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重点难点导学

一、法人概述

1.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的特征

只有人的结合体与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组织体才有可能成为法人;

法人资格的取得是法律承认的结果;

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分离、意志分离且责任分离。

2.法人的本质

(1)关于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

法人拟制说

此学说来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依其主张,法人完全是法律上被拟制的一个观念上的存在。

目的财产说

倘若超个体的社会团体自身并不能当然地是法律上的人,而只能通过法律制度视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法律地位时,则将具有特殊目的的但没有主体参与的特别财产也视为法人,在理论上不应有任何障碍。

法人实在说

法人实在说更看重社会团体的社会实在性与精神实在性,视团体为超个体的生物,是社会实体,该学说分为两派即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

(2)对以上各种学说的评价

法人本质讨论在法律实践中并无太大意义。

3.法人的种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概念

a.公法人是依公法设立的法人、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与国家有特别关系并受其特别保护以及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者政府职能的法人。

b.私法人是依私法设立的法人、由私人设立的法人、与国家无特别利害关系以及不行使国家权力的法人。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具体区别

a.私法人是根据私法规范并基于私人设立行为而成立的,而公法人大多数是基于一种公权力行为,特别是依据法律而成立。

b.就人的组织来说,私法上的联合体的成员是基于其私法上的意思行为而得到成员资格。相反,公法上团体的成员则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得到成员资格,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c.公法上的法人可以行使主权者的强制手段,而私法上的法人因彼此地位平等而无实施强制手段的可能性。

d.私法人必须有自己的章程,章程是私法人的“宪法”,法人的成员依章程而统一起来,章程使法人“活”起来。而公法人活动的依据则是宪法,不可能有自己的章程,法律也不可能允许其制定自己的章程。

e.法律要求多数私法人成立须经登记,而公法人成立一般不要求其进行登记。

f.私法人一般要求一个意思机关(或者称为权力机关或者决策机关),而公法人没有这样的机关,公法人活动的范围或者职责直接由法律规定。

g.公法人存在的目的在于行使国家权力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私法人有的为营利,有的则为公益,其行为与其成立宗旨有关。

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意义

a.从最初的理论意义上说,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无限制地干预私人生活,从而给私人社会的安全提供理论支持。

b.实际上,公法人与私法人的这种划分在民法实践中的意义要远远小于其在法理学与宪法上的意义。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概念

a.凡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

b.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主要区别

a.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而财团法人则是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

b.设立人的地位不同

一般来说,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后会成为该法人的成员,而财团法人因无社员,因此,设立人设立后不成为法人的成员。

c.设立行为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一般是双方或者多方的生前契约行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可以是单方行为,并且也可以以遗嘱的方式设立。

d.有无意思机关不同

社团法人必须有意思机关(或称决策机关),而财团法人则无该机关。因此,前者称为“自律法人”,后者称为“他律法人”。

e.目的事业不同

社团法人的目的事业既可以是公益事业,也可以是营利性事业;而财团法人一般为公益事业而非营利事业。

f.法律对其设立的要求不同

总的说来,法律对于财团法人的设立要比社团法人的设立要求严格。一般地说,社团法人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而对于财团法人的设立则采取“许可主义”。

g.解散的原因及解散的后果不同

社团法人可以因许多原因而解散,其中成员的自愿解散是一种重要的方式;而财团法人因其没有社员,故不存在自愿解散的情形。社团法人解散后,经清算有剩余财产的,应分配给其社员;但财团法人没有社员,即使解散也不可能归属其成员。

(3)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根据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并且是否将经营所得分配给其成员为标准)

营利性法人

以营科为目的的法人称为营利性法人,即不仅从事营利事业,而且还向其成员分配利益。

非营利性法人

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虽然从事经营活动但其经营所得并非用于分配给成员之目的,而是为扩大目的事业的法人称为非营利性法人。它又分为两种包括:a.公益法人;b.中间法人

(4)我国法关于法人的分类

法人分类的现状

a.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可以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b.以有无涉外因素为标准,可以将法人分为涉外法人与非涉外法人。

c.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及民营企业法人。

d.以职能和设立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评价与建议

现行法的法人的分类并非从民法的角度进行,没有揭示法人的一般意义。因此建议:

a.民法典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为基本的分类,再辅助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对社团法人再分类,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政策。

b.在以上分类之外,承认某些特别法上的法人,如公法人等。

4.法人设立的原则

(1)对法人设立原则的考察——对自由设立原则的质疑

自由设立主义原则的概念

“自由设立主义原则”,又称为“放任主义原则”,是指法人的成立完全依设立人的意志自由,国家不加任何干预。

质疑的两个角度

a.实证考察

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现法人的自由设立的法律原则。从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学者的论述来看,也多未提到“自由设立主义原则”。

b.历史与理性考察

自由设立主义原则并非是法人设立的原则,而那时公司或者自然团体却可能是自然存在的。

(2)特许主义原则

特许主义原则,是指任何一个法人的设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元首许可。

(3)许可主义原则

许可主义原则,是指法人须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得成立。

(4)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是指法律对法人的设立规定了具体要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发起人就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核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就予以登记并成立法人。

