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配套考研真题解析

一、配套考研真题

1.犯罪主体[概念题,东财2011年研;上海大学2004年研]

2.刑事责任能力[概念题,武大2009年研;南开大学2003年研;上海大学2003年研]

3.简述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简答题,北大2010年研]

4.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简答题,上交2007、2005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我国刑法对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武大2011年研]

(2)试述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及内容[武大2010年研]

(3)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程度。[南开大学2005年研]

5.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及对定罪的意义[简答题,山东大学2011年研]

相关试题:举例说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定罪的影响[中财2010年研]

6.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论述题,中山大学2010年研]

附有关资料: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加一条新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7.论述单位犯罪。[论述题,中山大学2011年研;人大2001年研;上海大学1999年研]

相关试题:论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认定与处罚原则。(对外经贸2009年研]

8.李明(1985年1月8日出生)和孙洪斌(1973年8月出生,后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1995年刑满释放),李明从朋友处借了一把猎枪,1999年1月8号晚10时许,两人共同持枪出去打狗,但没有打到,于是两人窜到村民张立东家偷鸡,孙进屋盗窃,李持猎枪在门外望风,孙刚偷了2只鸡,正在离开时,被张发现,张正要抓他们,李往门口开了一枪,正中门框,于是孙趁机逃走。张发现地上有一丢失的枪托,于是在门旁守候,后来李与孙发现枪托丢失,担心无法归还,于是决定回去寻找,刚走到张门口,张刚一起身,李就向张开了一枪,正中头部,张因而死亡。[案例分析题,北大2005年研]

(1)李与孙是否构成犯罪?[案例分析题,北大2005年研]

(2)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量刑(只答量刑原则,不答具体刑期)?

二、配套考研真题解析

1.犯罪主体[概念题,东财2011年研;上海大学2004年研]

答: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但具有其特殊性。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有: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与犯罪的成立和刑罚的适用密切相关。

2.刑事责任能力[概念题,武大2009年研;南开大学2003年研;上海大学2003年研]

答: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3.简述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简答题,北大2010年研]

答:(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

(2)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

自然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自然人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共规定了三种情况:

a.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b.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c.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未满14周岁的人,对于任何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自然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如果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则有责任能力;如果无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则无责任能力。

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

4.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简答题,上交2007、2005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我国刑法对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武大2011年研]

(2)试述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及内容。[武大2010年研]

(3)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程度。[南开大学2005年研]

答: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包括: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3)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类人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

盲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及对定罪的意义。[简答题,山东大学2011年研]

相关试题:举例说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定罪的影响。[中财2010年研]

答:(1)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2)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影响

影响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殊身份的主体,就是要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要求和限定,来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准确有效地打击那些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危害行为及其行为人。如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此种特殊身份是挪用公款罪中犯罪主体要件必须具备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也就没有该具体犯罪构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行为人对该罪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例如,同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者构成刑法典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一般公民则构成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同是窃取或者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利用其从事公务的便利实施者构成贪污罪,无此等身份的人则一般只能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这类规定,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要求与否,来作为区分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之间的界限。

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是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殊主体之罪的情况。例如,一般公民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要求特殊主体的贪污罪的实行犯。

6.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论述题,中山大学2010年研]

请结合犯罪主体的理论,谈谈你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身份与定罪量刑关系之认识。

附有关资料: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加一条新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主体的法律性质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自然人是最普遍的犯罪主体,单位是特殊的犯罪主体。

(1)犯罪主体理论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亦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一般理论,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指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或无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有关因素,包括人的年龄、精神情况以及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我国刑法和理论主要包括: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标准和划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原则,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生理醉酒。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作为犯罪主体的基本内容予以研究。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其最基本的分类就是定罪和量刑身份,因此在定罪量刑中都起着特定的功能。

(2)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身份与定罪量刑关系的认识

本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本罪的主体包括:a.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b.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c.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国家工作人员若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受贿,也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私利,但却对该情况的存在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帮助的作用,可以考虑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处罚。

本罪在主体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当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感情和血缘、地缘产生的影响而不是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来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既无法认定为斡旋型受贿,也无法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此造成规制受贿行为的法律真空。因此,立法机关需要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7.论述单位犯罪。[论述题,中山大学2011年研;人大2001年研;上海大学1999年研]

相关试题:论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认定与处罚原则。[对外经贸2009年研]

答:(1)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

(2)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若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指的是刑法分则性条文,包括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分则及其颁行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又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单行刑法及有关附属刑法规范。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具体罪种约有120多种。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属于过失犯罪。

(3)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典分则和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警戒的作用。

8.李明(1985年1月8日出生)和孙洪斌(1973年8月出生,后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1995年刑满释放),李明从朋友处借了一把猎枪,1999年1月8号晚10时许,两人共同持枪出去打狗,但没有打到,于是两人窜到村民张立东家偷鸡,孙进屋盗窃,李持猎枪在门外望风,孙刚偷了2只鸡,正在离开时,被张发现,张正要抓他们,李往门口开了一枪,正中门框,于是孙趁机逃走。张发现地上有一丢失的枪托,于是在门旁守候,后来李与孙发现枪托丢失,担心无法归还,于是决定回去寻找,刚走到张门口,张刚一起身,李就向张开了一枪,正中头部,张因而死亡。[案例分析题,北大2005年研]

(1)李与孙是否构成犯罪?

(2)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量刑(只答量刑原则,不答具体刑期)?

答:(1)李明不构成犯罪,孙洪斌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负刑事责任。一般的犯罪,行为人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负刑事责任;《刑法》17条第2款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年满14周岁就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满14周岁以生日当天过24时为准。李明的法定年龄没有满14周岁。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孙洪斌的行为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根据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有关规定和刑法理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孙进屋盗窃,李持猎枪在门外望风,孙刚偷了2只鸡,正在离开时,被张发现,张正要抓他们,李往门口开了一枪,正中门框,于是孙趁机逃走,明显的采用了暴力相威胁的方式。使得孙逃避抓捕。尽管数额不大,但是仍然构成抢劫罪。

孙洪斌不对李的杀人行为负责。从案件发展来看,两人返回去找枪托,并没有授意或串通好杀人,不属于教唆犯或共同犯罪。开枪杀人完全是李的所作所为。因此,孙对李的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孙洪斌的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两次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本案看,孙从刑罚执行完毕到再犯本罪,相距不满5年,符合累犯条件,应当从重处罚。

孙洪斌的行为不属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李不满14周岁,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不能作为犯罪主体,因此不能与孙洪斌构成共同犯罪,由孙洪斌对整个抢劫犯罪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