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视频讲解]

6.1 本章要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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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1.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2)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所规定而具有法定性。

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2.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又可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2)分类

必要要件——危害行为。

选择要件——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

3.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4)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5)有助于正确量刑。

二、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刑法中行为的含义

最广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泛指人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否为犯罪行为。

广义的行为。这种“行为”同犯罪行为含义相同,意指犯罪这种行为。

狭义的行为。这种“行为”专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的行为,即危害行为。

(2)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其特征有:

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又称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

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内在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有意性特征。

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主要有:a.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b.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c.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身体动静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

(3)言论能否治罪的问题

言论本身不可能成立犯罪。

发表言论,如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能构成犯罪。

2.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且许多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作为的行为形式表现为行为人只能是以身体活动来实施;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法律禁止去做而去做。

作为的实施方式

a.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身体活动既可以表现为四肢的活动,也可以表现为五官的活动。

b.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由工具的某种属性作用于犯罪对象并造成对象的某种改变以侵害或威胁犯罪客体。

c.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自然力是指水、火、雷、电、风、雨、雪等自然现象。

d.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只要行为人以身体活动驱使动物,就是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e.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由他人的身体动作或由他人操纵工具作用于犯罪对象,而他人的活动是由行为人的身体活动引起的。

(2)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a.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b.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c.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a.不作为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不作为之所以与作为一样可以成立犯罪,归根结底在于不作为是应为而不为,它与作为在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一点上具有同等的否定性价值。

b.不作为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

c.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与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与作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不同,不作为既违反禁止性规范,也违反了命令性规范。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不是仅指刑法,而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

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担任相应的职务或从事相应的业务为前提,认定该种义务,一要注意义务的时限;二要注意义务的对象。

c.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认定合同行为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时,应注意:

第一,合同理应包括口头协定与书面协定。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约束力应当以有效为条件。

第二,合同行为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自合同生效之时即为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至于行为人有作为义务,最终能否成立不作为犯罪,还需认定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及主观上有无罪过。

第三,合同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只存在民事上的责任,只有当不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严重危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这一义务才能成为犯罪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

d.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关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应注意:

第一,不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既然由于它而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没有理由拒绝消除他能够消除的危险;先前的合法行为不能保证以后行为的合法性。但合法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是否公正合理,的确值得推敲。

第二,完全否定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是不恰当的。但是,肯定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在理论上的确存在一系列疑难问题而需要认真研究和科学解决。

第三,先行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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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

a.纯正(真正)不作为犯,亦即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

b.不纯正(非真正)不作为犯,亦即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

某一个犯罪是作为犯罪或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已然的)犯罪而言的,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不作为犯罪。

作为与不作为区别应注意的问题

a.不能把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同故意与过失的划分相混淆。

b.应当正确认识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

c.要正确认识研究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重要意义。

(3)持有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持有的形式学说

a.作为说。该说认为持有行为违反了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的禁止性规范,因而属于作为形式。

b.不作为说。该说认为法律将持有本身规定为犯罪意味着法律禁止这种状态的存在,而这种禁止暗含着当这种状态出现的时候,法律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的部门以消灭这种持有状态。持有者既然没有履行这种上交义务,就成立不作为的形式。

c.择一行为说。该说认为持有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d.独立行为说。认为持有既不同于作为,也不同于不作为,作为具有动的特征,不作为具有静的特征,持有则动静兼具。

持有的法治价值

通过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减轻公诉机关证明责任,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增加刑法的威慑效用。

3.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1)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危害行为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

(2)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危害行为还具有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的重要作用。

三、危害结果

1.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1)危害结果的概念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2)危害结果的特征

即危害结果的客观性、因果性、侵害性和多样性。

2.危害结果的种类

(1)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划分标准: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均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也要求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非构成结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a.存在于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间结果;b.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的构成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c.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中的随意结果。

(2)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划分标准: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

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一般是有形的、可测量的。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往往是无形的、不可测量的。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划分标准: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直接结果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间接结果往往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3.危害结果的地位

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前提。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从实际出发,客观地加以判断和认定。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1)原因与结果的区别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即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

(2)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3)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1)“一果多因”

“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主要表现为:在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在共同犯罪案件中。

(2)“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6.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

(1)必然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

(2)偶然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

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

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

7.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1)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

(2)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只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

8.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1)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

(2)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因果关系就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

五、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1.时间、地点和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在法律条文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这些因素就对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具有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意义。

2.时间、地点和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这些因素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考察它们对正确量刑也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