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约法

战争法条约开始大多只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战争法条约的正式编纂始于19世纪中叶。H.杜南及其创立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推动1864年及其以后的一系列日内瓦公约的缔结,形成了日内瓦法。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和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海牙公约和宣言,形成了海牙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在限制战争权、规范作战手段、实施人道保护方面缔结了一些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不仅取缔国家战争权、禁止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而且缔结了一系列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实施人道保护、惩处战争罪犯方面的条约。19世纪中叶以来的战争法条约或文献主要有:《巴黎海战宣言》(1856),《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1864),《圣彼得堡宣言》(1868),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的3项公约和3项宣言,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的13项公约和1项宣言,《伦敦海战法规宣言》(1909),《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条约》(1922),《空战规则草案》(1923),《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1925),《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1929)和《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1929),《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国际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作战的规则》(1930),《关于潜艇作战规则的议定书》(1936),《尼翁协定》(1937),《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1945),《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1945),1949年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54),《禁止使用核及热核武器宣言》(1961),《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68),《禁止生物武器公约》(1972),《禁用改变环境技术公约》(1976),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1980)及其5项议定书。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努力,1949年制定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1977年制定了专门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并逐步将以前只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条约扩大到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一)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

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是指1864~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在1864年日内瓦公约基础上,经过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几次修订和补充,发展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该四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由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等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共同第3条,是指1949年日内瓦各公约中都有且内容相同的第3条。该条是规制国内武装冲突的第一个成文国际法规范,是在所有武装冲突情况下都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行为规则。

1.产生经过

将战争规则适用于各个国家的国内武装冲突的设想在国际法上经历了漫长的历程。鉴于一直存在国内武装冲突,所以国际法上很早就承认有必要从国内冲突的本质入手来适用国际战争法。然而,直至19世纪,才第一次将战争法适用于一个国家的现政府与反对它的起义者之间。为此目的,反叛者将被置于交战方的地位,即是内战的一方。但这种非此即彼的解决办法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从历史上看,罕见有将反叛一方承认为战争方的例子。主要包括:希腊针对奥斯曼帝国的起义(1821~1829年);美国内战(1861~1865年);智利1891年的起义(玻利维亚于1891年承认了起义者)。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内乱的意义在国际政治上发生了变化,招致了外国相互的干涉,“承认交战团体”的制度的基础便丧失了。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第316页。1936年西班牙内战爆发时,承认交战状态迅速衰落,以至于很难将任何一个国家的行为与承认佛朗哥将军的部队为交战方相提并论,尽管冲突达到了相当的强度。Lindsay Moir, The Law of Internal Armed Confli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 p.20。

如果不承认反叛一方为战争方,那么国际法之缓解武力的功能就无从发挥,这将导致冲突升级,形成混战局面。20世纪30年代发生的西班牙内战,武装冲突时间之长、程度之剧烈、给平民造成伤害之惨痛都达到了相当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程度。国际社会对这场战争极其关注,并认为有关战争法规则、至少是部分战争法规则应适用于这一场战争。时任英国首相张伯伦对此发表了以下三点声明:

“我认为我们可以说,无论如何至少有三条国际法规则或者说是国际法原则,应该如同适用于海战或陆战一样适用于空战。

“第一,轰炸平民或者对平民人口故意攻击,毫无疑问是违反国际法的。

“第二,从空中进行攻击时,攻击目标必须是合法的军事目标并且必须可以(从其他民用物体中)识别出来。

“第三,当攻击合法军事目标的时候应尽量避免周围的平民人口被轰炸。”转引自朱文奇:《国际人道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325~326页。

正是基于人道法规则也应适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理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面对武装冲突在国内大量发生的现实,要求对国内武装冲突制定相应规则的呼声越来越强烈。1949年在制订日内瓦四公约的外交会议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议将整个公约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由于与会各国代表的强烈反对,最终达成了一个有关规范国内冲突的“微型公约”(mini·convention),即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

