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法律的体系构成

法律体系是全部法律规范按照特定逻辑构成的系统整体。依据各类法律规范相互组合的逻辑关系,法律体系可以分解为不同的构成部分。法律体系最为常见的分解方式,是以法律规范的对象即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文化法的规范对象是文化活动中围绕文化利益形成的权利/权力与义务关系,其法律体系就是由确认、限定以及实现文化利益即文化权利,并调整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规范所构成。

依据上文所述,文化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是参与文化活动的个人、组织和政府相互之间发生的权利/权力与义务关系。其间,不同的主体占据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权力,并承担着相应的义务与责任。由此,不同文化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规范体系便构成了文化法中的不同门类。

进而,沿着从客体到本体,也即从利益关系到规范体系的逻辑轴线,我们将文化法的规范体系的构成分解为:文化权利法、文化管制法与文化促进法;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基于文化法律调整对象的领域划分,文化法又常常被划分为:各类文化机构法即媒体法、文化遗产法、文化财政法、文化交易法、文化侵权法以及文化产权(著作权)法等。当然,各部门的规范之间又往往呈现相互交叉的关系。

(一)文化利益享有者的地位与行为:文化权利法

一切法律的宗旨都是为了协调利益,并最终实现各方主体之利益的最大化。如前文所述,广义的文化活动包括文化精神活动、文化事业活动和文化管理活动。但是,文化活动的核心是自然人的文化精神活动,其他文化活动都是为了实现自然人参与文化精神活动的利益,即文化利益。鉴于文化利益对于人生的重要性,为了保障并促进文化利益的实现,法律认可并保护自然人享有一种基本权利,即文化权利。

基于文化权利法,任何个人,应该享有参与文化生活、获取文化产品与服务、利用文化设施的权利——包括自由权和受益权,他人不得干预,而政府则负有保护、保障与促进这些权利的义务。

为了更大程度地实现公民个人参与文化活动的利益,他们可以成立文化机构。这些机构作为个人群体参与文化活动、享用文化权利的代理人,也被法律拟定为文化活动主体,间接享有公民个人所享有的文化权利。

鉴于文化权利的基本性,它被置于宪法基本权即人权的地位,文化权利法便属于宪法的范畴,文化法的整个制度都要以此为基础。我国《宪法》第47条对文化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此外还有多个条款为文化权利的实现做出了相关规定。

文化权利包括文化自由权和文化受益权。前者是指公民享有参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他人不得干预;后者是指公民应该能够现实地参与文化生活、接触作品、产品及文化各种设施和服务,国家有义务为此提供保障。在宪法承认文化权利的基础上,政府需要为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采取立法等措施。在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文化权利能够得到切实实现。

(二)文化活动中的政府介入:文化管制法与文化促进法

自然人的文化权利需要得到保障和落实,文化机构的设立与行为应该受到规制,全社会的文化事业需要得到促进,为此,政府对于文化活动的介入就成为必要。政府的介入属于管理行为——包括管制与促进,其具体实施需要得到宪法与法律授权,并受到必要的法律规制,这就有了文化管理法或称文化规制法,具体可分为文化管制法与文化促进法。

政府对文化的介入是从外部对文化现象发挥影响,具体可区分为两个方面:文化管制与文化促进,二者分别从相反的方向、以不同的方式影响文化,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文化管制是对文化活动实施约束、限制,目的在于使文化活动与发展遵循社会认可的秩序;而文化促进是对文化活动与文化事业进行扶助、支持、推动,即政府以积极措施促进全社会文化利益最大化,包括保障公民的文化获取与参与,推动文化活动、发展文化事业。

当然,无论是文化管制法还是文化促进法,在文化法治的环境下,其最终目标终究具有一致性:促进文化事业在法治轨道上获得良性发展,保障、落实公民文化权利,实现文化正义。

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第1条)为目的,属于文化促进法的范畴;《电影产业促进法》宣称其宗旨在于“规范电影市场秩序,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内容上包含了管制与促进两类规范,属于综合性的文化规制法。另外,我国更多的文化法规大都具有综合性,但以管制性规范为主,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

一般来说,根据各个文化领域自身的特点,政府要为其实施不同的促进措施。但是,某些领域的文化促进极其重要,需要政府予以特别重视,法律也需要为此实行特殊的法律规制,如文化财政与文化遗产保护。

1.政府资助活动:文化基金法、文化税法。在政府实施的文化促进活动中,财政和其他形式的资助占据重要地位,甚至处于文化促进的核心地位。政府的文化资助活动通过各种类型的财政措施,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经济支持,并引导文化产业沿着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这种财政活动主要包括:直接的政府资金资助、设立文化基金、采取特殊的税率以及相关的融资手段等。国家为文化资助活动进行法律规制,就形成文化财政法、基金法、税法。