(5)关于强制设立主义原则及疑问

在法人设立中还有一种原则称为强制设立主义,即依国家法律规定,在某些领域必须设立法人。这一原则能否称为“原则”殊值探讨。

(6)对于以上原则的评价

除自由设立原则外,其他任何一个原则都是对于个人“结社自由”权利的限制,而这种限制会因法人的性质或者形式不同而不同。对于社会交易安全或者秩序影响较大的法人,则采取干预较强的做法,反之,则会干预较少。

(6)我国法上的法人设立原则

企业法人(大体相当于营利性法人)设立的原则

a.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采取准则主义设立原则;

b.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则采取许可主义原则;

c.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则采取行政许可主义原则,即企业法人的设立首先要经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机关的批准,然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主要是指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如事业单位、学术团体等。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财团法人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二、社团法人

1.社团法人设立的条件

(1)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设立应当有规范基础;

法人的设立应当具有自己的章程;

法人设立必须有自己的财产;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法人应有自己的组织。

(2)法人设立的具体程序

首先应当有一个设立行为;

制定章程;

按照法定程序交付财产或者筹集财产、确定机关;

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申请登记。

(3)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及其评价

《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依法成立;b.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评价

批评:法人的特征与条件二者虽然具有联系,但毕竟不是相同的概念。前者是指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后与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比较所具有的特点,后者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应具备的要素。独立民事责任是团体取得法人资格后才具有的,是法人的特征,而不是法人成立的条件。因此,独立的民事责任不能成为衡量一个团体能否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2.法人成立的方式

(1)命令设立

命令设立是指政府以命令设立法人的方式。这种设立方式多适用于公法人的设立,而在我国,私法人也有适用,但这种设立方式不是民法法人的主要设立方式。

(2)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设立人认足法人设立所需要的资本,从而设立法人的方式。

(3)募集设立

募集设立是指公司的发起人不能认足法人设立所需要的资金,而以法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余部分资金而设立法人的方式。

3.设立中的社团之法律地位

(1)研究设立中的社团的意义

(2)设立中的社团的法律地位

设立中的社团因已经有协议与章程,故已经是一个类似于合伙的团体,因此,传统民法及学理认为对其应准用合伙的规定。

(2)设立中的社团与设立后的法人于权利义务关系上的承继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91条及学理,成立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并非必然转移于成立后的公司,只有经过股东会或者创立大会认可设立行为的正当性之后,公司才承受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债务承担的方式。

(3)法人未获得登记的法律后果

如果设立中的社团未获得登记而没有取得权利能力,那么设立人对设立行为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社团法人的组织机构

(1)社团法人与其成员的关系

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彼此独立;

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互区别而独立存在;

法人债务与其成员的债务彼此独立。

(2)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法人的机关

一般来说,一个法人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机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

决策机关

法人的决策机关又称为最高权力机关或者意思机关,是法人的中枢机关,法人的“意思”就形成于这一机关。这一机关通常可以称为“社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

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是执行决策机关的决策或者执行法人章程规定事项的机关。任何法人必须有执行机关。

代表机关

代表机关是指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即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机关。

监督机关

法人的社员为了自己的利益,设立一个向自己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机构,以监督公司执行机关的行为及财务状况。这便是我们常说的法人的监督机关。监督机关并非是所有法人的必设机关,公法人及财团法人就没有这一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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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人人格否认

(1)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及制度价值

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时,若再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公平时,在具体个案中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价值

a.平衡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的矛盾;

b.为防止股东控制权的滥用提供了规范性保障。

(2)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与实证依据

公平

在大陆法系,公平为民法的基本理念或者称为基本原则,故大陆法系完全可以直接将公平作为运用的法律基础。

法人人格滥用

控股股东随意将公司利用成工具,以不正当目的去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时,应否认法人人格。这里包括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合同义务,还包括利用法人人格欺诈债权人。

规范适用理论

法人是由法律制度创造的一种实体,人们一开始就仅仅需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允许法人活动的范围内尊重法人。由于仅需对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就能够说明穿透理论的合法性,所以该学说比滥用学说更容易实施。

成本与收益平衡理论

“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及法院制定的区分标准可以粗略地看成是法院为了平衡有限责任的成本和收益的尝试。在绝对有限责任的规则下,投资者——管理者可以将其风险限定在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并且将更多的风险转嫁给第三方。揭开公司面纱可以降低第三方承担风险的程度,这尤其有利于那些无法与公司进行谈判的交易债权人与侵权债权人。