2.内容要点

共同第3条共同第3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br/>(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br/>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br/>(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br/>(乙)作为人质;<br/>(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br/>(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br/>(二)对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br/>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向冲突之各方提供人道方面的服务。<br/>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br/>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尽管只有四百多字,但内涵丰富,理解时应特别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该条保护在敌方控制下的所有人。也就是说,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尤其禁止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作为人质;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此外,还应对伤者、病者予以收集与照顾,允许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向冲突之各方提供人道方面的服务。

第二,该条设定的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标准。也就是说,该条的规定,是有关冲突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遵守的义务,不能有任何减损,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国际法院(ICJ)在“尼加拉瓜”案中认为:1949年12月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制定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人道规则。毫无疑问……这些规定也构成了国际法上人道待遇的最低标准……并且这些规定在法院看来,反映了1949年以来所呼吁的“基本人道考虑”国际法院:尼加拉瓜诉美国,第218段,转引自〔瑞士〕马科·萨索利等著,西安政治学院战争法研究所译:《战争中的法律保护》,西安,西安政治学院训练部,2004,第906页。。正因为其规定的基本性,所以该条还鼓励有关冲突方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使日内瓦公约的其他条款也对他们发生效力。在实践中,当冲突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时,比如因扣押人质而负担过重时,他们就会达成这样的协议使条约得以适用以便交换人质。

第三,该条的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该条的适用,不改变冲突各方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地位。换言之,政府方还是政府方,反叛者仍然是反叛者,反叛者依然不是国际法主体。该规定至关重要。它满足了人们的担心:在内部冲突中,即使很有限地适用公约也可能由于承认反叛者的交战地位并因此增加反对团体的权威和权力,而影响合法政府镇压反叛。没有它,共同第3条不可能被通过。

3.历史意义

不可否认,共同第3条有一些不足,如,只提供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原则,保护不够充分,且忽略了作战手段和方法等。但它第一次肯定了国内战争或武装冲突并不是完全排除在国际法之外,标志着不断发展的国际人道法的一个新里程碑,标志着在国际义务中体现人道法思想的一个新进程。Jean Pictet把共同第3条的重要意义描述为“在现代法律发展中,迈出了决定性一步,并且倾向于为保护个人利益而限制国家主权”转引自〔爱尔兰〕Anthony Cullen:《转捩与变迁——论国际人道法上国内武装冲突范围的重大发展》,薛刚凌主编:《中国军事法学论丛》(2007年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第490页。。Rosalyn Higgins认为,尽管共同第3条存在不足,但是它“代表了正确的方向——它的适用不是建立在另一方互惠的基础上,也不是依赖于机械的、完整的国内战争定义”同上书,第490~491页。

共同第3条开创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适用国际法人道法的先河,构筑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的基石。它使国家逐渐习惯于接受国际法有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则,为更多的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有关的规则的制订奠定了基础。正是在共同第3条所确立的基本理念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国际社会随后制定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并逐步将许多原先只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法条约扩大到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二)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

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全称《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至2006年6月,已有16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是1977年6月8日在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外交会议上通过的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条约,是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的重要补充和发展,是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一个条约。

1.产生经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成为战争和武装冲突的重要形式。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只制定了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基本规则,且没有明确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定义,导致在实践中常常否认它的适用。为了加强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保护,从1969年开始,政府专家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代表举行了多次会议,研讨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人道法问题See Lindsay Moir, The Law of Internal Armed Confli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89.,起草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草案,交给在日内瓦举行的“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外交会议”。由于担心适用议定书会导致外国干涉和对反叛团体的承认,许多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不愿意接受调整内部冲突的国际规则,为了使第二附加议定书能够在外交会议上获得一致通过,议定书的条款不得不在磋商之后由48条减少到28条,而其中可能导致对反叛方予以承认的条款都被删除。1977年6月8日,外交大会最终通过了第二附加议定书。