2.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交易规制:文化遗产法。如今,文化遗产法已经成为当代文化法中的一个相对完整、成熟的领域。文化遗产保护领域通常被划分为两个小部门:物质性文化遗产保护和非物质性文化遗产保护,在我国,其对应的部门法分别是《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三)文化机构的成立与行为规制:文化机构法(传媒法)

如上述,文化机构是自然人的延伸和代理。但是,文化机构毕竟属于人的组织,而不能被等同于自然人,不能完全拥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与此同时,文化机构一旦成立便成为独立的实体,并独立从事媒体活动;媒体甚至还会发展成为被代理人的异己,反过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文化机构的设立与行为都应该受到特别的法律规制,即依法为其设定权利界限和行为准则。这就产生了一个独特的法律规范门类:文化机构法或称文化传媒法。

文化机构法的核心内容主要是文化机构的设立、组织和行为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就其属性而言,这些规范大都可以被分别归入文化管制法或促进法的范畴。

纵观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没有哪个国家制定专门的“文化管制法”,少数国家制定了文化促进法(如瑞士、韩国),还有少数国家颁行了统一的大众传媒法(如俄罗斯)。而更多的立法体例是就某些具体的文化与媒体部门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较多见的是广播电视法、电影法、图书馆法等。这种做法与文化媒介领域的特点直接相关,即文化与传媒机构因文化载体与运营方式的不同而形成各个部门和行业,它们包括印刷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艺术表演、图书馆与博物馆等,由此便产生了与此对应的部门法。而成文法形式的大众传播法、文化促进法等,只是最近时期才出现于个别国家。

(四)文化市场利益调控法:著作权法

在文化的产品化与市场化的过程中,文化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利益需要协调,而其间利益秩序的平衡也将有利于文化事业的繁荣。为此,政府实施了著作权法,向文化创作者以及其他为文化事业做出贡献的人赋予著作权(包括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法直接的功能是保护文化贡献者的利益,主要包括作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制作者权等。但著作权法所内含的最终目标是促进文化繁荣。所以,著作权法可谓文化促进法之延伸。

立法形式上,现代国家几乎都已颁行了著作权法。

(五)文化活动中的民事侵权行为:文化媒体侵权法

文化活动属于一种表达和传播行为,其中常常包含对事实信息的传递、对他人或机构的评价,其间很有可能使用或影响到他人的个人信息、私隐生活、商业秘密、名誉和荣誉评价等。因而,文化活动常常发生民事侵权,即侵犯其他自然人或机构组织的人格或商誉、商业秘密等。

文化媒体侵权法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因而要适用一般侵权法规范;但是,这种侵权又与新闻报道、文艺创作等密不可分,其法律救济往往可能需要适用特殊规则。为此,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中,媒体侵权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常常被视为传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形式上,媒体侵权行为往往是一般侵权法的一部分;在实行欧陆法律模式的背景下,它们都被规定于民法典的侵权法部分。

(六)特殊文化物品交易活动:文化交易法

普通文化物品交易,如图书等与其他普通物品无异,适用一般法律即可。但有些文化商品具有特殊属性和特征,尤其是文物、书画原稿等,其交易活动可能需要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制,而且还可能涉及特殊的担保、拍卖、融资、真伪鉴定以及保险与安全保障等。这就需要发展特殊文化物品的交易法规范。[24]

综上,一个逻辑清晰、结构严整的文化法律体系展现在我们面前:围绕文化活动及其中存在的利益关系,基于依法协调各方利益并实现其最大化、维护文化正义之基本宗旨,(1)文化法应该以保障、实现文化权利为元点和终点(文化权利法),允许并规制文化领域的管制与促进行为;(2)以文化管制维持良性的文化秩序(文化管制法);(3)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促进法);(4)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各类文化活动主要通过文化机构/媒体来展开,于是产生了对这类机构实施专门规制的领域法即文化机构法(传媒法),法律实践与学术研究中,文化机构法又常常被区分为广播电视法、电影法、图书馆法等;(5)比较突出的是,政府资助在文化促进中占据特别重要的地位,并成为很多国家促进文化事业的主要措施。政府资助需要特别的法律规制,这就产生了文化财政或基金法、税法;(6)在现代社会,一个特殊的文化领域越来越重要——即文化遗产,它要求政府实施特殊的积极干预措施,尤其是保护文化遗产,由此产生了文化遗产法——即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7)作为国家协调文化市场利益、推动文化繁荣的重要手段,现代社会为文化创作与传播者提供著作权保护,这就有了著作权法;(8)文化表达与传播活动往往引发侵犯他人人格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等)的行为,有关法律规范是一般侵权法在文化领域的适用;(9)特殊类型的文化物品交易需要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于是就有了文化交易法(如艺术品交易法、文物交易法),它们主要是普通契约法在文化艺术领域的延伸,既要遵循契约法的一般规则,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不过,著作权法等三类法律规范属于普通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能否被纳入文化法的框架下,值得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