能力。评定时,要求首先应确定其精神状态,根据CCMD-3或ICD-10进行医学诊断,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对刑罚的辨认能力及对自己应当遵循行为规范的适应能力,根据这种受损程度评定服刑能力等级。本指南推荐使用《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量表》作为标准化评定工具辅助评定,但提醒“评定工具不得单独作为评定结论,不能取代鉴定人的评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