2.主要内容

第二附加议定书有正文28条,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了议定书与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的关系。议定书发展和补充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均不适用于非武装冲突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而不时发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2)规定了议定书的适用条件。议定书应适用于《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所未包括、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率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为防止借此干涉一国内政,议定书指出,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以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损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也不应援引作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内部或外部事务的根据。(3)规定对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以人道待遇,强调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的照顾和援助。(4)规定了自由被剥夺的人的权利和对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程序。对自由被剥夺的人,应供给食物和饮水,准许其奉行其宗教;如果可能,应准许其收发信件和邮片,应将妇女的住处与男子的住处分开,不应让其接近战斗地带。(5)规定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及医务人员和医疗设施的保护。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受人道待遇;医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得到一切可能的帮助,不应迫其执行与其人道使命不符的任务;医疗设施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6)规定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禁止攻击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文物和宗教场所;禁止强迫平民迁移。

3.历史意义

第二附加议定书是对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的“发展和补充”。在共同第3条的基础上,议定书加强了对所有没有或不再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基本保证,强调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的照顾和援助;规定了自由被剥夺的人的权利和对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的程序;禁止攻击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文物和宗教场所;禁止强迫平民迁移;保护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保护宗教人员和所有医务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禁止不适当地使用红十字和红新月标志等。

第二附加议定书是第一个规范和调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各方权利与义务的条约。尽管第二附加议定书未能像人们期望的那样对内部武装冲突进行全面调整,但它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进行了重大补充和发展。特别是,它是以条约方式调整内部冲突作战手段和方法的第一次尝试。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3~16条虽然不像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8~58条那样详细和具体,但它们是法律向前发展的重要步骤。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确认违反第二附加议定书的义务将导致个人刑事责任,并为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定了对这些犯罪的管辖权。随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其著名的塔蒂奇(Tadic)案中进一步认为,违反适用于内部武装冲突的习惯法也将导致个人刑事责任。第二附加议定书的更大影响还在于,国际社会为国际刑事法庭规定了对非国际性冲突中的战争罪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八(二)(3)条将法庭的管辖权扩展到包括严重违反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同时第八(二)(5)条包括“其他严重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尽管后者没有相应的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第八(二)(2)条列举的行为多,但它也是史无前例的。在1977年,这样的发展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但如果没有第二附加议定书极富创造力的工作,今天的发展也是不可能的。See Christopher Greenwood, A Critique of the Additional Protocols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949, Helen Durham and Timothy L. H.. McCormack:The Changing Face of Conflict and the Efficacy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9, pp.14~15.

(三) 其他国际人道法条约

除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之外,还有一些国际条约也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且冲突各方还可以依据共同第3条使更多的国际条约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1.多边条约

日内瓦公约和第二附加议定书之外的下列多边条约也适用于内部冲突:

(1)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的公约》。该公约是1948年12月9日在巴黎举行的联合国大会第3届会议上通过的战争法条约。公约共19条,主要内容有:确认灭种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应予防止并加以惩治;灭种系指蓄意全部或部分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灭种、预谋或煽动灭种、意图或共谋灭种均在惩治之列;凡犯灭种罪者,无论其为一国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都应惩治;缔约各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被控犯有灭绝种族罪的,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灭种罪不得视为政治罪;缔约国有权提请联合国有关机构遵照宪章采取适当行为,以防止和惩治这种罪行。1993年5月,联合国秘书长向安理会提交的关于设立起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刑事法庭的报告中,认为该公约是适用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已毫无争议地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参见王可菊:《国际人道主义法及其实施》,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第10页。而该公约第1条又规定“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可见,该公约并没有要求其与特定的国际性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有联系,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情况下也不得违反该公约。

