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教材精讲+考研真题解析】讲义与视频课程【48小时高清视频】
- 圣才电子书主编
- 2074字
- 2024-12-21 09:12:47
4.2 配套考研真题解析
一、配套考研真题
1.简述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简答题,东财2010年研]
2.试述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简答题,华南理工2009年研]
3.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根据犯罪构成原理,简要分析该规定中的犯罪构成。[论述题,南开大学2007年研]
二、配套考研真题解析
1.简述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简答题,东财2010年研]
答: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决定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
(1)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是最危险的犯罪。放火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故意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2)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
(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2.试述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简答题,华南理工2009年研]
答:(1)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做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2)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
(3)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3.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根据犯罪构成原理,简要分析该规定中的犯罪构成。[论述题,南开大学2007年研]
答:本条规定的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其犯罪构成为:
(1)本罪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素:
①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报事故情况,是指没有依据规定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报告安全事故的情况,也包括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隐瞒发生安全事故。谎报事故情况,是指虽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报告了安全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作了不真实的报告,如事故的后果本来很严重而在报告中故意缩小事故的严重性,事故的后果尚在继续扩大而在报告中谎称事故已经得到了完全控制,等等。行为人只要具备不报、谎报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②因行为人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而贻误事故抢救,且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有明确的规定。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报告安全事故职责的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前述《解释》第5条规定,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4)本罪在主观上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该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而有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