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学(下)(第二版)
- 刘艳红
- 8137字
- 2021-04-02 04:26:11
第四节 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本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本罪法益为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恐怖组织犯罪是20世纪以来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国际性犯罪,国际社会一直普遍关注打击恐怖组织活动,从而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反恐国际公约,如1997年12月15日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9年12月9日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1年由中、俄、哈、吉、塔、乌六国发起制定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2001年9月29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1373号决议》等。
1.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1)组织、领导、参加的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根据2015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所谓“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所谓“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①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②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④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⑤其他恐怖活动。其中所说的“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2)必须实施组织、领导、参加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具体指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对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的恐怖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和协调等的行为。所谓“参加”,是指加入恐怖活动组织,成为恐怖活动组织的一员。参加有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之分,所谓“积极参加”,是指明知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仍积极加入的行为。所谓“其他参加”,是指明知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仍然加入的行为。2014年9月9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暴恐刑案司法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参加或者纠集他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或者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内跨区域活动,进行犯罪准备行为的,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此外,本罪行为的认定,根据《暴恐刑案司法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本罪论处:(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罪过。本罪罪过是故意,即为了实施恐怖活动而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或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参加。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恐怖犯罪中的故意的“明知”必须准确认定,不可扩大解释。根据《暴恐刑案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的规定,“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该规定的内容适用于所有恐怖犯罪的罪名。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与组织、领导、参加一般犯罪组织(集团)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组织、领导和参加的行为,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区别主要表现在:(1)故意内容不同,即有无恐怖活动的目的。恐怖活动组织是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一般的犯罪集团则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的组织,不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2)客观上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前者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行为,就构成本罪,并以既遂论处;而后者,组织、领导、参加一般的犯罪集团(不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独立的犯罪,且只能根据犯罪集团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即充足了本罪的既遂条件,反之则是未遂。本罪的既遂不需要行为人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换言之,实施恐怖活动行为是本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行为人即使未实施恐怖活动行为,但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即成立本罪的既遂。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典型的选择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先后或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只构成一罪。但是,根据《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具体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构成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分子只对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分子除对其亲自参加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恐怖活动组织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0条的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二、帮助恐怖活动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三)》所增设,并为《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本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帮助恐怖活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1.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1)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所谓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具有严密的组织性、相对的稳定性,旨在实施恐怖活动而由多人组成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组织。根据《暴恐刑案司法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这里的“资助”,是指“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或者“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等行为。据此,所谓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资助,应当限于物资资助,而不能包括在精神上予以鼓励。对于资助的具体方式与时间没有限制。所谓“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2)资助恐怖活动培训,即为恐怖活动提供经费、物资、场所等物质帮助的行为。(3)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
2.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3.罪过。本罪罪过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恐怖活动,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要处罚的对象不是恐怖活动本身,而是恐怖活动的准备行为,体现了刑事处罚的前置化。客观方面有四种表现形式:(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罪过是故意,片面的帮助故意也可以成立本罪,但是过失的帮助行为不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二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是指以各种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处罚的对象是恐怖活动的教唆行为,体现了刑事处罚的前置化。本罪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1)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这里的宣扬行为,既可以是在现实场所进行,也可以是在网络空间进行。宣扬的方式包括制作、散发相关资料,以及讲授、发表信息的方式,但不限于这些方式。(2)煽动实施恐怖活动。上述两种行为方式,实际上是恐怖活动的教唆行为,刑事立法将这种教唆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罪过是故意。
本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三的规定处罚。
五、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是指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我国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本罪的客观行为包括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是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煽动、胁迫的对象是群众,“群众”具有不特定多数性的特征;如果煽动、胁迫的是特定的少数人,不应该构成本罪。手段行为是利用极端主义,如果没有利用极端主义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极端主义,是指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部分人的某些目的,而不惜一切后果地采取极端的手段对公众或政治领导集团进行威胁的一种思潮;这里的极端主义包括宗教极端主义、极端恐怖主义和民族极端主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罪过是故意,行为人同时具有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0条之四的规定处罚。