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法上的依据

a.对法人制度规范本身的违反。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对法人人格的获得与保持都规定了具体的条件,而法人背后的股东违反了这些条件,即违反了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前提及目的均无从存在。

b.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的否认规定了具体规范。

(3)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具体条件

美国的适用标准

美国法院在考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往往坚持三个基本的原则:

a.“真实原则”(资本充实并不作关于公司资本或者净值的虚假陈述);

b.“首要原则”(债务人应当把满足法律义务放在捐赠、个人事务和道德义务的前面);

c.“公平原则”。

在对母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考量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就这一法理的具体适用要件,法院发展了三种变体学说:

a.工具说。“工具说”由三个要素组成,即“过度控制”、“违法或者不公平行为”、“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

b.另一自我说。“另一自我说”是指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着所有和利益的如此一致,以致于已经停止其相互独立的存在,而子公司被降至作为母公司的“另一自我”的地位。

c.同一体说。“同一体说”是指公司之间存在着所有和利益的如此一致,以致于其各自的独立性事实上已经停止或者从未开始,附加一虚构的独立体是为了使企业整体逃避产生于为了整体的利益从事经营的某一公司的债务从而危害公平与正义。

德国司法判例与学理标准

德国司法判例及学理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主要有四种考察标准,但有时也有交叉:

a.资产混淆;

b.资本过低;

c.康采恩关系;

康采恩,是指由不同经济部门的众多企业联合组成的垄断组织,常由工业、贸易、银行、运输、保险等企业组成,以此垄断原料市场、销售市场及投资市场,进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d.毁灭生存。

日本的适用标准

日本判例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范围比较狭窄,条件也非常严格,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a.滥用法人人格

滥用法人人格是指公司的控制股东随意将公司利用为工具,以不正当目的利用法人人格,包括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或者合同义务,利用法人人格欺诈债权人。

b.法人人格空洞化

法人人格空洞化是指公司的营业活动实际上属于股东个人的营业或者母公司营业内容的一部分之情形。

(4)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效果

法人人格否认不是消灭或者否定法人的存在,而是在个案中,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于不顾,将分割法人与其股东责任的法律面纱揭开,将法人的责任直接归于股东,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贯彻所带来的不公平的矫正。

6.法人的变更与消灭

(1)法人的变更

法人变更的概述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的登记事项(如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组织形式发生变更或者法人的分立或合并。

法人的分立

a.法人分立的概念与形式

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的行为。在实践中,法人的分立可分为存续分立与新设分立。

第一,存续分立

存续分立是指法人分出一个法人后,原法人继续存在。可以用图式表示为:

第二,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后,原来的法人不再存在。可以用图式表示为:

b.法人分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第一,法人分立后,法人的债权可以由分立后的法人约定享有;

第二,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债权;

第三,关于原法人的债务,除债权人明确同意由分立后的法人分别承担的以外,分立后的法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c.法人分立的一般程序

以公司法人的分立为例,法人分立的程序一般是:第一,由股东会作出分立的决议;第二,对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公告;第三,主管机关批准(如果需要的话);第四,注册登记(包括设立登记与注销登记)。

法人的合并。

a.法人合并的概念与形式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归为一个法人主体的行为。法人的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

第一,吸收合并

数个法人合并,其中一个法人存续而其他法人终止的,谓之吸收合并。用图式来表示就是:A+B+C+D=A

第二,新设合并

新设合并是指参加合并的各方均在合并中消灭,而一个新的法人实体从中产生的行为。

b.法人合并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在关于法人合并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方面,我国《民法通则》与《公司法》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后,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公司法》第173~175条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c.法人合并的一般程序

第一,法人的权力机关作出合并的决议;第二,法人的执行机关同其他法人签定合并协议;第三,法人的权力机关审查合并协议并通过合并协议(法人的权力机关也可以在作出决议时授权执行机关签订协议);第四,对债权人的通知;第五,合并后的登记(包括设立登记与注销登记)。

(2)法人的解散

法人解散的原因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的解散大致有以下几种原因:

a.法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b.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决议解散;

c.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d.法人成员不足法定人数的;

e.法人被宣告破产而开始破产程序的;

f.因法人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且情节严重而被依法撤销。

法人解散的法律后果

法人解散是法人消灭的第一步,法人解散必然引起法人的清算,而法人消灭的标志是注销法人登记。

(3)法人的清算

清算的概念

清算是指对一个终止商事经营并消灭主体资格的商事主体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所作的综合清理行为。