(2)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第二议定书。《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是苏联、美国和英国等50个国家和地区于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保护文化财产的国际条约。至2006年9月,已有116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由序言、40条正文及实施条例、议定书组成。主要内容有:缔约各国承诺尊重在自己领土内及其他缔约各方领土内具有重大意义的建筑、艺术品或历史上有价值的纪念物等文化财产;不得为任何目的对上述文化财产及其直接周围以及保护这些财产的设备做可能在武装冲突时使此项财产遭受毁灭或损失的使用;设法禁止对文化财产以任何形式实施的盗窃、抢劫、侵占或破坏;不得征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可以移动之文化财产;不得对文化财产实施任何报复行为。公约还对文化财产的特别保护的给予与撤回、文化财产的运输、标记及使用等作了详细规定。该公约第19条“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规定:“(一)如果在缔约各方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冲突,冲突的各方必须适用本公约中关于尊重文化财产的各规定,作为最低限度。(二)冲突的各方应通过缔结特别协议,设法实施本公约其他规定的全部或一部。(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向冲突的各方提供服务。(四)上述各规定的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这表明该公约的部分内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1999年制订的《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的第二议定书》第3条和第22条也规定,议定书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3)1997年《渥太华地雷公约》。该公约是奥斯陆外交大会于1997年9月18日通过的关于禁止杀伤人员地雷的国际条约,全称《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包括序言和22条正文,主要内容是:(1)缔约国一般义务。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使用、发展、生产杀伤人员地雷;除公约规定者外,缔约国最迟应在公约对其生效后4年内完全销毁其拥有的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杀伤人员地雷;对雷区内的杀伤人员地雷至迟应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后10年内完全销毁。(2)扫雷的国际合作与援助。缔约国有权寻求和接受其他缔约国在可能范围内提供的援助;缔约国应向地雷受害者提供帮助;缔约国应在排雷方面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开展国际合作。(3)国家的履约责任和争端解决。缔约国有责任采取透明性措施;缔约国应合作解决涉及本公约的争端,也可将此种争端提交缔约国会议处理。(4)缔约国会议和审查会议。缔约国会议应定期举行,以审查与公约的适用或执行有关事项;审查会议由联合国秘书长在公约生效5年后召开,此后至少每5年由缔约国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召开一次,以审查公约实施情况。每一个《渥太华地雷公约》的缔约国都有“在任何情况下永远不”使用地雷的义务。参见《渥太华地雷公约》第1条。这应该包括武装冲突中的各种情况,无论是国家之间的(国际武装冲突),还是国内的冲突。

(4)《常规武器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常规武器公约》是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会议于1980年10月10日在日内瓦通过的战争法条约,全称《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包括序言、11条正文和5项议定书。主要内容有:强调国际法关于在武装冲突中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并非毫无限制的原则,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武器、弹药和作战方法的原则,务必使平民和战斗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的保护和权力之下;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此领域达成积极成果将有助于旨在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类武器的主要裁军谈判;公约的适用范围与1949年8月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一致,亦即适用于民族解放战争。2001年在《常规武器公约》第二次审查大会上,缔约国同意将该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范围扩大到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这样,《常规武器公约》的《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96年已扩大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第三议定书)、《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第四议定书)也适用于内部武装冲突。