六、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既包括公共安全,也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行为包括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暴力、胁迫等方式;这里的暴力、胁迫应该达到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程度。由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能够对公众的心理造成严重威胁,因此穿着、佩戴的行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不包括网络空间散布视频、图片等行为。他人,既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多数人,也可以是少数人,甚至个别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罪过是故意。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别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与少数民族的服饰、标志。这里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只限于已经被国内外相关机构和组织定性为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的服饰和标志。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五,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行为方式是持有,行为对象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这里的“其他物品”,包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罪过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持有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过失不构成犯罪。
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是否情节严重,可以根据行为人持有的数量、持有的时间、物品的内容等要素来认定。如果行为人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又加以散发的,或者制作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又持有的,按照本罪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牵连犯来处理。根据《刑法》第120条之六,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劫持航空器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本罪法益为航空运输的公共安全,即乘客、机组人员的人身、财产及航空器的安全。《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但从本罪行为的含义及犯罪法益来看,应该内含了该项要求。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申言之,如果是劫持非使用中的航空器,因不可能危及航空运输安全,所以不能构成本罪。所谓“使用中”的航空器,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次飞行而进行航空器飞行前准备时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时止”,而且“使用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延长到本条(甲)款所指定义的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期间”。“本条(甲)款”规定:“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到打开任何一扇机舱门以卸载时止,均应被认为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责任以前,均应被视为仍在飞行中。”有关航空器的范围,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航空器仅限于民用航空器。[29]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航空器,如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一样,同属刑法的航空器范围内。[30]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将航空器限定为民用航空器,有利于与国际刑法接轨,符合现代刑法潮流,如国际上制定的关于航空器方面犯罪的三个国际公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军事、海关或警用航空器。而我国已经加入了这三个公约,我国刑法的规定应该与国际公约相一致。然而,解释国内刑法不能完全以国际刑法为准,而且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保护航空飞行安全,因为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国家航空器同样有被劫持的可能,将此种情况排除出本罪的范围,将人为地造成刑法适用上的漏洞,导致刑法的不正义。
1.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所谓“劫持”,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迫航空器驾驶、操作人员服从劫机者的意志,改变航空器原定航向,飞往劫持者指定的地方。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方法,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对驾驶、操作人员或机上其他人员实施如杀害、杀伤、殴打、捆绑、禁闭等使其无法反抗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驾驶、操作人员或机上其他人员实施的精神强制,即以毁坏飞机、杀害人质等暴力相威胁,使驾驶、操作人员或机上其他人员不敢反抗控制航空器的行为。行为人对物行使不法有形力,从而对机组人员产生精神压制的行为也属于胁迫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但与暴力、胁迫危害程度相当的手段使驾驶、操作人员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的行为,如使用麻醉药物麻醉、致昏的方法使机组人员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从而控制航空器的方法属于“其他方法”。采用诈骗方法使机组人员自愿改变航向或贿赂收买机组人员从而改变飞行方向等方法,则不包括在“其他方法”之内。
2.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3.罪过。本罪罪过是故意,即明知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航空飞行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目的与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劫持航空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在行为对象上存在交叉关系,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对象也可能是民用航空器,两罪都可能造成航空器的破坏,而且都是故意犯罪。当行为对象是航空器时,两罪从以下两方面区分:(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劫持航空器而不是破坏航空器,而后者的犯罪目的是要将航空器本身加以毁坏。(2)客观行为的表现不同。本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而后者则是用一定的方法将航空器毁坏。因此,在劫持航空器过程中使航空器遭到破坏的,即使具有使航空器倾覆、毁坏的危险,也只能以本罪论处,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都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了暴力,都威胁到了航空飞行安全。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劫持航空器罪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有劫持航空器的目的,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则没有该种目的。(2)客观行为不同。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行为不仅仅有暴力行为,还包括胁迫以及其他行为,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行为手段则只有暴力手段。(3)行为对象不同。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可以针对人身,也可以针对航空器实施,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暴力则只能对航空器上的人实施。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存在着不同观点:第一种是着手说。该说认为劫持航空器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已开始着手实施劫机行为,即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第二种是离境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劫持的航空器飞离国境就成立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第三种是目的说。该说认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得以实现时,才成立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第四种是控制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实际控制航空器即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31]着手说有提前认定犯罪既遂之嫌,容易将预备行为作为犯罪未遂处理;目的说、离境说则将既遂的认定过于推迟,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质是侵害了航空飞行安全,而只要实际控制航空器,就会对航空飞行安全造成威胁,过于提前或推后认定既遂都有悖本罪法益保护目的,所以控制说较为合理。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九、劫持船只、汽车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具体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乘客与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及船只和汽车的安全。本罪的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船只和汽车,劫持其他交通工具,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杀人的暴力手段劫持船只、汽车的,属于牵连犯,由于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处罚。
十、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本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与乘客、机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首先,必须是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可见本罪的对象,并不是指航空器本身,而是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航空器上的机组人员、乘客以及其他人员。所谓暴力,是指非法对人身行使有形的物理力,表现为直接对人身实施打击或强制,且不包括致人重伤和死亡,只能是轻伤。单纯的威胁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其次,必须危及飞行安全,不危及飞行安全的暴力行为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构成劫持航空器罪与本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3条的规定处罚。