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重点难点导学

一、民事主体概念及形式结构

1.民事主体的概念

民事主体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人即是那些在民法上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体,并将权利能力的拥有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志与象征。

2.民事主体的形式结构

(1)“二元论”者认为,民法上仅有两类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不存在第三类主体。

(2)“三元论”认为,民法上的形式主体有三类:一为自然人,二为法人,三为合伙等团体组织形式。

3.民事主体的特征

(1)平等性

民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的最大特点就是其组成成员的平等性。因此,可以说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民法体系构建的基石。

(2)意志的独立性

意志的独立性应当是民事主体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没有独立意志就不可能实行“意思自治”,也就不可能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同时,没有独立意志,也就不可能被过错归责而承担过错责任。

(3)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在民法上,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才有可能取得活动的结果,从而承担独立责任。

(4)权利与义务的独立性

“自己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是法律承认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如果任何一个组织或者“人”仅仅从事行为而自己不承担后果,则不能认为是独立主体。

(5)抽象性

无论民法上的自然人,还是法人,其实都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

二、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志——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的概念

一般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

2.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

由于行为能力是理性的体现,而不平等恰恰是人被理性衡量的结果。与行为能力不同,权利能力不分年龄、性别、职业、精神状况等因素而一律平等。

(2)自然性

在今天,权利能力因出生的事实而当然取得,不需登记;因死亡的事实而当然消灭,不存在像物权、债权那样的转让与继承问题,其与人的自然生命同步而不得被剥夺,因此具有自然性。

(3)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

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基于法律的伦理性及人文关怀;另一方面,权利能力不存在转让的市场,因为权利能力对一个人来说,一个足矣,多余的没有意义。

(4)抽象性

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东西,只有在这一意义上才有伟大的说明意义。

3.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与终止

(1)权利能力的取得

一般原则

现代民法典一般都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胎儿的保护问题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权利能力的终止

关于自然死亡

从保护人的价值考虑,法律应选择死亡时间最晚的观点认定死亡时间。

关于拟制死亡

拟制死亡并非真正的死亡,而仅仅是被宣告人在法律上死亡了,因此,拟制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结果是一样的。被宣告死亡后,配偶关系、收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因此消灭,继承发生,代理关系终止,死亡人不得再作为诉讼关系的原告或者被告,而仅仅能够针对其财产诉讼等。生存着的被法律宣告死亡的人当然具有权利能力。

三、民事主体的理性标志——行为能力

1.行为能力的概念

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

2.制度价值

(1)体现了民法对人的关怀和保护。

(2)维护完整真实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3)民法理性主义的实证贯彻。

3.分类标准

年龄成为最稳定的分类标准。另外,还必须考虑到精神障碍方面的因素。

4.我国民法上的分类

(1)完全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无行为能力人

精神正常但不满10周岁的人;

虽然已经达到10周岁,但患有严重的精神障碍使其判断能力相当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

(3)限制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

具有部分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判断能力相当于10周岁以上而不满l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

5.行为能力对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影响

(1)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

无行为能力人仍然是权利主体,即也有权利能力,但是他不能自己实施行为来充当法律行为的参与人,亦即他不能自己发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必须由他人来代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两种法律行为而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a.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b.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的行为应如何补救

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补救:

a.由其法定代理人为其行使;

b.事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社会典型交易中行为能力是否适用

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不能因为社会典型交易行为中的相关规定而被彻底改变。

是否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而确定效力?

a.《德国民法典》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而规定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b.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c.要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衡量,并作出是否追认的决定。这样也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他人的代理人?

a.按照通行的学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不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进行代理行为,因为在这里他本人不是需要保护的对象。

b.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此均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我国民法没有禁止。

(3)完全行为能力人之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意思自治的完整性意义上说,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有效。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在行为能力问题上,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在行为能力问题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我国在此所说的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是指第三人不得主张自己无过错信赖对方有行为能力而主张法律行为有效。

(2)行为能力在侵权行为中是否适用

只有涉及法律行为时,才有行为能力的适用问题。

侵权行为虽然有时是人的行为,但却不是法律行为,不需要意思表示。因此,即使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侵害他人绝对权的侵权人。

(3)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宣告问题

为了识别的方便,法律创设了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可以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

(4)纯获利益的行为之有效规则是否也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也应适用此一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