2003年11月27~28日,《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了关于处理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国际法文件——《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即第五议定书。该议定书第1条第3款规定,议定书将适用于经2001年12月21日修正后的《常规武器公约》第1条第1~6款中所指的情况,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对于议定书适用于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这一认识,在谈判中没有引起争议,并且参加国也没有声明反对该议定书适用于此种情况。如同杀伤人员地雷一样,战争遗留爆炸物已经成为内部冲突中严重的人道问题,大量平民因此丧命或受伤。因为议定书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所以议定书区分了“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前者等同于“缔约国”,如已正式批准或加入公约和议定书的国家;而“武装冲突当事方”则指非国家的行为者(如有组织的武装团体),是《常规武器公约》修正第二议定书中使用的一个术语,该议定书也同样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5)《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召开的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并开放签署的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职责管辖、原则、机构、程序和地位等的国际法文件。以下简称《罗马规约》。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至2005年5月,已有99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包括序言和正文13编共128条。主要内容是:(1)国际刑事法院的行为能力。法院是设立在荷兰海牙的常设机构,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2)法院管辖权限于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国际刑事法院对自然人在规约生效后所犯罪行享有管辖权,检察官可以根据规定自行开始调查,起诉遵循一罪不二审原则。(3)国际刑事法院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者不罚、对人不溯及既往、个人刑事责任、官方身份无关性和指挥官及其他上级责任不免责等原则。(4)法院由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组成。院长会议管理法院除检察官办公室以外的工作。法院应有法官18名,全部是由选举产生的全时专职法官,并独立履行职责。上诉庭由院长和其他4名法官组成,审判庭和预审庭由至少6名法官组成。检察官办公室负责接受和审查提交的情势以及任何有事实根据的资料,进行调查和起诉。(5)法庭的审前程序包括:检察官应当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并有权采取适当措施。预审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程序的效率及完整性,特别是保障辩护方的权利。预审分庭还可以在检察官提交申请书和其他资料后签发逮捕证,并在嫌疑人出庭后举行听讯。(6)审判程序。按照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审判,并作出书面裁判和量刑。检察官和被定罪的人有权上诉。缔约国应在调查和起诉方面同法院充分合作。(7)执行程序。法院应从表示愿意接受被判刑的人的国家名单中指定一个国家执行徒刑,并可以随时决定或应被判刑人的申请将其转移到另一国监狱。执行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8)设立规约缔约国大会,主要职能是审议相关建议、报告和活动,对法院行政工作进行管理监督。(9)缔约国不得对规约作出保留,在规约生效7年后可以对其审查并提出修正案,修正案须由缔约国2/3多数通过。1998年在制订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时,尽管各国关于战争罪是否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存在严重分歧,但多数国家认为,近年来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频繁发生,而且在这些武装冲突存在着一些严重地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因此,战争罪应包括在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的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并应根据国际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后,《罗马规约》第8条规定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第8条有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战争罪的规定为:<br/>(二)3.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br/>(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br/>(2)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br/>(3)劫持人质;<br/>(4)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br/>4.第2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br/>5.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br/>(1)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br/>(2)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br/>(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br/>(4)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br/>(5)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br/>(6)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7条第2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br/>(7)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br/>(8)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br/>(9)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对方战斗员;<br/>(10)宣告决不纳降;<br/>(11)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br/>(12)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br/>6.第2款第5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如果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br/>(三)第2款第3项和第5项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一国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由于《罗马规约》规定的“灭绝种族罪”(第6条)、“危害人类罪”(第7条)不要求它们与武装冲突有联系,因此,它们也适用于内部武装冲突。

(6)《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是联合国大会于1992年11月30日通过的国际条约,全称《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1993年1月13~15日在巴黎开放签署。1997年4月29日生效,无限期有效。至2006年10月,共有181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包括正文24条和3个附件。主要内容是:(1)禁止缔约各国发展、生产、获取、拥有、转让和使用各类化学武器。(2)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内递交是否拥有、转让或接受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的详细情况报告,90天内关闭化学武器生产设施,1~2年内开始销毁所有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10~15年内销毁完毕。(3)缔约国须在每年度销毁开始前60天提交化学武器销毁计划,销毁结束后60天报告销毁执行情况,国际核查组织在销毁后30天核查销毁情况。(4)公约生效后30天内,缔约各国必须申报其用于研究医疗、药物和防护目的或其他公约未禁止之目的的生产、转让或获取公约规定数量的各类有毒化学品的情况;各类有毒化学品合计数量不得超过一吨,并须每年申报一次;不得将除莠剂、防爆剂等化学物质用于战争目的。(5)在别国遗留有化学武器的国家须承担销毁其遗留化学武器的责任。(6)在荷兰海牙设立指导、监督和促进公约实施的国际机构,包括由所有成员国组成的国际会议、由41个成员国组成的“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生物武器公约》是1971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第26届大会通过的战争法条约,全称《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1972年4月10日在华盛顿、伦敦、莫斯科开放签署。1975年3月26日生效,无限期有效。至1993年12月,共有150个国家签署,131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中国于1984年11月15日加入。由序言和15条正文组成。序言重申缔约国坚持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关于在战争中禁止使用生物武器的原则和目标。公约规定:(1)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不发展、生产、储存和取得其类型和数量超出预防、保护和其他和平用途范围的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以及为敌对目的或在武装冲突中使用此类制剂或毒素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2)禁止将任何生物制剂、毒素、武器或运载工具直接或间接转让给任何接受者,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制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上述任何生物制剂、毒素、武器或运载工具。(3)缔约国必须在公约生效后9个月内尽快将此类制剂、毒素、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销毁或转用于和平用途。(4)任何缔约国如发现其他缔约国有违约行为,可向联合国安理会提出控诉,由安理会负责调查处理。(5)申明本公约参加国确认有效禁止化学武器的公认目标,并为此进行谈判,以促进早日就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等有效措施达成协议。(6)缔约国承诺促进并充分交换关于生物制剂和毒素使用于和平目的方面的设备、材料和科技情报。尽管这两个公约都是为国家制定的,但根据它们的目的和宗旨,也应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1997年生效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是:禁止和消除一切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禁止缔约国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保有、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为使用化学武器而进行军事准备的任何活动;禁止缔约国支持、鼓励、诱使任何国家从事公约禁止的一切活动。可见,如果在内部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显然也违反了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化学武器的义务。同样,1975年正式生效的《禁止生物武器公约》规定: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不发展、生产、储存和取得其类型和数量超出预防、保护及其他和平用途范围的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以及为敌对目的或在武装冲突中使用此类制剂或毒素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禁止将任何生物制剂、毒素武器或运载工具直接或间接转让给任何受益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取得上述生物制剂、毒素武器或运载工具;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要限制或减少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中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由此可见,在内部冲突中使用细菌武器也违反了该公约的基本精神。