清算的种类

a.以清算的原因为划分标准即商事主体是否不能清偿债务为标准,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

b.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破产清算是在商事主体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为公平地概括性地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所设的一种特别清算程序。而非破产清算则是在商事主体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时候,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以便结束所有的财产关系,并最终确定商事主体的剩余财产以分配给出资人。

清算的意义

a.非破产清算的意义

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市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确定出资人最后分配的财产。

b.破产清算的意义

弥补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给予债务人(商事主体)再生的机会;解决债务危机,维护交易秩序。

7.社团法人的其他问题

(1)法人设立后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这种情况常常被当作合同无效而对待。如果一个公司的成立基础存在瑕疵,被确认撤销或者无效,并非在其存在过程中始终没有缔约能力,而导致缔结的合同无效。如果公司不再存在,应当认为是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再主张无效。

(2)法人经营范围的性质及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后果

从合同法的意义上看,超越经营范围不会引起合同无效;

从行政管理上看,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法定代表人如果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可能要受到内部追究。

(3)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

从法理上说,法人的终止以注销登记为标志,因此,在注销法人登记前法人资格是存在的。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对其营业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取消其法人主体资格。

(4)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进行登记的效力

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登记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如果是对抗要件,则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其变动也是有效的,即新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也是有效的,但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原则上无效,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该行为的无效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是登记生效主义,则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已经产生但没有进行登记的,不产生有效的代表效力,新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无效,而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有效。

在此问题上,我国通说认为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三、财团法人

1.财团法人的概念与制度价值

(1)财团法人的概念

财团法人就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性的组织体。财团法人具有与社团法人非常不同的特征: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存在都有自己特定的目的,但社团法人的目的一般来说是营利性的,而且目的是可变的,即可以随着需要而由成员大会决定变更;而财团法人的目的是比较具体的非营利性的,而且这种目的常常是不能变更的,这恰恰也是设立人愿意设立这种法人的动机之一。

营利性法人一般规定在商法典中,而财团法人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

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设立的程序存在巨大差别。

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而财团法人是他律法人。

法人解散及解散后的财产归属不同。

(2)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

设立人想把自己的意志永远地贯彻下去;

设立人想把用于这一目的的财产同自己的其他财产独立开来,让这种“独立财产”承担责任。

2.财团法人设立的条件

(1)财团目的

设立财团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即财团设立人为财团规定的永久性任务,财团为此而存在。

(2)必须有章程或者遗嘱

章程中应当记载的内容包括:a.财团的目的;b.财团的组织形式和组成方式;c.捐助的财产;d.财团的管理方式。

在法人没有章程而有遗嘱时,财团法人也可以成立。遗嘱中应当有财团的目的及主要管理方式。

当章程或者遗嘱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但为财团法人的设立或者存在必须者,由法院补正,如法人执行机关的组成方式等。

(3)必须有组织

这种组织通常是执行机关,此机关一般是财团法人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常设机构,为完成财团的永久性任务而存在。

(4)必须有捐助的财产。

3.财团法人设立的一般程序

(1)捐助行为

财团法人的捐助人必须捐助财产,制定财团的根本规则,并将其用书面形式记载,这些行为统称为“捐助行为”。

(2)须经过官方许可

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对于财团法人采取严格的审查制度,因此,财团法人的设立适用许可制度,我国实践中,财团法人的设立也必须得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

(3)登记

同社团法人一样,财团法人也必须进行登记。但是,就登记的效力而言,却因不同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不同。

4.财团法人的其他问题

(1)财团法人的机构

财团法人因无意思机关(决策机关),其章程或者遗嘱规定的目的及其他事项一般会由执行机关执行。这种机构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称谓,例如,在德国称为“董事会”,而在日本则被称为“理事会”。我国一般称之为理事会。

(2)章程的修改与目的变更

法人章程规定的目的可以被修改或者撤销。

(3)财团的受益人

财团的受益人由章程规定,章程既可以规定特定人为受益人,也可以仅规定财团目的而不规定特定受益人。如果仅仅规定特定目的,则在该目的范围内的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4)财团法人的破产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仅适甩于“企业法人”,因此,在我国财团法人难以破产。

(5)财团法人解散后的财产归属

对于财团法人解散后财产归属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5.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现状与未来

(1)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而采取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企业法人的分类,因此,我国法上实际上不存在财团法人这一概念。

(2)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未来

立法模式的问题

两种不同的观点

a.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基本规范,其中不仅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规范,也包括监督管理上的基本制度;

b.仅仅在民法典中说明财团法人是法人的一种,但是不设具体规则,而是交由单行立法解决。

关于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的问题

根据我国的现实,把团体或者个人捐资兴办的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统称为“捐助法人”在立法上加以单独规定,明确其性质与特征,对捐助法人的设立、登记、活动范围等有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