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课后习题详解

1.怎样理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特点?

答: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具有指导作用,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规范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都是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这些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对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2)科学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总结了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经验,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借鉴和吸收了古今中外有关刑事诉讼的共同文明成果。

(3)概括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一般的诉讼规则不同,不具有严格的规范形式,相对来说比较抽象和概括,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不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不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

(4)普适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这里的主要诉讼阶段,就是指审判阶段。

(5)指导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般程序制度和规则的原理、基础和出发点。在立法上,其他程序制度和规则的制定,要符合基本原则规定的精神。在司法上,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解释一般程序制度和规则的依据。

2.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应当如何确立?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由三部分组成:

(1)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些原则有: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2)诉讼法律部门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些原则有: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两审终审原则,审判公开原则。

(3)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原则。这些原则有: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上述三个层面的原则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3.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之间有何不同?

答:我国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不仅阶级本质不同,而且法律机制和具体内容也有显著区别。

(1)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的组成部分,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而言的,旨在让立法、行政和司法互相制衡。

(2)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对权力机关负责,并受权力机关监督,所以,我国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是说审判权、检察权与立法权相鼎立,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非法干涉。

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哪些体现?

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确立的一条原则。为了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

(1)严格界定了“犯罪嫌疑人”。任何人在被起诉以前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正式起诉以后才能称作被告人;同时,取消了过去经常使用的“人犯”的概念。

(2)降低了逮捕的条件,即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同时,也明确肯定了逮捕是一项诉讼措施,而不是实体处罚。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被逮捕的人就是罪犯的错误观念。

(3)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制度,以防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定罪权的分割。

(4)改变了庭前初步审查程序的性质,将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在审查的内容上,只审查程序问题;在审查的方法上,只进行书面审查;在决定开庭审判上,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作为前提条件。

(5)改革庭审制度,将原来的法官主审制变为当事人对抗制,同时强调直接原则,要求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根本上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以及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

(6)规定了罪疑从无的疑案处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l95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我国刑事诉讼迈向民主和文明的一大进步。但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比,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引进沉默权制度,所以还不能把这项原则称为无罪推定原则。

5.对照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有哪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答:对照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仍需就以下几点进行改进和完善:

(1)司法独立原则中,要增强法官个人的独立性,强调法官个人通过庭审和自由心证完成判决,减少本院其他法官和审判委员会的影响。

(2)引进沉默权制度,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3)明确规定诉讼迅速、及时原则,杜绝未决羁押和超期羁押。

(4)保障被追诉方充分行使辩护权,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5)确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限制检察机关的追诉权,保障刑事被迫究者的基本人权,保证司法的权威。

6.案例讨论

[案例一]在一个偏僻山村,农民周某某(男,l9周岁)强奸了同村的女青年李某某(18周岁)。为了处理这一案件,村长和其他几名村干部商议后决定,由村长主持对本案进行调解,以防止家丑外扬。村长在双方家长的参加下,与其他村干部协商,让双方家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周某某向李某某赔礼道歉;(2)周家向李家赔偿损失2000元;(3)周某某承诺今后一定娶李某某为妻;(4)李某某承诺不向司法机关告发。事后不久,李某某不同意嫁给周某某,并向司法机关告发。司法机关在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追究了村长包庇犯罪的刑事责任。村长面对判决时一脸茫然,不理解为什么自己做了一件化解纠纷的好事,却反而要吃官司。

问题:请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某项基本原则,分析本案中的现象。

答:(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公、检、法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专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周某某强奸案属于刑事犯罪,应当由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打击犯罪。

(2)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包括三种情形: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强奸案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本案也不属于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当事人不能通过调解来解决,应由司法机关履行其法律职责,依法对犯罪人进行法律制裁。

(3)村长主持调解,属于私设公堂。包庇刑事犯罪,司法机关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1997年5月初,A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某单位职工马某挪用资金20万元的信件。检察院经立案审查认为,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逮捕,于是派本案侦查员将马某逮捕。同年7月,该案侦查终结,A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l997年8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辩护律师在庭审时申请传唤某单位的知情人员出庭作证。合议庭同意申请,决定中止审理,并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到庭作证时,公诉人在质证中发现,马某还有以虚报差旅费的方式贪污公款的行为,而且已经构成犯罪,随即当庭指控马某另犯有贪污罪。辩护人以公诉人增加了控诉为理由,请求延期审理。合议庭接受辩护人的要求,决定延期审理。

经过重新开庭对检察院所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进行审理后,合议庭认为,指控马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充分,因而不能定罪;但是担心对此不予认定,检察院可能提出抗诉,为此将案件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贪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认定构成犯罪。合议庭根据此决定作出判决:判处马某犯贪污罪,处5年有期徒刑;关于挪用公款罪则作出了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判后,马某提出上诉,后来又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A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一审判决未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查马某撤回上诉的要求后认为,原判决正确无误,因此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决定书。

1998年3月,A市人民检察院又发现了马某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并据此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对抗诉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再审决定。经过再审审判后,法院认为,马某犯有挪用公款罪,并处以相应刑罚,并将此刑期与原判决贪污罪之刑期按数罪并罚原则依法合并,决定了执行的刑期。

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哪些方面的做法违反了诉讼程序?为什么?

答:(1)检察院派本案侦查员将马某逮捕。

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不能自行执行逮捕。

(2)辩护律师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同意后决定中止审理。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延期审理,而不是中止审理。

(3)公诉人发现新的犯罪行为,当庭指控马某另犯有贪污罪。

检察机关发现新的犯罪行为,应当追加起诉,不应该当庭提出指控。

(4)合议庭担心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将案件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5)二审法院审查马某撤回上诉的要求后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决定书。

准许撤回上诉应使用裁定书,而不是决定书

(6)检察院又发现了马某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发现新的犯罪证据,应当重新起诉。

(7)法院对抗诉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再审决定。

原审判决并无错误,法院不应当决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