2.特别协议

共同第3条考虑到其为最低的人道主义准则,因此鼓励“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可以认为,该规定的目的不仅是尽可能地全面适用公约,而且也是一个解决法律调整内部武装冲突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方法——即随着时间的推移,内部冲突可能经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规模和强度上的扩大和缩小。小团体最终可能变为大规模内战的一方。因此,第3条设想的协议是为了满足敌对强度的变化,使法律制度适应特定的环境。在外交会议上就有人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有些内战在强度上与国际性武装冲突非常接近,应该适用日内瓦公约的(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大部分规则。当然,很少达成这样的协议,特别是当一方认为自己处于支配地位时。因为共同第3条只要求“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显然这只是一种呼吁,并没有法律约束力。

就实体准则而言,这样的协议可分为两类。首先,重申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协议。其次,将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扩大到适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协议。这类协议能使日内瓦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的全部或部分规则发生效力。例如阿富汗各方之间同意适用《关于保护战俘的日内瓦第三公约》的原则的协议。See 1985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Afghanistan, paras.104,163.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确认,这类协议构成冲突各方的法律义务的证据。按照上诉分庭的意见,国际法庭除被授权适用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国际协约外,还可以适用任何协议,如果这些协议是“(1)无疑在所称犯罪时拘束各方;(2)不与国际法的强制规范相抵触也不损毁它们,因为多数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习惯规则都是强制规范”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诉塔蒂奇,第143段,转引自〔瑞士〕马科·萨索利等著,西安政治学院战争法研究所译:《战争中的法律保护》,西安,西安政治学院训练部,2004,第1150页。。在当时,上诉庭还未断定前南的冲突是国际性或非国际性的。因此,可能推断出,这些协议既包括国家之间也包括非政府方与国家之间及非政府方彼此之间的协议。

尽管这类协议构成冲突各方的法律义务的证据;但严格来说,这种性质的协议不是条约,因为他们不是建立在两个受国际法约束的实体之间,而是建立在受国际人道法约束的国内冲突的团体之间。而且,人道规则的性质不取决于这些协议的存在。这些协议确实完全服务于合理的政治目的,因为国际人道法实际和现行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方决心和承诺尊重它的条款。当然,这并不意味人道义务是受互惠约束的,它们仍然独立地约束冲突各方。然而,这些互惠承诺显然是政治上的希望,因为这将逐渐确保更有效地适用国际人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